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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即張美娟

鄭採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上訴人 章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13元,及自9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並登記於訴外人張李蓮花名下,後於86年10月2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十方意境住宅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於90年6月5日和上訴人辦理物業點交時,曾簽訂「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證明上訴人仍為補充協議所載未出售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利人。而依該補充協議第7條記載,編號6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歸屬上訴人,經該社區管委會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該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繳清系爭停車位於89年12月底前所欠繳之管理費,且合意以上訴人其他未出售之8個車位抵付。上訴人於準備清算財務之際,始發現系爭停車位自92年起遭被上訴人占用,今參照同棟社區住戶向上訴人購買停車位所簽訂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以40萬元為停車位價款,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價款4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與上訴人發給其他購買

車位者之版本不同,又該證明書所載車位編號為25號,而非編號65號之系爭停車位,顯與本案無關。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給付證明,而系爭房屋前經法院拍賣時,拍賣公告亦無載明包括系爭停車位,執行筆錄亦無註明增建及點交車位,更足證系爭停車位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空間,雖係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經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與上訴人合署補充協議的完成物業點交,而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則系爭停車位係出資興建者即原始取得權利之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又從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提供之88年度前之管理費繳費資料,被上訴人所購房地係於86年2月間登記移轉過戶,顯見被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內並未繳付車位管理費和車位管理基金,足堪推證被上訴人未付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款,即系爭停車位和編號25號停車位均非被上訴人所有。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但原審卻認為上訴人主張未負舉證責任,顯係認事偏頗且未盡詳查對證,因上訴人具有系爭停車位的使用權利,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依據陳明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自始至今的係屬上訴人專用,茲逐一分述如下:

⑴於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前,因公寓式

建物之地下室停車空間有限,一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由「特定之人」專屬使用者之情形不乏多見;而且,我國不動產買賣方式的過往習慣係以「預售」交易,由買賣雙方約定將來建築完成之建物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必須另行支付「車位價金」予建築業者,以取得特定停車位使用權。

⑵循此,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空間,雖係

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然按上訴人提供社區住戶於承購房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即載明與其他區分所有權利人就此空間由上訴人專用權之特約,即表明上訴人規劃之車位,社區住戶須另行繳納價款予上訴人以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而未購買車位之人同意拋棄此空間之使用權,但如遇空襲等緊要情況的供作社區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之用;所以在性質上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謂之約定專用部分,即已具合意及約定分管的成立。準此,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未由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或其他人使用,當然仍屬上訴人專用擁有無疑。

⑶再者,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37條、38條之規定,

管委會係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執行管理機關,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具有「法定代理人」地位,而有當事人能力:故此,管委會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行使其職權,而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於90年6月5日與上訴人簽署之補充協議第1條詳列約定專用部分的上訴人未出售停車位編號,顯見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已確認該補充協議所示編號的停車位內亦包含系爭停車位即編號65上,均屬上訴人約定專用,此為不爭之事實;否則,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何以同意該補充協議第7條所載之上訴人得用所示編號內停車位使用權利價值充作抵償所負之管理費?依此關連性而論,讓與管委會專用部分和未讓與部分所示編號之停車位均屬上訴人約定專用之未出售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即在上訴人約定專用之未讓與部分之停車位編號內,系爭停車位自屬上訴人專用部分,足堪屬實。該補充協議第7條內容記載編號所示之停車位的權利與義務分屬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和上訴人各為專用,顯然非僅屬債權契約亦兼具延續之前的約定車位點交管理,應為成立如同「分管」之約定,是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係基於共有人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之使用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承受該補充協議「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效力。

⑷況且,暫不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向上訴人承購編

號25車位更換而來是否為實,系爭停車位係屬上訴人應具有約定專用的權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及上訴人亦提出其他社區與本件情形雷同,均係規劃法定防空避難室之地下室空間增建停車為之使用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亦認定增建停車位為建築業者具有約定專用的權利,藉以釋明本案件系爭停車位亦同屬增建形式,及在買賣簽約時言明約定專用部分而具有使用權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⑸再從社區「建築物使用執照」和上訴人採購機械停車台機具

