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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戴采妤被上訴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102年度臺南市南瀛綠都心公園及臺南都會公園保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102年1月份、2月份之工作日誌、出勤巡邏紀錄、保全人員之服勤時數等資料(下稱請款資料),均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次月5日前親送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承辦人要求補件,再次送件日期始逾次月5日,102年3月份之請款資料係於4月3日寄發,係因4月4日至7日為連續假日,上訴人始於4月8日收受,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5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驗收簽核,惟上訴人卻在未事前告知將裁罰之情況下,以被上訴人逾期提交上開資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扣除違約金10萬8,972元,違背系爭契約之精神與目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9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檢送請款資料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均有於來函首頁黏貼收文日期條戳,已明確載明收文之日期,無被上訴人所指有對其錯誤指示導致遲誤系爭契約期限之情事。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分期付款」之約定,祇要被上訴人檢附請款資料,於期限前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契約價金,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所附資料,核算無誤後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檢具資料送交上訴人前,因其尚未履行契約責任,上訴人當無給付契約價金之理,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情事。㈢系爭契約僅於103年2月5日契約履行期間經過後辦理唯一一次驗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部分驗收之情事,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應依每月之契約價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存在。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作為計算本件違約金之基礎,上開計算之內容與方式均具體明確,尚無被上訴人所指計算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

在南瀛綠都心及都會公園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還有臺南市南瀛綠都心百花祭之保全,期間是40天,契約價金總額4,036,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有系爭契約、臺南市政府勞務採購議價決標紀錄(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266號卷,以下簡稱司促字卷,4-18頁)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履約後,上訴人於103年2月5

日完成驗收。有上訴人勞務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51-52頁)在卷可參。

㈢被上訴人得領取102年12月份之服務費為318,782元,有上訴

人103年3月20日函(見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憑。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102年12月服務

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未按時將102年1至3月份之服務費請款資料於每月5日前提出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將102 年12月份服務費318,782 元扣除逾期違約金108,972 元(契約價金總額4,036,000 元×約定比率千分之一×逾期天數27日),給付被上訴人209,81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

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102年12月份服務費扣除逾期違約金108,972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972元及自10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

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102年12月份服務費扣除逾期違約金108,972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㈠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工作說明書。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決標紀錄明細表記載:1.南瀛綠都心值勤原則分3班,第1班0時-8時1名,第2班8時-16時2名,第3班16時-24時1名值勤;其中第2班1名為現場管理主任,全權代表廠商(仍依實際情況調整)。2.都會公園值勤原則分2哨,各3班,第1班0時-8時各1名,第2班8時~16時各1名,第3班16時~24時各1名值勤(仍依實際情況調整。)3.南瀛綠都心百花祭期間暫訂40天,除平日3班值勤人數外,第1班加派1人,第2班加派3人,第3班加派1人(仍依實際情況調整。)等情(見司促字卷,第6、18頁反面),再參以系爭契約以「勞務採購契約」為名,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為保全管理,被上訴人若已依約定完成保全管理工作,即屬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⒉至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2.之約定「每月5日前提出

申請,並檢附工作日誌、出勤巡邏紀錄,由廠商統計上月派駐保全人員之服勤時數」一情(見司促字卷第7頁正、反面),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為保全管理,系爭契約第5條㈠2.約定之檢送請款資料乃屬契約價金之付款條件,與被上訴人提供之保全管理勞務給付事項無涉,縱令被上訴人違反,尚難課以未完成成履約之責,而作為依係爭契約第13條核課違約金之基礎。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履約後,上訴人並於

103年2月5日完成驗收,有上訴人勞務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51-52頁)在卷可得,上訴人並已支付209,810元之部分款項,已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即保全管理之供應,有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約定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頁),是以被上訴人未按時將102年1至3月份之服務費請款資料於每月5日前提出,仍能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程序,可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並無瑕疪,且被上訴人是否按時於每月5日前提出服務費請款資料,尚不影響上訴人對工程品質之審核及驗收。否則,被上訴人何能通過驗收,並自上訴人處領取209,810元款項?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每月按時請款,尚影響上訴人每月書面審查之機會及可否即時提出改善品質之要求,絕非僅為上訴人應否付款之條件有無成就云云,並無足採。

⒋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之標的約定在第2條,其具體內容則載明

在系爭契約後附決標紀錄明細表,第5條各款僅為付款條件之記載,此觀上開二條文之標題分別為「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自明。且觀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內容均在辦理付款之條件、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及領款之手續,並未涉及契約履行條件之約定,若被上訴人有違反第5條之情,自難認係「未完成履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第5條之約定於每月5日前提出服務費請款資料,乃遲延履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予以核課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意旨另以:「工作說明書」第五點已有違規罰則之約定

,則如被上訴人有工作不確實之情事,適用「工作說明書」即可,兩造間何須再約定系爭契約第13條,足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請款之規定,亦有第13條之適用云云,惟查:爭契約第13條㈠已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益徵系爭契約第13條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為要件,並未規定「未按照契約期限請款」,亦有適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102年1至3月份之服務費請款資料於每月5日前提出為由,課以第13條之違約金。至系爭契約第13條與「工作說明書」同有違規罰則之規定,恐係上訴人為加強對廠商之履約責任所致,要難因「工作說明書」已有違規罰則之約定,即認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請款之規定,亦有第13條之適用,上訴意旨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末按所謂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係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條提供之保全管理未依約定期限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逾期檢送請款資料,非保全管理之勞務給付遲延,僅係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付款條件無法按時實現,而由被上訴人承擔延後取得價金之不利益,尚不得以此課予違約金之處罰。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逾期檢送請款資料,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扣除本件違約金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972元及自10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定期限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檢送請款資料,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扣除本件違約金108,972元一節,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972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定期限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尚未給付之108,972元服務費一節,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9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按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3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促字卷第28頁)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6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