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被上訴人 穆永宏即丘燕雄被上訴人 穆燕忠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5日102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略以:被上訴人間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4,以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貸款餘尚有新臺幣(下同)7,867,492元,移轉後將原有貸款餘額清償,變更以被上訴人穆燕忠擔任借款人、訴外人穆福恩及穆燕童二人為保證人,另與大眾銀行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另借貸2,500萬元,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等。原審並參酌大眾銀行於103年1月10日發文檢送被上訴人穆燕忠於102年7月間申貸時,該行對系爭建物全部鑑估之價額為8,404,713元,以此換算被上訴人穆永宏(原名丘燕雄)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之價值約210萬元,尚與被上訴人間約定買賣價金210萬元相當,並無上訴人所述買賣價金不相當之情事。及以被上訴人穆永宏出售價值2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與其免除高達790餘萬元之擔保債務相比,顯然大幅減輕被上訴人穆永宏之債務,對於整體債務而言,自屬有利等語,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惟經上訴人自行就系爭建物鑑價之結果,原屬被上訴人穆永宏所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市值為18,889,420元,被上訴人穆永宏之應有部分1/4價值則為4,722,355元,此結果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673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報告的4,374,000元相近,大眾銀行之鑑定報告顯有低估之虞。大眾銀行固為借款人,但亦為金融機構之一,鑑價結果不應僅憑其出具之結果為定,況本件系爭建物所在路段及建物外觀均屬良好,復以臺灣近年不動產價值年益增長,系爭建物價值應為上漲而非跌價,原審遽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報告距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行為較久為由,採信鑑價價值較低之大眾銀行鑑價報告,容有誤會。為此,上訴人願支付費用請第三公正機構另為鑑價。
(三)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指定將買賣價金匯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上訴人穆燕忠固然將200萬元之價金存入該帳戶,惟被上訴人穆永宏收受該帳戶之款項後,是否將之用以清償其在大眾銀行之抵押借款,實有調查之必要。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就原屬被上訴人穆永宏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4)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⒊被上訴人穆燕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穆燕忠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11日本件買賣之前,其坐落之土地登記所有人為穆燕忠、穆福恩二人。建物則登記所有人為穆燕忠、穆福恩、穆永宏、丘燕童4人。建物及土地並經大眾銀行於91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審法院函詢大眾銀行,91年間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穆燕忠外,另有穆永宏等共4人,共借款1,500萬元。另102年8月借款餘款為7,867,492元,亦有附卷函文可稽。
(三)被上訴人穆燕忠等兄弟4人均為借款人,對內而言,每人應分擔之債務雖應為借款額度之1/4,但穆永宏長期不分擔銀行還款義務,穆燕忠為恐波及全體借款人之信用,早已代穆永宏墊付多時,穆永宏累計至102年7月間買賣之時,應分擔之債務嚴格而言,已非7,867,492元之1/4,應予敘明。況對大眾銀行而言,4人為共同借款人各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就借款契約及抵押權效力而言,被上訴人穆永宏負有7,867,492元之抵押債務無訛。
(四)俟102年7月11日被上訴人穆燕忠以210萬元向穆永宏買受1/4建物,即將全部抵押債務7百餘萬元清償完竣,重新以穆燕忠為借款人,兄弟穆福忠、丘燕童為連帶保證人,102年8月20日與銀行另定借款契約,另約定利率,向大眾銀行借貸,經大眾銀行估算建物及土地價值後,重新核貸(註:但設定時,銀行以變更原來設定義務人及擔保金額方式行之),亦經大眾銀行函覆在卷。故被上訴人穆永宏於本件買賣移轉建物後,即免除對大眾銀行之借款及抵押債務786餘萬元,亦為不爭之事實。
(五)稽上,故遑論系爭建物(全)究為前案100年執簡字第64673號拍賣卷估算之1,740餘萬元(1/4為437萬元),或大眾銀行於102年估算之804餘萬元(1/4為210萬元),穆永宏出售建物,同時減少之消極財產達786萬餘元,均多於積極財產數倍。故本案實無再行爭執建物1/4價值究為400餘萬元或210萬元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再行鑑價顯無必要。更有進者,系爭建物,全棟除有大幅違建外,穆永宏僅有房屋,沒有土地,且建物僅占持分1/4,100年執簡字第64673號之估價報告,雖估算1/4有400餘萬元,但亦表明「本案建物僅查封l/4,建物使用完整性不足市場接手性差」,既如此,縱使重新鑑價,也僅能以全棟價格除以4估算,不能反映系爭建物產權割裂、違建之真正市場價格,故再行鑑定亦無實益。
(六)另上訴人又稱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原786萬餘係由穆燕忠支付,不能證明穆永宏所得價金210萬元,係用以清償抵押債務?惟91年之原借款人共有穆家兄弟4人,依銀行之作業,簽立「扣款委託書」,指定以穆燕忠之帳戶扣繳借款之本金、利息,有附卷大眾銀行提供之委託書可稽。故還款時,自亦以穆燕忠之大眾銀行帳號繳納,並無矛盾。至於穆燕忠用以繳納789萬之金錢來源,是否包括210萬元價金,亦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要件無涉。縱被上訴人穆永宏未將價金210萬元作為還款之用,而係由穆燕忠另行籌措,但重點是因本件建物買賣移轉,被上訴人穆永宏所減少之抵押債務更甚於積極財產,整體之資力並無減損,不生損害其他債權人之結果。
(七)又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之前,因拍賣無實益而自行撤回執行拍賣之程序。足稽,上訴人自知客觀上根本無法從系爭1/4建物取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乃不得不然,並無惡意,且無害上訴人銀行之債權。
(八)爰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穆永宏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陳述引用被上訴人穆燕忠之意見。
(二)爰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原為臺南市○區○○段○○○○號共有人之一,應
有部分1/4,被上訴人穆永宏前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丘素美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由本院以99年南簡字第877號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穆永宏與丘素美間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丘素美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上訴人穆永宏復於10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穆燕忠。
⒊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原以被上訴人二人、訴外人丘燕童
及穆福恩等四人為債務人,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為買賣時,借款餘額為7,867,492元;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為移轉所有權後,上開借款人自行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穆燕忠、邱燕童、穆福恩三人另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2,500萬元,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之擔保金額為3,000萬元。
