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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順發訴訟代理人 李佩儒被上訴人 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展訴訟代理人 林義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1,63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17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9日簽立代理商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經銷權,並約定上訴人之佣金報酬依代理合約書第伍條約定:「舊客戶以3%計算佣金;新客戶以5%計算佣金」。96年8月1日訴外人日泓塑膠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日泓公司)經上訴人仲介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射出成型機台產品,總價金為人民幣1,938,000元,因訴外人日泓公司為被上訴人舊客戶,是依代理商合約書第伍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共計人民幣58,140元(計算式:l,938,000元×3%=58,140元),依兩造慣例約定以新台幣對人民幣之換算匯率標準以1:4.5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如未特別記載,幣別為新台幣)261,630元(計算式:58,140元×4.5=261,630元)。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揭佣金報酬債權確實存在,惟於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因訴外人日泓公司尚欠被上訴人3%的滯納利息,故拒絕給付該筆佣金給上訴人,然據訴外人日泓公司聲明稿可知,訴外人日泓公司確已支付全部價金,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所述全無理由。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上訴人該筆佣金報酬,上訴人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630元。

(三)原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曾以委託上訴人保管之未收款及零配件庫存共947,560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可領之佣金扣除,後上訴人於101年初即不再擔任被上訴人代理商,抵扣上訴人應得佣金220,121元後,尚餘727,439元上訴人未返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受理在案,觀諸上訴人於該案102年5月13日所提答辯狀,已就本件有關日泓公司之佣金部分提出抗辯,並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為抵銷,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係依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扣除上訴人抗辯抵銷之款項,經兩造讓步而成立之內容,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利息,與前開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對此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收款及零配件庫存727,439元,該案訴訟標的應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據代理合約書第柒條約定之契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交付請求權,與本案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據代理合約書第伍條約定之契約請求權及佣金報酬請求權,二者核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審判決僅以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遽謂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五)次按前揭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未收款及零配件庫存共947,560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行核算上訴人應得佣金220,121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7,439元,被上訴人此一陳述核屬前揭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請求聲明之數額,被上訴人是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訴人有無主張抵銷抗辯,核屬二事,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扣除上訴人之佣金,遽謂上訴人已主張抵銷抗辯,原審判決自非適法。又上訴人於該案102年5月13日所提答辯狀中有關日泓公司之佣金部分及其他抗辯,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前揭未收款及零配件庫之請求權不存在之抗辨,觀諸上訴人於該案102年5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始未主張抵銷,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就佣金部分已提出抗辯並主張抵銷,核屬誤會。

(六)又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核上開金額係針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收款及零配件庫存727,439元,依代理合約書第柒條約定扣除零配件已出庫98,374元,並扣除上訴人於該案102年5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項第㈡款所列退還零配件228,478元,故未收款及零配件庫存僅餘400,587元(計算式:727,439元-98,374元-228,478元=400,587元),經兩造同意以整數40萬元整做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未收款及零配件庫之數額,足證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確實未涵蓋本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在內,且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上訴人既未於前揭調解筆錄同意拋棄本案佣金報酬請求權,上訴人自得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報酬,原審判決謂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有違誤。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收款及零配件庫存727,439元,經扣除零配件已出庫98,374元及上訴人於該案102年5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項第㈡款所列退還零配件228,478元餘額為400,587元,前案調解筆錄以40萬元整做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未收款及零配件庫存之數額,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及於本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泓公司之佣金報酬261,630元。上訴人雖於該案102年5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項第㈢款列載本案佣金報酬,然上訴人於前案未主張抵銷,亦未拋棄本案佣金報酬請求權,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要旨,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得另訴請求。

(八)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前案曾於102年5月13日具狀提出答辯,在事實及理由欄二第㈣之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29日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四之內容,均是就上訴人是否應領261,630元之佣金為攻擊防禦為主張,有該案卷可稽。

