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王富山被 上 訴人 陳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天旺於民國91年12月14日開立票號FA0000000 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六甲鄉農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擔保,因上訴人無帳戶,乃向訴外人黃碧雪借用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背書人記載為訴外人黃碧雪,詎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嗣訴外人陳天旺於102年6月5日死亡。
㈡因訴外人黃碧雪認為訴外人陳天旺為其友人,其對訴外人陳
天旺未清償本件債務有責任,故每月均給付上訴人2,000 元利息,嗣訴外人黃碧雪無力清償,乃於102年8月17日簽立債權移轉讓與證明書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㈢上訴人前曾對訴外人陳天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
付票款,由鈞院柳營簡易庭以10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因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票據時效消滅,故前案訴訟駁回判決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系爭票款債權雖已逾時效,然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又被上
訴人為訴外人陳天旺之繼承人,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系爭支票上記載之執票人、帳號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執票人,執票人應為訴外人黃碧雪,又上訴人並未舉證發票人陳天旺受有何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利得償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天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天旺於91年12月14日開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碧雪
,經訴外人黃碧雪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營簡卷第9、13頁)。
㈡訴外人黃碧雪於102年8月17日簽立債權移轉讓與證明書予上
訴人,將對於訴外人陳天旺之支票暨借款債權(含利息)讓與上訴人,有該債權移轉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營簡卷第8頁)。
㈢訴外人陳天旺於102年6月5 日死亡,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陳天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營簡卷第14-15頁)。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因被上訴人抗辯票
據時效消滅,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營簡卷第22-23頁)。
五、本件爭點:訴外人陳天旺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碧雪,是否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之利益(代價)及所受利益若干?上訴人就此得否舉證證明?
六、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
6 號判決參照)。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
0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就訴外人陳天旺簽發系爭支票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之利益,僅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訴外人黃碧雪於102年8月17日簽立之債權移轉讓與證明書為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固記載:「茲證明債務人陳天旺開立六甲鄉農會支票FA0000000 號、15萬元正之全部金額係王富山支付無訛。債務人借用本人黃碧雪之戶頭轉給王富山之借款於91年12月16日退票,並終止聯絡,避不見面,致本人不能返還債務人陳天旺借用之前述款項迄今,亦未曾支付分文利息,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將右述債權(含利息)讓予王富山為債權人。」等語(見營簡卷第8 頁)。惟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訴外人黃碧雪片面製作,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陳天旺。次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因被上訴人抗辯票據時效消滅,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該判決並未審酌及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天旺間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利益(代價)存在,上訴人主張此確定判決已認定其與訴外人陳天旺間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利益(代價)存在云云,尚屬誤會。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訴外人陳天旺,尚難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遽認訴外人陳天旺簽發系爭支票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確受有何利益或代價。上訴人援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自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陳天旺簽發系爭支票受有利益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援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天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