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洪志恒被上 訴 人 許文碩訴訟代理人 許慈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晚上交付本院103年3月5日南院崑103司執北字第95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給訴外人即里長楊弼勝,並教唆楊弼勝對中正預校校長洪志安少將表示「你弟弟洪志恒用你的名義跟醫生許文碩借錢欠債不還,請你叫你弟弟洪志恒出面處理、解決」等語,以此虛構之事實騙逼洪志安,楊弼勝該當恐嚇罪,洪志安受恐嚇後,轉而逼上訴人出面處理、解決而簽署承諾書(包括拋棄上訴),即利用「工具」來逼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間接正犯」,被上訴人則為楊弼勝恐嚇罪之教唆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爰以該債權抵銷本件本票債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述:其對於上揭其所稱事件,不在此主張抵銷,再另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是其嗣後又再提出該事件復主張抵銷,其真意究係為何,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又於105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因其現在感受到有敗訴的危險,所以現在要以其上揭所稱事件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另又陳述:其希望就上揭其稱事件可否主張抵銷部分要先裁定,其還有很多方法,也可以聲請迴避,看到裁定沒有機會就聲請迴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堪徵其提出上揭抵銷抗辯乃係為避免遭到敗訴結果,而意圖延滯訴訟之手段,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1、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票據上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無效或遭撤銷而受影響,故在具備法定要件下,執票人毋須明示其持有票據之原因為何,亦毋須明示票據成立原因之有無或合法與否,執票人即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要旨,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本件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60萬元。
2、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見解,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說詞,僅泛言指稱其係遭訴外人陳子觀欺騙陷於錯誤進而簽發糸爭支票,用於支付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健康維護組織協會(下稱健康協會)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云云,惟此乃發票人(即上訴人)與陳子觀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並非發票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故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明顯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明顯為卸責之詞。
3、另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從有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之處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認為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明顯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4、再者,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教唆或夥同不知名之男子對其以言語恐嚇造成其心理畏懼而欲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以言語恐嚇之行為,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不知名之男子係受被上訴人所教唆,故上訴人所述確實不足採。又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哥哥洪志安少將亦在偵查中自承並未受到任何人恐嚇、詐欺,益證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本院雖於105年3月24日傳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值班法警到庭作證,然該法警亦未曾見聞被上訴人有當場教唆或夥同不知名之黑衣男子共同以言語恐嚇威脅上訴人,該名法警僅係因上訴人向其表示遭人威脅,基於法警職務而將上訴人重新帶回法庭,是該名法警對於上訴人是否有遭人威脅一事亦不知悉。又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尚屬未明,且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相關之規定起訴請求,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作為抵銷之抗辯確實於法無據,更屬無理由。
5、證人潘子貴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7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102年12月6日審理時證述,訴外人健康協會之幕後老闆即為訴外人陳子觀(即陳國文;下同),以健康協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陳國文簽立系爭契約時,都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係受健康協會委任至群安診所擔任「服務醫師」,而非負責醫師,因而故意未填載制式契約格式上關於「診所」委託乙方經營之部分,足證當事人真意係欲約定健康協會委任被上訴人至群安診所履行每月39診次之專業醫療行為,健康協會並就被上訴人之履約行為按月給付薪資25萬元及績效獎金,與診所經營無涉,被上訴人於101年2、3月間既已依約履行基本看診診次,當可依契約向健康協會請求給付2個月薪資及績效獎金。有關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非為「委任契約」及所謂契約履行地為潮州醫院,給付自始不能云云,高雄地院101訴字2178號判決已認定不可採,請本院不用予以審酌。