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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淑芳上 訴 人 杜玉燕上 訴 人 陳志明兼共同訴訟 陳坤雄代理人被上訴人 許蔡貴雲訴訟代理人 許采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 9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重測前

之舊地號為虎尾寮段370-17地號,經由都市000000000段000 0000地號(舊地號),然臺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61年6月8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重新劃分為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8.27平方公尺)、1493地號(面積5.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92地號、1493地號土地),嗣臺南市政府於77年間逕為公告分割將系爭1493地號土地劃分為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發局用地成果圖可證;則鈞院依77年間逕為分割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沒有偷蓋係屬錯誤。

㈡被上訴人於61年7月20日申請使用許可證是用虎尾寮段370-1

7地號(舊地號),另62年2月26日申請修建證也是用虎尾寮段370-17地號(舊地號),皆屬違法;臺南市政府與東南地政事務所怠忽職守准予保存登記,如今造成系爭1492地號土地面積58.27平方公尺,然建物01064建號卻登記為59.8平方公尺之偷蓋事件。查:

⒈依據虎尾寮段370-17地號(舊地號)之舊登記簿登載:「備

考 A」,其上蓋有「工程受益土地」,面積「陸貳」平方公尺,60年 5月24日收件,收件文號為南市地字7465號(原因:變更地目)。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及工程受益條例第2條、土地法第92、9

3條及建築法第88條,都市計畫公告後1年內,地政單位須將道路用地、建築線、地籍分割,套繪於地籍圖上,供所有權人申請權狀,即道路用地及建築已劃分,且370-17地號(舊地號)、370 -161地號(舊地號)已有異動,然其收件文號南市地字7825號,都是61年6月8日收件,則道路開通發布,兩旁土地須內縮建築,因此,被上訴人於61年6月8日後就只能建築58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係於61年 7月20日申請使用執照、62年 2月26日申請修建照,兩者卻均登記為59.8平方公尺,係知法犯法、故意重大過失建築而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1.56平方公尺。

㈢虎尾寮段370-17地號(舊地號)都市計畫與77年逕為分割為

道路用地等節,均有公告,然被上訴人一再說謊,隱匿事實,此外,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關於370-17地號(舊地號)於60年5月24日之情節不實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5日函所附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第一、二層,面積各 1.5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曾調閱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係合法申請,然因臺南市政

府重測時導致地界越界,被上訴人很無奈。(見103年 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㈡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而衍生之變異,將時間先後順序搞混,一再誤解被上訴人為惡意偷蓋。然:

⒈系爭建物在申請建築及完成後保存登記時,無僅有一筆即虎

尾寮段370-17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一層面積為59.8平方公尺,並未超出土地面積,至77年 8月24日因政府辦理都市00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逕為分割為2筆土地即虎尾寮段370 -17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和虎尾寮段370-16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附件中之土地登記簿(舊簿)可資參考。

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是在政府辨理都市計畫的15年前,而

上訴人卻僅引用77年 8月24日逕為分割後之其中一筆虎尾寮段370-17地號之土地面積少於系爭建物一層面積,認定系爭建物是違法偷蓋,上訴人以77年都市計畫法實施後因分割之部分結果來認定62年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為違法,不符相關法規實行之程序原則;因建物完成在前,土地分割在後。

⒊被上訴人重申系爭建物建造之始並無土地界址紛爭,系爭建

物合法申請登記在案均有資料可循,且被上訴人至始至終均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意,怎知當時依法鑑界依界址建築,然現今卻因測量儀器日益精確及政府因政策辦理地籍重測致使地界偏移(屋後越界屋前土地被公共排水溝所占),導致今日之糾紛實非被上訴人所願,綜觀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範圍小且其價值經評估約新台幣(下同) 9萬元,惟拆除系爭建物將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不便、精神壓力,建物更可能因拆除危及本身結構安全並需耗費復原補強之費用,讓被上訴人難以承擔,兩相比較,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嫌;被上訴人希冀能以和平合理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如價購),不要拆除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所主張虎尾寮段370-17地號土地登記簿