之工程施工合約書可證系爭停車位所在社區,由建管單位核給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社區內規劃停車位為49輛法定停數的平面式停車位,而依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與上訴人會同清查車位和點交的簽署之補充協議所載,社區內停車空間均為機械式車台停車位,共計80輛停車位數,顯然已超出49輛法定停車位數而改為增建80輛機械式車台停車位。又依上述機械式車台停車位的工程施工合約書,可看出增建80輛機械式車台機具係由上訴人出資施作;準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57條規定之物權主義,主張增建80輛機械式車台停車位未出售部分的機具殊屬上訴人所有;況查,在十方意境社區住戶向上訴人承購房地的買賣契約書內約定,均已載明未購買停車位之人的同意拋棄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利,則此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的權利合意歸由購買停車位者取得,故而上訴人所增建80輛機械式車台機具所占有停車位空間即在「專用使用權」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位置,係由買賣雙方在簽約即已合意約定「分管」之特定約定專用部分。

⑹則依上述,十方意境社區內增建80輛機械式車台停車位係為

出資興建者即上訴人於初始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的使用權利,則上訴人就此停車位的機具及停車位均屬具有使用權利行使之人,已依法按約的有據,毋庸置疑。再者,補充協議已在第1條詳列上訴人未出售停車位編號,並清楚記載系爭停車位係為上訴人未出售之停車位之一,而且被上訴人並未承購系爭停車位,也無合法使用權源,故系爭停車位仍屬上訴人約定專用。

⒋被上訴人從未購買停車位,更無承購系爭停車位,而原審未盡詳查,殊有違誤:

⑴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之影本以觀,顯然

非為真正的係屬複印編造,何以採信?揆之常情,一般人所要保管證件係以持有「正本」,而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文件係為影本並非正本,雖與上訴人發給其他購買者的版本格式相同,但細觀其上印章與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不同,也非書寫被上訴人姓名,而署名之處未據證實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字跡,且為模糊塗改不清,真假難辨,令人質疑係被上訴人自行複印編造。何況,該十方意境社區承購戶均按買賣約定而另簽定「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以取得上訴人增建機械式車台停車位使用權利,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份契約書以證明其有向上訴人購買車位,何以其認定所供之影本「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真正。又該證明書所載之停車位編號25,而非編號65之系爭停車位,如何認其所辯為實?⑵又被上訴人曾在他案到庭證述系爭停車位係其配偶花錢承購

之車位,然在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點交社區物業之時即以確認系爭停車位係屬上訴人約定專用,並已繳清該車位管理費,以致上訴人依此證詞及證物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孰料,被上訴人卻在本案改稱其所購買車位編號25而非編號65號,顯然前後說詞矛盾,而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之,堪認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與本案無關。

⑶再從十方意境社區之銀行帳戶存摺登載之收支記錄對證,並

無40萬元車位款匯入,顯見被上訴人未曾繳付車位款:依上訴人提供十方意境社區承購戶購買停車位所付之40萬元,顯非小額金錢買賣,依常情定有繳付、收入等資金往來紀錄,故由上訴人提出當年在開發該社區專案的財務管理之銀行存摺內收支記錄核對,明顯看出上訴人於當年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或其配偶繳付40萬元車位款之情事,證實被上訴人並無購買編號25停車位,故其在本案辯稱改購編號65停車位顯屬空言無據。

⑷再者,被上訴人未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以實其

說,亦無提出其有交付停車位價金之證明,僅以一紙以其配偶簽名塗改不清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為證,何足以片面置信。從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已向上訴人索取系爭編號65停車位管理費和車位管理基金之事實,得以證實上訴人在初始即具有管領力,而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

⑸又依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與上訴人簽署之補充協議第七條記

載內容,已清楚顯示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向上訴人索求系爭停車位的20,363元車位管理基金和86年至89年之間所應付之12,352元車位管理費用,且經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同意上訴人以用其他所示編號內停車位的使用權利價值充作抵付清償,是系爭停車位之相關費用係由上訴人代付。