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為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期間為健康協會合作診所之病人提供專業醫療服務,而健康協會給付被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之對價,雙方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後,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不因被上訴人服務地點改至群安診所而影響契約的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依法向衛生局登記群安診所為其正式執業地點,並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看診之健保給付數額,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於群安診所僅屬「兼差」,高雄地院亦於102年12月6日審理中告知,據健保署函復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2、3月間並未以其他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請領醫療費」,上訴人所謂「兼差」實係片面誣指。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薪資約定亦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被上訴人依契約向健康協會請求給付薪資自屬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與陳國文間投資、借款事宜皆與薪資給付無涉,如上訴人因陳國文之詐欺受有損害,應向陳國文請求損害賠償。陳國文自始即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健康協會秘書長,且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日匯款薪資及獎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係陳國文冒用其名義匯款,但若明知他人冒用而不持反對意見,當然須負「表見代理」責任,當時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並再次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然認為其乃代健康協會墊付款項。被上訴人從未有所謂與上訴人合夥開立診所之情事,更無交付陳國文「相關醫美證照」,其餘關於上訴人與陳國文所謂借貸投資之事,被上訴人亦完全不知情,直至上訴人第一張支票退票之後,上訴人才請潘子貴一起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調還款之事,怎料上訴人卻假藉其欲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欺騙拖延被上訴人將第二張支票兌現之時間,直至最後,更欲藉協助黃哲諒理事長抗辯系爭契約不成立,進而卸除其支票開立需兌現之法律責任。本案相關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在案,然上訴人仍執其詞謂該確定判決為枉法裁判,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為明顯是藉故拖延訴訟,實不足取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陳子觀、潘寶剛(即潘子貴;下同)、胡達興等人共同對上訴人施詐術,假借訴外人健康協會之名,於100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美醫師相關證照影本後,陳子觀以該證照影本、開設醫美診所計畫及文宣等資料,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政達施詐術,邀上訴人投資開設醫美診所,陳子觀於101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1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潘寶剛轉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101年2、3月份之薪資,然健康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均已交付陳子觀,再由陳子觀或潘子貴轉交被上訴人,健康協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上訴人因陳子觀謊稱健康協會積欠被上訴人薪資,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實不應受領此高額薪資,故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與健康協會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無效的,因契約履行地是在潮州醫院,且受任職務是負責醫師,但被上訴人實際履約內容是在旗山群安診所,且非負責醫師,僅兼差每週3天而已,被上訴人另有在其他診所兼差,故屬受僱而非受任,且被上訴人從未履行系爭契約內所賦與受任人應經營管理某診所之內容,且其受領報酬非於完成受任義務後受領,而係按月由陳國文向群安診所領取兼差所得之部分健保給付後轉交給被上訴人,故實際上健康協會已付清受僱薪資,並未積欠分文,但陳國文持被上訴人交付之醫美證照向上訴人施詐術,邀上訴人和盧正達共同出資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醫美診所,並相約兩次在臺南市一同勘查醫美診所之地點,陳國文稱因被上訴人被健康協會綁約,健康協會欠被上訴人101年2、3月的受任報酬,其等須代墊這筆款項,被上訴人才願與我們合作,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潘寶剛,再由潘寶剛轉交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健康協會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顯係惡意收受系爭支票,爰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提出票據抗辯。
(二)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要旨,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委託經營契約」、「負責醫師」、「每月39診」、「在每月的健保給付中,優先支付25萬元」、「觀光醫療潮州綜合醫院(原潮州大順醫院)」等文字,並未載明契約履行地為旗山群安醫院,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群安診所已有負責醫師,且該診所每月健保收入僅約30萬元,扣除負責醫師徐榮秀之月薪15~20萬元、護士、助理等各項支出後,根本不可能再滿足被上訴人月薪25萬元之醫美專業,足證被上訴人係受任潮州大順醫院之負責醫師,而所謂「優先支付25萬元」係來自「健保給付」,若健保給付只給負責醫師9萬元,被上訴人當月當然只能受領9萬元。
(三)依民法第339條反面解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權人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連續教唆不同的人對上訴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第一個犯罪事實(下稱第一抵銷抗辯案):上訴人為訴外人健康協會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上午9時在高雄高分院開庭,被上訴人教唆2人在第三法庭門口等候,並交付債權憑證,當兩造開完庭後,被上訴人所教唆之2人尾隨上訴人,由後超前,阻擋上訴人回家的路(妨害上訴人回家之自由),並圍堵質問上訴人「該債權已確定,為何欠債不還錢」,企圖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當時恰有一名法警接近,上訴人趕緊向該名法警求助,並重回法庭向法官報告,上訴人於目睹被上訴人與該2人一起離開後,始在法警協助保護下離開法院,但受驚嚇之過程,迄今仍時時刻刻影響情緒,等候的2個人手上持的文件就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並不認識該2人,該2人也不會無緣無故到該處等上訴人逼債,且被上訴人走到那裡剛好就3個人會合,因當時西大門的錄影畫面沒有扣到,不然就可證明他們3人一起走出西大門。