(二)原審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相同,上訴人係就同一事實為主張,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已生既判力,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洵屬正確,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2006年5月19日所訂立之代理合約

,被上訴人尚有未收款及零配件庫存共947,560元委託上訴人保管,因上訴人有應得之佣金220,121元可扣抵,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727,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5號(以下稱前案)受理在案。⒉上訴人在前案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抗辯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⑴94年5月19日至95年5月18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銷售至上訴人所代理區域的機器保固款454,615 元。

⑵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多餘的零件,約228,478 元。⑶上訴人將價值98,374元的零件退還給被上訴人,應該由被上訴人請求的款項中扣除。⑷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銷售日泓公司一筆人民幣1,938,000元的訂單,上訴人有3%佣金即261,630元。⑸上訴人於86年10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到95年5月19日轉作代理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健保補助津貼及遣散費計414,720元,被上訴人應償還。(見前案卷第22頁)。

⒊兩造在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銷售日泓公司的佣

金即261,630元,是否因為上訴人於前案為抵銷抗辯,在前案調解時一併解決,而為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內容效力所及?⒉如不在前案調解內容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佣金261,63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銷售日泓電子公司的佣金即261,630元,是否因為上訴人於前案為抵銷抗辯,在前案調解時一併解決,而為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內容效力所及?經查: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4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其客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已限制於「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若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尤其同條第2項就非訴訟標的之抵銷抗辯,認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係就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認有拘束力之例外,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立法意旨,既僅就抵銷主張,作例外之規定,例外解釋應從嚴認定,應亦不得再就該條作擴張解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193至194頁)。另「惟查上訴人洪吳振治在板橋分院所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並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僅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已,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影本足據(見一審卷七四、七五頁),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陳秋潭於該事件中提出答辯狀所辯:對洪吳振治有保證金三十萬元、代購土地價款七十萬元、借款三十萬元、代繳土地增值稅五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及地價稅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之債權,可折抵上訴人陳秋潭於該事件中之請求云云,均無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可言,不生抵銷與否之問題,從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訴訟上和解之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定陳秋潭拋棄上開債權,故陳秋潭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起訴請求,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第2621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依兩造2006年5月19日訂立之代

理商合約,被上訴人尚有未收款及零配件庫存共947,560元委託上訴人保管,因上訴人有應得之佣金220,121元可扣抵,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727,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以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銷售日泓公司訂單,對被上訴人有3%佣金即261,630元請求權及機器保固款454,615元、多餘的零件款228,478元、98,374元、及勞健保補助津貼及遣散費計414,720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上揭五筆債務,乃主張抵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雖上訴人辯稱其未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前案102年5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727,439元,惟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上開五筆債務共1,453,663元,被上訴人尚需償還上訴人726,224元等語。嗣前案法官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闡明:「本件係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款項,答辯狀中所稱原告應償還被告(即上訴人)之款項,是何意思?」,上訴人答稱:「我主張要以原告欠我的款項為『抵銷』,對原告起訴主張的計算內容沒有意見。」(見前案卷第21-23頁、第69頁背面),此有該答辯狀及筆錄可憑。上訴人於前案就本件請求之日泓公司銷售佣金請求權261,630元,確實曾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無訛,上訴人稱未於前案主張抵銷云云,尚無可採。

⒊惟查,兩造在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

成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拋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按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時,並未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日泓公司銷售佣金請求權,此有該調解筆錄足憑。而上訴人之上開抵銷抗辯,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不生抵銷與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日泓公司的佣金261,630元,並無因為上訴人於前案為抵銷抗辯,而為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泓公司銷售佣金請求權,如不在前案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261,63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兩造於95年5月19日簽訂九十五年度代理商合約書,依該

