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永安
陳嘉言陳名言陳俊雄陳俊傑陳玉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福
楊瓊雅律師被 上訴人 黃益仁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惟數十年來均未供水利灌溉使用,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三)原審採用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北側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2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其北側則為其所有同段272-1地號土地,乃係對共有人最公平有利之方案。如以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滿足上訴人因無法向被上訴人索求金錢而強拆房屋之目的外,尚徒增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2地號土地通行之法律上爭議,衍生無謂爭執,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土地位處特定農業區,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均未達
0.25公頃,故依法應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作為提供鄰地即同段272、272-1、287等地號土地水利灌溉使用,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應不得分割。
(二)本件若准予強制分割,則違反必要性、公益性及比例原則:
1.違反必要性原則:上開3筆耕地目前因配合政府休耕政策,僅種植大豆、飼料玉米,僅暫時不需以系爭土地供水利灌溉使用,系爭土地之水道並非廢棄不用,其灌溉渠道尚保留,隨時可修築恢復吃水,故不宜分割。縱使系爭土地水路於法令上無分割限制,但不一定要分割,聲請分割仍需有正當性,不能隨意分割,以免因少數人壟斷水源之暢通,且被上訴人20年未耕作,卻要分割做為非法房屋基地,可見分割沒有正當理由。
2.違反公益性原則:水路要保持暢通,不能因少數人操縱而阻止水流之暢通。本件非法的房屋蓋在水路上游,分割後系爭下游3筆耕地無法吃水,共有人7人,耕作人2人,共9人受損。系爭土地水路分割恐影響系爭下游3筆耕地無法吃水,因272地號耕地及系爭下游3筆耕地屬低陷地,離路面高達6公尺,被上訴人在上游水路違法建造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部分水道被填塞,並遭被上訴人強占作為私設道路的出入口。因此,每遇暴風雨,大水無法排出,積水很深,易氾濫成災,故不得分割,以免影響系爭下游3筆耕地灌溉吃水權益。
3.違反比例原則:情理上,不應僅滿足被上訴人個人需求而分割,卻不滿足多數人的需要(1:7)。被上訴人提出分割是沒有理由的且只有1人,共有人還有其餘7人,原審准予強制分割只顧及被上訴人1人,致多數人的權益受損。
(三)縱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但若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惟被上訴人的耕地沒有耕作,無須灌溉吃水,故被上訴人應分得水路下游位置,爰請求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四)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違法系爭建物,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若在此時土地准予分割,影響執行拆除的公平性。被上訴人為保留該違章鐵皮建物,才要求系爭土地作為鐵皮屋的基地,違背判決執行的公平性,致公權力不彰。
(五)被上訴人取得之同段272地號耕地自83年起未辦理休耕,已有20年沒有耕作的事實,無須灌溉吃水,其把耕地當作建地使用,違反農地農用原則,市政府取締有案,故無需顧慮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得否與同段2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臨耕地的水路若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強制分割,讓其分得系爭土地上游位置,取得水路上游位置長達2分之1(即水路的源頭),勢必影響系爭下游3筆耕地灌溉吃水使用,不符合公益性,沒有分割比分割好。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或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二)系爭土地呈L型,該土地「-」位置北側分別與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272地號土地、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同段272-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南側則與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同段274地號土地毗鄰。
(三)兩造原共有分割前同段272地號土地,嗣經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取得同段272-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同段272地號土地。
(四)被上訴人在同段272、274、275地號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0月19日鹽地測法字第4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1200號判決應予拆除,目前已拆除佔用274地號的部分,其餘佔用272、275地號土地的部分則尚未拆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有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
(二)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有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民法第823條第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2.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經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惟其使用類別係水利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限制乙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31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間B第106頁)。
3.又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水利法第82條固定有明文。惟考諸水利法第82條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人民財產,限制主管機關不得強制分割土地,限制對象非針對人民,且系爭土地使用類別雖係水利用地,基於水路管理立場,為維農田灌溉順利,系爭土地維持單一宗土地較便於管理,然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亦非屬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不適用水利法第82條等情,亦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2年7月24日嘉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8月5日嘉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1日南市水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19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1日南市水秘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29、134、167頁)。