另一個犯罪事實(下稱第二抵銷抗辯案):兩造於105年4月26日下午3時至3時40分在本院第27法庭開庭,被上訴人教唆一名穿著紅色上衣之男子,在27法庭外等候上訴人,當上訴人走出27法庭時,該紅衣男子叫「洪先生」,和上訴人眼神交會,並揮手要上訴人靠近他,上訴人直覺反應這又是被上訴人教唆他人來妨害上訴人自由,逼上訴人行義務之事,因此火速逃回27法庭向法官報告,法官當庭補作筆錄並命法警保護上訴人離開法院;據上,被上訴人連續教唆不同人對上訴人妨害自由,甚至恐嚇上訴人哥哥洪志安,爰就上揭第一、二抵銷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然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子觀、潘寶剛、胡達興等人假借訴外人健康協會之名,於100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共同對上訴人施詐術,邀上訴人投資開設醫美診所後,謊稱健康協會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潘寶剛,再由潘寶剛轉交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健康協會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顯係惡意收受系爭支票,爰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提出票據抗辯;再者,縱認上訴人負有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上訴人因第一、二抵銷案對被上訴人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爰提出抵銷系爭支票債務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之第一、二抵銷抗辯案是否為屬實?若屬實,其得據之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或以債權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健康協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收取系爭支票,顯係以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揭辯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已難就上訴人之上揭辯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況關於訴外人陳子觀曾於100年10月5日以訴外人健康協會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在每月之健保給付中,優先支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其執行業務所得,嗣因健康協會自101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遂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健康協會給付薪資等,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認定健康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01年2、3月之薪資50萬元及違約金16萬元,判決健康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及遲延利息,健康協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健康協會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6萬元之部分,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健康協會給付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經營契約書、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核閱無誤,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對於健康協會確有50萬元之薪資等債權存在乙節,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健康協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屬於事實不合,則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所明文。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當時係因投資醫美事業而為清償健康協會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等債務始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由潘寶剛轉交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上揭被上訴人之薪資等債權金額係為50萬元乙情,亦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之金額共計為60萬元,則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在10萬元(計算式:60萬-50萬=10萬)之範圍內顯係為無基礎原因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該1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並非無據,就該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難認有理。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自得向上訴人請求50萬元,再另參以系爭支票金額均為30萬元,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則分別為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20日,則考量系爭支票之發票先後,應認被上訴人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之票款,得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0萬元之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提示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0萬元部分,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為無據。
(四)又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因第一、二抵銷抗辯案對被上訴人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爰提出抵銷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陳:被上訴人與第