⒋被上訴人穆永宏因借貸關係,尚積欠上訴人本金328,231元及遲延利息未予清償。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2年7月4日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102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被上訴人穆燕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係於102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2年10月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故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言;倘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售,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債權人之權利。
(三)查被上訴人穆永宏於10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穆燕忠。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原以被上訴人二人、訴外人丘燕童及穆福恩等四人為債務人,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為買賣時,借款餘額為7,867,492元;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為移轉所有權後,上開借款人自行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穆燕忠、邱燕童、穆福恩三人另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2,500萬元,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之擔保金額為3,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建物謄本(見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95號卷18-23頁)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102年11月6日發文檢送移轉登記資料、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4-50頁)、被上訴人穆燕忠提出被上訴人間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見原審卷58-80頁)及大眾銀行102年12月23日發文檢送變更登記前後借貸相關資料(見原審卷108-119頁)在卷足憑,應可認定為真正。
(四)依據上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穆永宏原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對建物暨坐落基地之擔保借款7,867,492元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嗣後其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被上訴人穆燕忠,業已清償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優先受償權之擔保債務,而非債務人之一,亦即其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穆燕雄之行為,雖發生減少財產之結果,同時亦免除高達7,867,492元之連帶債務之責,難認對其整體資力有何影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不得驟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而任意予以撤銷致有害交易安全。
(五)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並不相當,有害其債權,及被上訴人穆永宏並不能證明其將買賣所得價金200萬元用以清償其對大眾銀行之抵押債務云云。然查:
⒈本院參酌大眾銀行於103年1月10日發文檢送被上訴人穆燕
忠102年7月間申貸時,該行對系爭建物全部鑑估之價額為
8,404,713元(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以此換算被上訴人穆永宏系爭建物1/4之價值約210萬元,尚與被上訴人間約定買賣價金210萬元相當,並無上訴人所述買賣價金不相當之情事。雖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673號事件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1/4價值4,374,000元,且近年房地產上漲,系爭建物亦應上漲而非跌價云云。然該鑑定報告為100年11月間製作,距被上訴人二人買賣行為已間隔一年半,難為交易時之市價參考;而房地產上漲一般漲價者為土地,建物則會因使用,逐年折舊而減損其價值,系爭建物興建已逾16年(使用執照:87南工使字第0100號),全棟課稅現值僅有3,198,900元,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3、94頁),故其價值逐年降低並無違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定會隨著整體房地產上漲而漲價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穆永宏出售系爭建物後,減少之消極財產高達7,867,492元,多於積極財產數倍,此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673號強制執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惟鑑價結果系爭建物價值4,374,000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眾銀行抵押債權9,118,817元,因無拍賣實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可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縱以鑑定報告4,374,000元認定系爭建物1/4之價值,被上訴人穆永宏減少之消極財產(即債務)仍高於積極財產(即系爭建物)之減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並無可採。故系爭建物究竟價值400餘萬元或210萬元,均不會影響上開判斷,上訴人請求第三機構再行鑑價顯無必要。
⒉又被上訴人間於102年7月4日訂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210萬元,各期款項應依約存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71頁)。而買受人穆燕忠於102年7月5日匯入10萬元、102年7月10日匯入200萬元於上開帳戶,此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兩紙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間確實已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價金甚明。雖上訴人主張應查詢上開價金之流向,被上訴人穆永宏是否確實將該價金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債務云云。然查,91年間之原借款人穆永宏、穆燕忠、丘燕童及穆福恩四人,向大眾銀行借款1,500萬元,依借款合約,指定以穆燕忠之帳戶扣繳借款之本金、利息,有附卷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故還款時,自亦以穆燕忠之大眾銀行帳號繳納,有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於穆燕忠用以繳納7,867,492元貸款之來源,是否包括210萬元價金,因被上訴人二人為兄弟,又共同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穆永宏無力支付其應負擔之貸款,已由穆燕忠代墊多時,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內容複雜,縱被上訴人穆永宏未將價金210萬元作為還款之用,而係由穆燕忠另行籌措,則買受人穆燕忠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但交付210萬元買賣價金,又為穆永宏清償7,867,492元之債務,付出的代價高達9,967,492元,被上訴人穆永宏所減少之債務更甚於積極財產,整體之資力仍無減損,不生損害其他債權人之結果。故被上訴人穆永宏如何與被上訴人穆燕忠清算債務,該價金210萬元有無交付穆燕忠,及是不是用該筆210萬元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此均與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無涉。故上訴人主張應調查該210萬元買賣價金之流向云云應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2年7月11日就原屬被上訴人穆永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4)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上訴人穆燕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29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