合約書第拾壹條呆帳處理約定如下:「遇客戶跳票,以一個月期限處理完成,否則乙方(即上訴人)需將機械運回公司;機械運回之運費驗整修費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三分之二,乙方負責三分之一。如已造成退票、呆帳,而已收回90%以上之貨款(含維修費),則不追繳佣金,倘未足90%,則依下述第四項處理。…如已造成退票之事實並訴諸法律求償,但超過半年者,乙方應即退回佣金給甲方;超過一年仍無法收回貨款而成為呆帳,乙方要繳交呆帳10%的金額給甲方,共同承擔風險。…。」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查上訴人於西元2007年8月13日,代理被上訴人銷售射出

成型機台一批予日泓公司,價金人民幣1,938,000元。依該買賣契約書,日泓公司買受被上訴人之機台,依約應於2007年11月15日交機後分36期,按月給付價金,至2010年1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亦自認等機器運轉正常,大約一個多月,自2007年12月起即應按期繳付價金,然日泓公司遲至2008年7月2日才支付第一筆款項,之後按期履約,迄至2009年6月又未能依約支付,待2009年8月23日又重新開票,最後日泓公司在2009年12月將剩餘價金全部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買賣合約書、日泓公司聲明稿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按依兩造間之九十五年度代理商合約書第拾壹條呆帳處理第二項約定:「如已造成退票、呆帳,而已收回90%以上之貨款(含維修費),則不追繳佣金,倘未足90%,則依下述第四項處理。」等語,訴外人日泓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既已全部清償,收回超過90%,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佣金。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製作之「蘇州日泓付款資料」

,日泓公司許董事長同意支付3%的滯納利息261,630元,但上訴人並無收回該債務而成為呆帳,依兩造間之九十五年度代理商合約書第拾壹條呆帳處理約定第四項約定:「如已造成退票之事實並訴諸法律求償,但超過半年者,乙方應即退回佣金給甲方;超過一年仍無法收回貨款而成為呆帳,乙方要繳交呆帳10%的金額給甲方,共同承擔風險。」日泓公司遲延付款超過半年,上訴人依約應退回佣金,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本件只要上訴人向日泓公司催收取回該延滯利息,被上訴人即同意支付佣金云云;並提出蘇州日泓付款資料一紙為證(見前案卷第35頁)。上訴人則以該延滯利息是被上訴人負責人與日泓公司負責人之間的協議,上訴人是奉被上訴人公司之命製作該付款資料,因日泓公司主張價金已支付,不願意再支付該3%的滯納利息等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95年5月19日簽訂九十五年度代理商合約書,依

該合約書第拾壹條呆帳處理第二項約定,如已造成退票、呆帳,而已收回90%之貨款,則不用追繳佣金,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佣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銷售予日泓公司之契約,價金人民幣1,938,000元,以日泓公司聲明稿中換算為新台幣8,721,000元,日泓公司已付價金8,721,000元,此有該買賣合約書、聲明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縱將該3%延滯利息261,630元計入總價,本件買賣回收帳款仍超過90%(計算式:〈8,721,000÷(8,721,000+261,630)=97%〉),依約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佣金之義務。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代理商合約書同條第四項約定,

被上訴人毋庸給付佣金云云。惟兩造代理商合約書第拾壹條呆帳處理第二項前段約定,如已造成退票、呆帳,而已收回90%之貨款,則「不用追繳佣金」,已表明收回90%帳款,不論給付遲延期間之長短,都可以領取佣金;而同條項後段約定:「倘未足90%,則依下述第四項處理。」則以收回帳款未足90%時,視給付遲延期間長短,決定上訴人是否繳回佣金及另外繳交呆帳金額10%予被上訴人,其反面解釋,為收回超過90%之帳款時,不適用同條第四項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收回之帳款已逾97%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該條第四項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⒋末查,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日泓公司銷售佣金為

261,630元,此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5頁背面),應可認定。訴外人日泓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既已逾9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代理商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261,630元,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代理商契約並未約定佣金給付期限,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代理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1,6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代理商合約之佣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261,630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計為7,17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