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黃芳仁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上訴人 黃雁志訴訟代理人 黃有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2年度營簡字第2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圍牆(下稱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並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例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次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濫用。經查,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並不困難,亦不會影響整體鐵皮屋之結構安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況本件被上訴人之占用方式及位置,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非僅在於土地之不能使用,就上訴人土地上房屋之處分確亦有所影響,且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應不得遽認構成權利之濫用。
(三)又查系爭鐵皮屋已建築20餘年,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已建築30餘年,其內僅置放雜物,且均非主體建物,而是事後加蓋之增建,參諸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以適當之施作工法拆除,尚無因拆除占用部分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倒塌之情,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土地之界址在其所築建築物共同壁之中心點,則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之越界搭建明顯係出於被上訴人故意所為,且系爭鐵皮屋越界建築部分,侵入上訴人之土地有12公分,系爭石棉瓦越界建築部分,侵入上訴人之土地有27公分,已侵害上訴人對其所有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而被上訴人本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故實難認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殊與權利濫用之要件有間。
三、按系爭鐵皮屋、系爭石綿瓦及系爭圍牆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拆除雖不免支出相關費用,然此乃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應負擔之責任,且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之拆除並不困難,亦不會影響系爭鐵皮屋、石棉瓦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且所費不多,故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之技術有難度:因為當初建造時,施作工人沒有注意到,若拆除則水管管路要從後面挖到前面,上訴人也說要補貼被上訴人共同牆壁之費用新臺幣10,000元,也都沒有。且系爭石棉瓦搭建處只是共同水槽,若欲拆除,即需建2個水槽。
二、被上訴人當初搭建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非出於惡意:依當時兩造係親戚關係,按圖施作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係於善意的狀況下建築,若欲故意越界建築,不會這樣。系爭鐵皮屋確實可能有越界,但係因上訴人房屋屋頂越界,搭建在被上訴人房屋3樓的牆面,被上訴人為免損及上訴人房屋,不得已於靠西側微凸出牆面搭建,不然當初就要請上訴人將屋頂拆除。被上訴人拆除雖花費不多,惟還要建築修繕。
三、兩造房屋先後建築時均由對造簽定「共同壁使用協議書」,約定兩造所建築之界壁屬公同共有,依法拆除需雙方均同意始可為之。
四、系爭鐵皮屋位於3樓,上訴人房屋僅2樓高度,系爭鐵皮屋對上訴人之行動、進出、採光…等均無影響,亦無妨礙觀瞻之處。
五、被上訴人土地購置、房屋興建均本於善意、和平及上訴人參與下興建,更於上訴人興建房屋時,由被上訴人自行裁去石棉瓦之一部,上訴人如今再次訴請二次拆除,除損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外,於上訴人未有明顯之得益,除顯見其權利濫用及浪費司法資源外,更有違比例原則。
六、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線段一樓波浪板(下稱系爭波浪板)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波浪板,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波浪板,將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先後建築時均由對造簽定「共同壁使用協議書」,約定兩造所建築之界壁屬公同共有,依法拆除需雙方均同意始可為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明顯未見突出,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便及侵害,未影響其出入,亦無影響其日後增建。系爭石棉瓦於搭建時確實突出於系爭土地,後於上訴人房屋興建即曾配合裁切,如依上訴人請求再次裁切,除施工不易(系爭石棉瓦使用時間已近30年)及容易全部損壞之外,且將使原排水設備(水槽)失其作用,需重新構建排水系統。上訴人所訴雖以物上請求權為基礎,惟其請求除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外,於其本身難見任何得益,顯見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已建築30餘年。系爭鐵皮屋已建築20餘年。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兩造有無約定系爭牆壁屬兩造公同共有,拆除需雙方均同意始可為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時,上訴人是否明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經查:
一、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牆壁屬兩造公同共有,拆除需雙方均同意始可為之: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70年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含配置圖)觀之,被上訴人之房屋興建時,與上訴人房屋相鄰處固有標示共同壁,惟該共同壁僅限於保存登記部分,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增建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系爭牆壁屬兩造公同共有,拆除需雙方均同意始可為之,則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牆壁屬兩造公同共有,拆除需雙方均同意始可為之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興建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
(一)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修法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興建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明顯未見突出,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便及侵害,未影響其出入,亦無影響其日後增建。系爭石棉瓦於搭建時確實突出於系爭土地,後於上訴人房屋興建時曾配合裁切,如依上訴人請求再次裁切,除施工不易及容易全部損壞外,且將使原排水設備(水槽)失其作用,需重新構建排水系統。上訴人之請求除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外,於其本身難見任何得益,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已建築30餘年。系爭鐵皮屋已建築20餘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建築年限、面積及材質觀之,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之價值並不高。且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均屬增建部分,其拆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原本均同意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技術上是否有困難?拆除費用若干?詎被上訴人於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排定之鑑定時間,竟大門深鎖,致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員無法進入被上訴人房屋鑑定,被上訴人並表示因鑑定費用過高,不要鑑定,由法院直接判決,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18日(103)南土技字第0626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無從認定拆除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技術上有困難,且拆除費用甚高,況被上訴人自承拆除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之費用不多(103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5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返還占用之土地後,上訴人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及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已建築30餘年。系爭鐵皮屋已建築20餘年,其價值不高。且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均屬增建部分,其拆除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拆除費用又不高,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拆除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在技術上有困難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難認顯不相當,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牆壁屬兩造公同共有,拆除需雙方均同意始可為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興建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又本院衡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非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