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陳其船
陳金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美被上訴 人 楊金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ꆼ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主張上訴人共
有之圍籬、鐵皮屋、石綿瓦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及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營簡字第117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均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並已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地籍線業經地政機關承認行政處分錯誤,而予以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ꆼ原審判決認定更正地籍線之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亦無消滅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效力,顯有違法,因執行名義係依原地籍線為執行,而地籍線之更正為行政處分之變更,已涉有人民私權之更異。依佳里地政事務所81年7月1日81所二字第3717號函內即有記載大埕段383地號土地原0.1549公頃應更正為0.1635公頃,且依81年6月4日之土地差額地價現金繳納通知書之收據也是依上開更正後面積補繳地價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會議記錄第5項說明欄第一點記載原登記面積1549平方公尺更正為1635平方公尺是錯誤的,應以鈞院101年度營簡字第117號起訴狀後○○○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1052平方公尺,始為正確。前案訴訟已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測量結果與現場占用情形相符,而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惟上訴人迄今未拆除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6號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建築鐵皮屋及圍籬等地上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8月6日101年度營簡字第117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年4月16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M-B-G-H-I-K-L-F-M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8.59平方公尺、H-G-J-K-I-H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81平方公尺、K-J-C-D-L-K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3.7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E-A-B-M-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在案。
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
0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號地籍圖線與實地現況疑義1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9月23日南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請本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圖線至實地磚砌牆位置。」(見原審卷第77頁)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
000號函記載略以:「…說明:…二、本所102年9月2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項所稱更正地籍線至『實地磚砌牆位置』,若套繪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月9日鑑定圖係指更正383-1及383地號北側A-B-G-J-C-D地籍線使之上移至406及405地號之內E-M-F連線位置(請參閱檢還之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正本及其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正本),本所102年10月2日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更正該地籍線在案並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三、辦理本次地籍線更正係依據當年測量人員表示『實地磚砌牆位置』應為界址點,原383-1及383地號北側A-B-G-J-C-D地籍線係81年辦理重劃後更正不足之結果,依其實際位置應更正至406及405地號內之E-M-F連線。」(見原審卷第104頁)ꆼ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
0000號函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383、383-1、40
5、406、404、404-1、404-7地號圖不符乙案,業於102年12月6日現地釘界完畢,並已更正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29頁)ꆼ兩造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所測量字第00
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9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117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拆屋還地事件不爭執。
ꆼ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ꆼ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間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越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及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
405、406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0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M-B-G-H-I-K-L-F-M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8.59平方公尺、H-G-J-K-I-H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81平方公尺、K-J-C-D-L-K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3.7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06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E-A-B-M-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前案訴訟判決於102年4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持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系爭
405、406地號土地與同段383、383-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定更正地籍線,地籍線業經更正為至系爭406及405地號土地內之如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E-M-F連線,且已於102年12月6日現地釘界完畢,並已更正地籍圖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歷審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25日南市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104-116頁、第129-132頁),堪信為真實。
ꆼ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地籍線業經地政
機關承認行政處分錯誤,而予以更正,已涉有人民私權之更異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可稽,是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雖有為更正地籍線之行為,然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所據,尚難憑採。
ꆼ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雙方土地毗鄰,上訴人建築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即令不虛,亦係本來即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非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種情形,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地籍線業經地政機關為更正地籍線之行為,為消滅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地政機關所為更正地籍線之行為,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之訴之條件,有所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述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