一、二抵銷抗辯案無關,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第一、二抵銷抗辯案對上訴人負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無據等語,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第一、二抵銷抗辯案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節,查:
1、就第一抵銷抗辯案部分,經本院勘驗高雄高分院103年6月13日上午10時左右在該法院第三法庭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中有身穿黑衣、黑長褲、白衣、灰長褲二男子陸續在法庭外徘徊,(十點零八分四十七秒)上訴人由法庭出來,被上訴人隨後也從法庭出來,畫面中有身穿黑衣、黑長褲、白衣、灰長褲二男子跟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走向畫面的上方處,隱約兩造及該二男子站在一起(無聲音),隨後,法警帶同上訴人走回進入法庭後,法警又帶同上訴人離開法庭,由畫面下方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細繹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僅可知兩造在離開高雄高分院第三法庭後,曾與上揭2位男子站在一起乙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揭2位男子有何上訴人所稱妨害上訴人自由之情事,再者,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高雄高分院法警李鳳易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現在任職於何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警室副警長。(你於103年6月13日是否也任職於該處?)是。……(光碟內容所示是否是高雄高分院?)是。(有無看到光碟畫面中有一位法警?)有,是我本人。(你看到畫面之後是否想到當時情形?)沒有印象。……(上訴人問:當時我是否有拉你的手回到第三法庭,是否有向法官魏式璧報告我剛在外面有被人圍堵的事情?)剛那個影像法警是我沒錯,我也有進去法庭沒錯,但當時的情形我現在一點印象也沒有。(上訴人問:你有無印象當時我們一起出法庭後還一直在那邊等許文碩等三人離開後,你才引導我離開?)沒有。(上訴人問:你有無印象當時我是先被人擋住,因看到你出現我才去拉住你的手?)我們副主管早上10點會去巡視法庭,看到畫面好像是有人在吵架還是有糾葛,剛好也被一面牆擋住,我也看不清楚,一般我們會請兩造當事人離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由法官判決,不要在那邊爭吵,通常我會把當事人錯開請他們離開法院,我們的職責只能陪同當事人到法院門口,請當事人自行離去,若有需要,我們還會聯絡當地派出所處理,至於畫面中上訴人拉我跟他出去是要往西側走,另一方人是從東側走。……(被上訴人問:你有無看到我有圍堵上訴人?)沒有。(被上訴人問:你有無看到上訴人所謂的有人跟他吵架?)我沒有看到,只是從監視器畫面憑我的感覺去判斷的,實際上我沒有看到。……我現在想不起有看到這個過程。(被上訴人問:我想確認是否回到法庭的過程中你也沒有印象?)搖頭,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細觀上揭證人之證詞,其對當時之情形已不復記憶,至多僅證及兩造與上揭2位男子間在當時有些言語糾紛,但尚難證明被上訴人與上揭2位男子當時對上訴人有何妨害上訴人自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上訴人之上揭辯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當時在高雄高分院第三法庭內之魏式璧法官及上訴人之友人盧政達,然魏式璧法官及盧政達當時均未在高雄高分院第三法庭外之現場,衡情不可能目睹當時之情形,縱對當時情形有所瞭解,就魏式璧法官而言,應係透過上訴人當時回到該法庭內向對魏式璧法官之陳述,就盧政達而言,亦應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是其等證詞均不足以採為證據,自無傳喚之必要。
2、就第二抵銷抗辯案部分,經本院勘驗本院105年4月26日在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法庭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同)15時38分33秒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友人步出第27法庭(15時38分48秒走出法庭區),上訴人隨後於15時38分42秒步出第27法庭,走至第26及29法庭中間時有朝當事人休息沙發處看過去,接著就轉身走回第27法庭(15時38分52秒進入第27法庭),紅衣男子與另一名男子於15時39分19秒自休息沙發處走出並離開法庭區,上訴人於15時44分20秒由法警陪同走出第27法庭,15時44分48秒走出法庭區,於15時47分21秒再度走進法庭區並坐在第29法庭旁的當事人休息沙發處。」等情,勘驗同日本院1樓東側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一名穿著紅色上衣的男子與另一名男子於15時01分16秒自1樓東側門進入法院;嗣於15時47分15秒自1樓東側門走出法院。」等情,勘驗同日本院1樓西側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並無發現本件相關人等之身影(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觀以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上揭紅衣男子雖於本院105年8月10日開庭審理本件時,曾出現在本院第27法庭外,而上訴人在開庭後在法庭外亦曾見到該名紅衣男子後即返回本院第27法庭乙節,然無法證明該名紅衣男子對上訴人之人身權利有何侵害之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紅衣男子叫其姓名並眼神交會,紅衣男子並未碰到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核之上訴人上揭所承情節,亦難認該紅衣男子有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況縱認該紅衣男子有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亦無證據可徵被上訴人與此有關,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該紅衣男子有何其所稱侵害其人身之行為,其據其所稱第二抵銷抗辯案主張抵銷,自難認有理。。
3、據上,上訴人既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所稱第一、二抵銷抗辯案之違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其猶執前詞辯稱:上訴人因第一、二抵銷抗辯案對被上訴人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爰提出抵銷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云云,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0萬元部分,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認由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1 │洪志恒│新市區農會│101年4月10日│30萬元 │BO00000000│101年12月27日 │101年4月11日│├──┼───┼─────┼──────┼─────┼─────┼───────┼──────┤│ 2 │洪志恒│新市區農會│101年4月20日│30萬元 │BO00000000│101年4月20日 │10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