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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施蔡阿每訴訟代理人 施財副被 上訴人 施明財

施美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慶何訴訟受告知 嘉南農田水利會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受告知 施慶輝人

施崑龍陳進成陳武順陳清源陳克群施世平蘇施素琴施素貞趙定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3年度營簡字第1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亦即審理確定界址訴訟之民事法院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地政機關掌管之地籍圖為惟一標準,反而是民事法院確定界址後,如確定之界址與地政機關掌管之地籍圖不符,地政機關應依民事法院確定之界址來更正地籍圖線。查上訴人雖已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改制前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49、1950地號土地)間,應做地籍圖線更正之行政處分無效,惟審理確定界址訴訟之民事法院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地政機關掌管之地籍圖為惟一標準,是白河地政上開地籍圖線更正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自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1949、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則上開地籍圖線更正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自非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47地號土地)、系爭19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施明財所有;系爭195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施美錦所有(上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被上訴人2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由鈞院以102年度營簡字第402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上訴人於前案收到白河地政10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發現白河地政係依卷附之102年10月25日地籍圖(下稱B地籍圖)測量是否越界,惟B地籍圖與卷附之白河地政99年9月21日地籍圖(下稱A地籍圖)不符,則系爭4筆土地界址已成為前案之先決問題,故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必要。

二、A地籍圖係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於57年辦理完竣後合法製作,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之附圖已非原先合法有效成立之A地籍圖,因原審函詢白河地政就A地籍圖與B地籍圖是否相同及白河地政102年12月13所製複丈成果圖有關系爭4筆土地之地籍線即界址係依據A地籍圖或B地籍圖之界址等事時,白河地政於103年4月3日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1

949、1950地號土地業經臺南縣政府(改制前)99年9月27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地籍圖經界線更正,故附件一(即A地籍圖)與附件二(即B地籍圖)之地籍謄本係為不相同。原函附件三(即白河地政102年12月13所製複丈成果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原函附件二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辦理。」,但當年白河地政沒有據以變更地籍圖,改制後臺南市白河地政卻逕將系爭4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更正,造成地籍標示全部變動,其行政行為依法無據。何況,內政部頒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2項規定「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原臺南縣政府自95年起至99年9月間,卻進行系爭4筆土地之重測工作,行政行為顯然亦違法。又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第1點「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此所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曾於95年12月8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訂於95年12月26日實地測定界址,請地主到場領界。說明三稱:各地號土地面積不足部分,依規定按發現當年期(95年)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差額地價,並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但縣府竟然於99年9月27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白河地政辦理地籍圖更正,白河地政明知該函與上級機關之命令(內政部於93年4月1日函釋意旨)不合,竟仍據以辦理地籍圖更正,且依99年9月21日、101年3月14日及102年1月2日調取之地籍圖觀之,系爭1946、19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上方1931及193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恰好成一條直線。但依102年10月25日、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9日調取之地籍圖,可輕易發現系爭1946、19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系爭1947地號土地左偏一度角而非與上方1931及1932地號土地之界線成一條直線,乃已被變更。

三、更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謂「依土地法46條之1至之3等條文進行之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故謂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判決竟判認「因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係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國土測繪中心本其測量專業鑑定所得,非依地籍圖而認定」云云。除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錯誤以外,原審確認系爭4筆土地界址竟然不是依有效地籍圖即A地籍圖去判認,而是可以任由鑑定機關自己出具之圖表去判認,顯有違誤。又原判決之附圖之界址線,依其附註面積(丙欄)顯示系爭1946地號土地面積為1,488平方公尺,但登記簿面積卻為1,482平方公尺;系爭1947地號土地面積為1,511平方公尺,但登記簿面積為1,503平方公尺;系爭1949地號土地面積為1,108平方公尺,但登記簿面積卻為1,098平方公尺;系爭1950地號土地面積為1,188平方公尺,但登記簿面積卻為1,184平方公尺,均出現圖、簿記載面積完全不吻合之狀況。雖然圖面積多於登記簿謄載之面積有利兩造,但結果是兩造爾後將有被下方非重劃區地主起訴之風險,法院判決不但沒有解決人民紛爭,反成製造紛爭之源頭。