⑹被上訴人所提供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在88年度之前的管理費

繳費資料,和被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登記所購房地的所有權利,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繳付管理費的單據,明顯看出在88年以後被上訴人並未繳付在這段期間內應付之車位管理費,也從未按照買賣合約所定之購買車位者所應繳付基本的車位管理基金;諸此推證,被上訴人於初始即未擁有系爭停車位和另一編號25號車位之使用權利,既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購買任一停車位,才在後來繳付管理費當時的開始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未繳付購買車位者應付之基本的車位管理基金和過戶之後的這段期間內應付之車位管理費。原審片面採認被上訴人所供之繳付管理費的單據,未加核對系爭停車位應繳之基本的車位管理基金和88年之前的車位管理費之事實,顯有疏漏。

⑺另自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1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

資料,足以證實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非屬被上訴人擁有:查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林益收標得,而拍賣公告中所載內容並無標明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和點交在內,及查封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在場並稱無增建情形,即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增建車位價值在拍賣的鑑價內;依此,何足片面採信被上訴人在本件辯稱其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⑻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確實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卻遭

被上訴人長年占用,並讓受予第三人,上訴人之權益顯已受有侵害。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及民法第767條、962條等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和出讓他人的所受之損失,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車位價款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⒌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價款明細資料記載,買

賣價金838萬元,其中601萬元為購屋貸款,而上訴人於86年5月13日收受590萬元之貸款,顯見被上訴人尚欠11萬元及237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付,則被上訴人在當年上訴人面臨公司經營困頓之際,以趁亂即未繳付足額買賣價金。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仍有應付之買賣價金未付之事實,何來資力再加購停車位,顯見被上訴人所辯非實。

⒍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林淑芬於另案即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案件到庭證述:「大樓都有依照車位的實際使用人來收取管理費,但是車位的真正所有人為何人?我們不能確認。」等語,清楚釋明管委會不認為車位占用人即為所有人或使用人,故被上訴人自稱占用系爭65號停車位即為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之主張,並非符實。

⒎查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實查鑑定表內貸放限額欄記載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377,404元,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價金為838萬元,並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金為600餘萬元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已繳清600餘萬元價金云云,然其尚有應付而未付之價金,何來資力加購停車位?顯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有購買停車位之事並非屬實。再者,依補充協議已約定由上訴人提供8個車位抵償所欠繳之費用,補充協議第7條亦記載上開用以抵償之車位包含系爭停車位,且補充協議所附之車位管理表記載系爭停車位已出租與8D住戶使用,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車位售讓狀況表記載,於92年5月8日將上開8個車位(含系爭停車位)提供與中華基督國度使命團無償使用,以上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⒏上訴人出售之上層停車位均固定為45萬元,下層停車位均固

定為20萬元,若客戶有議價,可能降至40萬元,被上訴人占用的是上層的停車位,上訴人僅以議價之金額請求40萬元。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僅支付590萬元,此金額不可能包含停車位。又向上訴人公司買車位者,會有車位使用買賣契約書,爾後繳清價金後,再由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核發車位使用證明書,客戶買車位就會簽定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未足額給付,怎麼還有購買車位的資金,帳卡上亦無記載有附車位。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係編號25號並非編號65號。系爭房地權狀上之記載不代表有附車位,且其上也未記載是車位坪數,那僅表示坪數之差異。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或使用權利人,則上訴人

從86年2月1日起至89年12月底止共47個月,代墊之管理費及基金27,413元,及自90年6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之。