4.上訴意旨雖略稱:系爭土地目前應配合政府休耕政策,暫時無需供水利灌溉使用,並非廢棄不用,為維持系爭該地區水路系統貫通,應不宜分割;本件若准予強制分割,則違反必要性、公益性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民法775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灌溉用水問題,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並不致於使系爭土地不能供作水路之用,顯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5.又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雖以102年7月24日嘉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本院略以:「經查址揭地號土地目前係本會鹽水工作站轄內西土庫小給2-5水路用地,基於水路管理使用單位立場,為維農田灌溉順利,該筆土地維持單一宗土地較便於管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惟其係基於行政管理立場而言,且僅以「便於管理」為由,建議維持一宗土地,尚非得據以認為系爭土地有何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分割後將使系爭土地喪失供作水路用地之功能。
6.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呈L型,該土地「-」位置北側分別與被上訴人及他人共有之同段272地號土地、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同段272-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南側則與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同段274地號土地毗鄰;又兩造原共有分割前同段272地號土地,嗣經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取得同段272-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同段27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甲、丙部分之土地,則該編號甲部分可與其所有同段2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可與其等所有同段272-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與其等共有之同段274地號土地亦有部分相連,亦可就近使用該土地。若採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則該編號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2地號土地之間尚相隔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2-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取得該部分土地,卻無法與自己土地合併利用,而該部分土地形狀狹長,甚難獨立運用,終將導致該部分土地閒置之結果,且徒增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而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卻能與自己所有或共有之同段272-1、27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二者相較,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顯偏厚自己,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且無法發揮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無法兼顧所有共有人利益,尚非可採。
3.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2地號土地並未辦理休耕,且20年來無耕作之事實,不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上游位置,而影響同段272-1、287地號等農地之灌溉使用;況如由被上訴人取得依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免於拆除,日後將影響水路云云。惟參以上訴人陳永福陳稱:上開耕地在83年前係種植水稻,但因配合政府休耕政策,改種植玉米等作物,所以目前不需要開水路,但以後如果有需要,還是會回復種植水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土地因鄰近耕地自83年起迄今已將近20年處於休耕狀態,而未供作水路之用,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2地號土地則係因未耕作,故未使用系爭土地供水,則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已未供作水路之用,是否還有作為水路用地之必要,已非無疑。上訴人雖稱日後可能回復種植水稻,惟其回復種植水稻之日期並不明確,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2地號土地日後亦非無再事耕作之可能,則上訴人逕稱其比被上訴人更適合獲得上游位置,顯屬偏頗臆測之詞。況倘若上訴人日後因種植水稻需要,而需以系爭土地開通水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確有影響水路之情形,自可依相關行政法規由行政機關依法拆除該建物;且被上訴人亦當庭陳稱:「如果農田水利會認為現有水道寬度不足,而有重新施設灌溉水路的必要,被上訴人仍然同意在水利會所核定的施工範圍內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施工範圍的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倘若發生,亦非無他法可解決,自不得因此捨棄較佳之分割方案不予採用,而犧牲分割系爭土地時應考量之公平性及分割後土地最佳經濟效益,上訴意旨顯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另指稱: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影響,有違公平性云云。惟本件乃分割共有物事件,如共有物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即應予分割,而選擇最佳分割方案時,仍應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考量重點,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非本件應考量之重點,自不得據以為廢棄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之理由;況系爭建物是否拆除之問題業有前述解決方法,足認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4.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及其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水 ││面積:952.91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面積(㎡) │├────┼───────┼────┼──────┤│黃益仁 │1/3 │甲、丙 │甲:84.06㎡ ││ │ │ │丙:233.58㎡│├────┼───────┼────┼──────┤│陳永安 │2/12 │乙 │635.27㎡ │├────┼───────┤依應有部│ ││陳永福 │2/12 │分比例維│ │├────┼───────┤持共有 │ ││陳嘉言 │1/12 │ │ │├────┼───────┤ │ ││陳名言 │1/12 │ │ │├────┼───────┤ │ ││陳俊雄 │1/18 │ │ │├────┼───────┤ │ ││陳俊傑 │1/18 │ │ │├────┼───────┤ │ ││陳玉珍 │1/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