四、近期上訴人向白河地政提出申請,請伊撤銷違法更正之B地籍圖,回復為A地籍圖。但白河地政於103年11月4日函覆略謂「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1948、1949-1地號土地並無辦理地籍圖重測或其它事項之標示變更登記;本案地籍圖更正係依據地政局農地重劃科函示辦理,如有疑義請逕洽該科處理。」,詳言之,白河地政自承該地籍圖更正之行政處分,並無法律程序之依據,且是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函逕為變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此時更正地籍圖應屬無效之行為。有關上開更正地籍圖之函文及更正行政處分之效力問題,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6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此陳報!因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是鈞院之職權,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亦有權審查行政法令之效力,爰提出上開法律意見懇請鈞院審酌。但倘鈞院認定此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請准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行政訴訟判決確認後,再續行訴訟。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前業已迭次經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其所得鑑定結果應足為憑信,然上訴人認行政單位無法律依據變更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而製作B地籍圖,上訴人若認行政機關之作為有違法,理應向行政機關提告,而非以被上訴人為提告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94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明財所有系爭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G-I點連接之黑色實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9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美錦所有系爭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94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明財所有系爭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H-J點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9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美錦所有系爭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A-D點連接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受告知人部分:

一、受告知人趙定人:我與鄰地之界址依A地籍圖或B地籍圖,我都沒有意見。

二、受告知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施慶輝、施崑龍、陳進成、陳武順、陳清源、陳克群、施世平、蘇施素琴、施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二、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一)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4筆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4筆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其坐標植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白河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圖),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系爭1947、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I點連接之黑色實線;系爭1949、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自屬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白河地政將A地籍圖更正為B地籍圖為違法,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係以B地籍圖為基礎,自不可採云云,惟查,

(1)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已如前述,故如地籍圖不精確(圖地不相符),自不能以地籍圖為確定界址之惟一標準。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10月27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主旨:為聖賢農○○○區○○鄉○○段○○○○○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發現同段0000-0000號等圖地不符乙案,...。說明:二、本案第一次協商,因重劃地籍圖誤謬,擬依登記簿記載面積辦理更正地籍圖,並重新測釘界址,惟嗣後發現實地面積減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9月27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主旨:○○○鄉○○段○○○○○號土地申請鑑界及調解二次均無法定界,疑似面積減少乙案,...。說明:二、本案經本府派員使用全測站光波測距儀以數值法擴大檢測,並經電腦套圖分析面積,發現地籍圖簿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四、檢附地籍圖線更正示意圖及圖解數值化整合建置電子檔光碟各1份,請貴所(指白河地政)更正旨揭地號地籍圖線使現地與圖簿面積相符」,有上開函2份在卷可稽,可見原地籍圖(即A地籍圖)確有圖地不符、地籍圖簿面積不符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原地籍圖(即A地籍圖)為確定本件界址之惟一標準。上訴人主張應依A地籍圖確定本件界址,自不足採。

(2)內政部104年1月14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說明:二、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文,又「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點至第24點亦有相關辦理圖解法土地鑑界時之相關更正規定。有關因申請鑑界複丈發現圖簿面積不符1事,應按前開等規定檢核,依個案分析查明不符成因及辦理更正地籍圖資或登記資料,先予陳明。】,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是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點至第24點之規定及上開函文可知,因申請鑑界複丈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地政事務所得辦理更正地籍圖資或登記資料。查白河地政因申請鑑界複丈發現系爭1950地號土地之圖地不符、圖簿面積不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召開2次協商會,均無法達成協議。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派員使用全測站光波測距儀以數值法擴大檢測,並經電腦套圖分析面積,發現系爭1950地號土地地籍圖簿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遂函請白河地政更正系爭1950地號地籍圖線使現地與圖簿面積相符,已如前述。本件既係因申請鑑界複丈發現系爭1950地號土地之圖地不符、圖簿面積不符,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點至第24點等規定,白河地政自得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後更正系爭19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上訴人主張:白河地政更正系爭19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並無法律依據;白河地政將A地籍圖更正為B地籍圖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主張白河地政更正系爭19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不符同一性之要求,白河地政無自行更正之權限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之原告係主張該案土地應由該案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請求地政機關更正該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該案係利害關係人聲請更正,且係聲請更正所有權人名義,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本案則係地政機關發現錯誤更正,且僅更正地籍圖線,未更正所有權人名義,並未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主張白河地政更正系爭19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不符同一性之要求,白河地政無自行更正之權限云云,尚不足採。

(4)就面積而言,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於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兩造各自擁有系爭4筆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因此,依據兩造各自所指之地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經查,系爭1946、1947、1949、195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482、1503、1098、11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指界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1946地號土地面積為136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16平方公尺,系爭1947地號土地面積為163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29平方公尺,系爭1949地號土地面積為120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11平方公尺,系爭1950地號土地面積為108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98平方公尺。

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白河地政提供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1946地號土地面積為148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6平方公尺,系爭1947地號土地面積為151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8平方公尺,系爭1949地號土地面積為110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系爭1950地號土地面積為118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3年6月24日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參,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47、1949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129、1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46、195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分別減少116、98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47、1949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8、1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46、195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6、4平方公尺,兩相比較,自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較為公平。

柒、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1947、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I點連接之黑色實線;系爭1949、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為正確。原審認定系爭19

47、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I點連接之黑色實線;系爭1949、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