⒉依補充協議第2條、第7條之約定,明示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

向上訴人追討系爭編號65停車位所欠之車位管理費(在89年12月底之前)和車位管理基金的繳付,並於補充協議第2條表明已由上訴人繳清。若退步言之,鈞院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或使用權利人,則由上訴人向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所繳付之系爭編號65停車位的車位管理費和車位管理基金等欠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而,按照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提供每月每車位為300元之車位管理費的空車位折半計算為150元,自被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登記所購系爭房地之日起至89年12月份底止,計有47個月的期間,車位管理費共計7,050元(計算式:150元×47個月=7,050元),及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提供之「89/01~89/02管理費收繳納明細表」中「前欠款項」欄內記載之車位管理基金20,363元,亦係由上訴人墊付,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合計27,413元,及自90年6月5日(係指給付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補充協議中約定由上訴人繳清系爭編號65車位所欠繳之停車費,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當時除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外,另以50萬元購買

系爭停車位1個,並非無權占用。而當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規定法定停車位之產權需與建物一併登記,乃變更為以公共設施之方式登記,故購買法定停車位者,其公共設施部分所登記之持分會較無車位者高,且車位無單獨產權,除移轉予同社區住戶,亦不得出售予非社區住戶,故系爭房屋經拍賣由第三人林益收得標後,系爭車位亦隨同一併移轉。另被上訴人當初原欲購買編號25號之停車位,並取得上訴人所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作為依據,後因故改購買編號65號之停車位,惟當時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卻疏未將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上原記載停車位從編號25號改為編號65號,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後,除付清價款外,並按時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多年,並無欠繳之情,故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才提告,除已逾15年之時效外,亦與常理相違,不值採信。

㈢被上訴人自購買系爭房地後至系爭房地被拍賣前,均有使用

系爭編號65號車位,被上訴人原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據被上訴人之配偶告知為650萬元,車位為50萬元,均已付清。上訴人主張其代繳86年2月1日起至89年12月底之管理費及基金共27,413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均係被上訴人繳納,且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也表示未收到上訴人所述之27,413元。被上訴人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與證人詹淑卿提出的不相同,被上訴人沒有必要偽造車位證明書或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係正本。權狀上有記載附車位,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購得編號25車位,請上訴人將編號25車位還給被上訴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9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6之同地段3477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地段340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2)於86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開不動產於96年間經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臺中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99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經第三人林益收於96年10月25日聲明承買;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中並未提及系爭停車位。

㈢林益收於98年1月8日,以買賣之名義,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林嘉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2月1日起至92年間是否仍依與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分管契約,有使用「十方意境公寓大廈」地下2樓「65上」車位之權利?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

償系爭停車位價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如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或使用權利人,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停車位自86年2月1日起至89年12月底代墊之管理費及基金共27,413元,及自9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其代繳系爭停車位86年2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車位管理費及基金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係編號65即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利人,雖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司促卷第5頁)、84年12月15日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車位銷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671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6月5日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使用權機械車位管理表、89年11月10日「以物抵債」協議約定書、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91年12月31日、92年5月8日存證信函、租賃約定書、車位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8至62頁)、84年11月29日車位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84頁)等件為憑。

然查:

⑴本件系爭房地係於86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先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6年間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林益收於96年10月25日聲明承買,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益收所有,林益收再於98年1月8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嘉瑜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司促卷第5頁)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⑵就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

第2636號事件提出之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之93年1至12月、94年1至12月、95年1至12月、97年1月12月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中簡卷第127、133、139頁、144頁背面)觀之,上開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上所載之編號65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7年11月3日、88年1月18日、88年11月4日、89年1月28日收據4張、90年12月14日、91年1月28日、91年3月23日、91年7月14日、96年3月1日、96年5月10日收費證明單6張(新簡卷第79至85頁),其上所載之繳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亦徵其確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使用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並按時繳納管理費,並非無據。

⑶又林嘉瑜即目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1年12月25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陳稱:本件訴訟之前沒有人跟我爭執車位的使用權,而且我向林益收購買系爭房屋時,林益收跟我說他有停車位,而且我詢問過管理員編號65號停車位,是林益收的沒錯等語(中簡卷第187頁背面)。其並提出林益收之97年8月29日、98年1月13日管理費繳費收據(中簡卷第101頁)為憑,該收據上確實記載車位為65號。準此,被上訴人若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何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益收,再移轉登記與林嘉瑜後,該二人使用之停車位仍為系爭停車位。

