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呂復興被上訴人 王柔媛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觀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原本上,有兩造之簽名、蓋章,而原審審理時對於調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曾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空言主張租約係偽造而來,顯難採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美好跟其說有請人鑑價,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伊要買回,但陳美好不答應,今天變成這樣伊也認了,但被上訴人應該要給伊合理的補償等語。顯見上訴人承認已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地段17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之房屋(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賣給被上訴人,只是上訴人嗣後想要以2,2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租賃物,而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並不答應,因此上訴人就拒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且還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據。且本件有轉銀行貸款是被上訴人在繳的,如果是假買賣,貸款應該是上訴人在繳的,而非由被上訴人在繳,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租賃物。且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未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應給付給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約定每月應給付的租金為8,000元,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租賃物不合法,證人陳美好於102年1月才搬離系爭租賃物,故不能讓上訴人負擔這麼重,不合比例原則。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申請101年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就認定視同租約,更何況租約係偽造,僅適用於申請住宅補助,當時是陳美好說可以申請住屋補助津貼,是為了減輕經濟負擔,才簽租約去申請補助,被上訴人也不清楚租金是多少,租約簽租金8,000元,但被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是記載10,000元,連姓名都寫錯,系爭租約明細欄都沒有填,不能當作證據。系爭租賃物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什麼都沒有給伊,只是把一些錢還掉而已,被上訴人說系爭租賃物是她的,應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租賃物之房價遠超過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金額,何況系爭租賃物取得上就有問題。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租賃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1年5月2日上訴人將
系爭租賃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1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以系爭租賃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000元。
⒉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
記載,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8,000元。
⒊上訴人曾持兩造所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101年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經審核為戶數外,未核撥租金補貼。
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支付6,000元後,即未再支付租金,
已積欠租金逾120,000元,而於102年5月寄發臺南小北郵局41支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限期內支付租金,但未獲上訴人置理;再於102年6月27日再寄發永康二王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之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⒌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迄今仍居住在系爭租賃物內。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是否基於租賃之真意而簽立上開租約?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租金與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立之租約部分: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查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就系爭租賃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租賃契約書1份供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30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中陳稱上開租約是偽造的,是為了申請住屋補助津貼才簽的云云,但上訴人對於確有在上開租約書面上簽名乙節,則自認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依此,上訴人所稱偽造云云,顯非事實。而上訴人曾持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101年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經審核為戶數外,未核撥租金補貼等情(不爭執事項第3點),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29日南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固可證上訴人所稱有申請租金補助乙事並非子虛,然此僅屬租金補貼申請之給付行政範疇,可能為兩造簽立上開租約之動機之一,無以逆反推認上訴人並無簽立上開租約之真意,上訴人執此否認有簽立租約之真意,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租約後面的明細欄未填寫,被上訴人寄
發之存證信函也將其姓名及租金寫錯,無法當證據;且系爭租賃物本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租賃物不合法,其要買回,對造竟要價3,200,000元云云。經本院當庭核對上開租約原本之結果,該租約封底及封面均有房租收受付款明細欄,該明細欄均為空白乙節(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固屬信實,然房租收受付款明細欄之目的,僅在便利租約當事人記載租金收受付款情形,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而存證信函內容有所誤載(見本院二審卷第52頁),亦屬記載上之錯植或誤寫,其證明力為何,猶待本院斟酌全訴訟資料與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上訴人以此否認前揭書證作為證據之資格,容有誤會。
⒋又系爭租賃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1年5月2日上訴人
將系爭租賃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1日登記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9頁,二審卷第26-50頁),堪以認定為真。另有關系爭租賃物買賣乙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美好到庭結證:系爭租賃物是由被上訴人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後,向上訴人購買的,之前上訴人就有用系爭租賃物向臺灣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後匯過去清償臺灣銀行的貸款,加上上訴人欠其約200,000元,便以此抵付部分價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貸款是被上訴人在繳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頁89),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用來清償其向臺灣銀行貸款的所餘債務1,600,000元多及其他銀行債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貸款是被上訴人在繳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1、62頁、第90頁背面),參以系爭租賃物確有於101年5月29日設定2,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事實,有卷附系爭租賃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6-39頁),顯見系爭租賃物係由被上訴人以轉貸方式,為上訴人清償先前貸款債務及其他銀行債務,以此為對價而購買系爭租賃物,其買賣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合法之情事。上訴人徒以買回不遂而指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租賃物不合法云云,實非可採。其所執前辯,非僅與事實不符,亦對兩造所簽立上開租約之成立與生效不生影響,所辯無法憑採。
⒌綜上,兩造確有簽訂上開租約之事實,上訴人無法舉證該
租約並非基於真意而簽立,則兩造自應受此成立且有效之租約之拘束,實屬明確。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亦有明文。而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定期租賃期間將屆至之際或期滿之後,出租人仍限期承租人支付租金,迨承租人逾期未支付,出租人始終止租賃契約,應認出租人並無反對續租之意,則此定期租賃契約業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支付6,000元後,即未再支付租金
,已積欠租金逾120,000元,而於102年5月寄發臺南小北郵局41支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限期內支付租金,但未獲上訴人置理;再於102年6月27日再寄發永康二王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之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雖僅支付租金6,000元,但被上訴人仍無使上開租約於屆期消滅之意,並於租約期滿後,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上訴人交付租金,再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逾2個月,且被上訴人已踐行依法催告上訴人之程序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租約於屆滿後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堪可認定。⑵又被上訴人寄發前開第165號終止函經上訴人收受而於
102年6月27日終止,則上訴人自上開租約終止時之102年6月27日起,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⒉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查:
⑴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至上開租約終止前之102年6月
26日止,僅給付租金6,000元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依上開租約給付前揭期間未付之租金共96,933元【計算式:8,000×12+(8,000×26÷30)-6,000=96,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上開租約於102年6月27日終止後,仍無權占有
系爭租賃物,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又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為8,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自102年6月27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455條、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90,000元租金,暨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