⑷另上訴人雖提出與十方意境管委會簽訂之上開停車位使用

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91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84年11月29日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該補充協議書雖約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上訴人所有,惟該補充協議書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且係由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與上訴人簽立,並未與該社區所有之停車位使用權人確認而請其簽名於上,難認被告或第三人應受該確認書效力所拘束。至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寄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性質上亦僅屬該管委會單方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無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之效力。而車位租賃契約書係84年11月29日由林王智惠與他人所訂立,出租之車位雖為系爭停車位,然當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購買系爭房地,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仍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徒憑前開文書主張其仍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或使用權利人,尚屬無據。

⑸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有法於89年11月10日簽訂「以物抵債

」協議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將編號4下、6下、10下、11上、12下、13上、14下、15上、16下、18下、20下、75上、76下、78下、22下、24下、25上、26下、28下、30下、34下、36下、38下、40下、42下、44下、45上共27個機械停車位讓與張有法。上訴人隨即於90年6月5日又與十方意境管委會簽訂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附使用權機械車位管理表),竟將上開已讓與張有法之4下、6下、10下、11上、12下、13上、14下、15上、16下、18下、20下、22下、24下、25上、26下、28下、30下、34下、38下、40下、42下、45上、75上、76下等共計24個車位,再度約定為上訴人所有,是上開補充協議與前揭「以物抵債」協議約定書之內容顯有齟齬,顯見上訴人本身亦不清楚自身擁有之停車位使用權,竟可隨意約定已讓與之停車位使用權仍屬自身所有,故該補充協議書上所載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是否與實際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相符,不無疑問。

⑹而證人林淑芬即90年間之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因為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請求以物抵債的方式,上訴人撥了8個車位給管委會使用,作為抵充積欠管理費之用。我在簽署時並未確認該40個車位的所有人為何,也沒有點交上開車位給上訴人。但大樓都有依車位實際使用人收取管理費並註記,但車位真正所有權人我們不能確認,我無法確認上訴人之車位(本院卷第92至95頁)等語。詹淑卿即十方意境社區管委會第一任主任委員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84年12月15日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是我簽的,因為我是第一任主委,當時上訴人將所有財產清冊交給我簽收,我就簽名,因住戶間彼此不認識,誰買了車位使用權我也無法確認,所以我並未確認上訴人當時是否擁有該等停車位的使用權。車位無須另繳交管理基金,管理費支出後剩餘款項是作為管理基金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是上訴人固提出之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然當時簽名之上開2名證人均未與住戶或上訴人確認該2份文書所附之車位銷控表、使用權機械車位管理表上所載之使用權人是否究為真正之使用權人,亦未點交停車位與上訴人,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⑺綜上所述,就上訴人所提之證物或證人證述之內容,實無

法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故其主張係編號65即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利人,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價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代為繳納86年2月1日起至89年12月底之車位管理費7,050元及基金20,363元,雖提出90年6月5日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89年1至2月管理費收繳納明細表(本院卷第63頁)為證,認其已以車位抵償積欠之停車位管理費及基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87年11月3日、88年1月18日、88年11月4日、89年1月28日收據4張(新簡卷第79至80頁)可參,復有88年11至12月、90年1至2月管理費收繳納明細表(中簡卷第171、179頁)在卷可佐,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其於上開期間有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而非由上訴人代繳。而上開補充協議書所附之使用權機械車位管理表上所載之使用權人是否究為真正之使用權人,如前所述,本有疑義,故上訴人縱有以8個車位使用權抵償其積欠停車位管理費之事實,然其抵償之部分實無法證明即包括系爭停車位。另參以證人詹淑卿證稱車位無須另繳交管理基金,管理費支出後剩餘款項是作為管理基金等語,且上開補充協議第2條記載「另外再加該大樓地下一樓甲方股東名義登記的標的面積部份的空屋管理費及基金」,可證上訴人以車位使用權抵償基金的部分並非系爭停車位,故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代繳基金部分亦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停車位自86年2月1日起至89年12月底代墊之管理費及基金共27,4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