(舊簿)上加註之工程受益土地係77年所衍生。查虎尾寮段370-17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舊簿)上所加註之工程受益土地,係以當年度即60年度因公共建設受益而應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土地而加註,可參「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5、6、7條之徵收程序及時間(徵收時間為工程開工至完工後 1年內徵收),故土地登記簿(舊簿)上所加註之「工程受益土地」是為當年度(60年)之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後始得加註為「工程受益土地」以徵收工程受益費。

⒈虎尾寮段370-17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上逕為分割(發生

日期為77年 8月13日)是臺南市政府於該年度(77年)辦理都市計畫更新,才將該筆土地一分為二(虎尾寮段370-17及

370 -161地號);時至今日○○○區○○○○道路用地之土地並未被徵收且現況道路亦無拓寬,相對亦應無工程受益之標的物產生。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提「附圖 A」,其內記載現行都市計畫名稱

及發布實施日期,分別為99年 5月10日之都市計畫相關規定、10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均非民國60年之都市計畫過程。另上訴人主張「61.6.8地籍異動表示道路用地、建築線都已劃分」等語非為事實;查,「61.6.8」指的是土地買賣時間,而其所謂「道路用地」(虎尾寮段370 -161地號)的產生卻是77年 8月13日逕為分割,可查看土地登記簿(舊簿)第一頁所記載。

⒊系爭建物係依61年度所頒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依法

興建,上訴人重申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至建物保存登記時之土地僅一筆,即虎尾寮段370-17地號,該地號於逕為分割前(77年 8月13日前)登記簿之面積為6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一層面積為59.8平方公尺,並未超出土地面積,以上均有資料可循;上訴人一直以77年 8月13日因政府辦理都市000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因77年間逕為分割後面積變成58平方公尺)認定62年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是違法偷蓋,不符相關法規實行之時間先後順序,上訴人似有斷章取義之虞,然被上訴人始終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意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同段106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後方相鄰土地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同段1483地號土地。

㈡系爭1064建號建物占用系爭148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6平方

公尺,位置及面積詳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原審卷第84、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附圖編號 A部分,有無理由?【亦即本件上訴人有無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亦即上訴人是否應承受系爭1483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之事實,如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部分,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有構成權利濫用,有

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並願意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規定,價購占用系爭1483地號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 A部分1.5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無理由?如本件應以被上訴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解決糾紛,則價購之價格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之1.56平方

公尺部分占有系爭1483地號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洵堪認定。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仍應視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移去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而定。

⒉本件系爭1483、1492、1493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日經臺南

市政府進行土地重測,重測後界址有位移,該等土地均已完成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此有系爭1483、1492、1493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12、11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對於上開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有所變更乙節並不爭執,此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抑或原告所有系爭1483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時異議)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此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辯稱被上訴人係合法申請,惟因臺南市政府重測時導致地界越界,被上訴人很無奈云云,其僅空言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應同意被上訴人價購越界土地云云,自無理由,應無可採。

⒊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 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則謂:「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由此可知,民法第796條之 1實係同法第796條之例外規定。

查:

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時間係於62年 6月12日

(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22號卷第12頁),重測前為虎尾寮段 585建號,其一、二層樓為保存登記建物,屋齡至少已40年,此40年期間,因科技進步致測量方法精確度提升,事隔多年進行重測,難免有所誤差而導致現有建物逾越地界屢見不鮮;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之新、舊地籍謄本,其上記載之面積,經重測結果,系爭1492地號(重測前370-17地號)土地面積由58平方公尺增加為58.27平方公尺,系爭1493地號(重測前370-161地號)土地面積由 4平方公尺增加為5.17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未分割之370-17地號土地總面積為62平方公尺,重測後總面積(即系爭1492、1493地號 2筆土地總面積)卻增加為 63.44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1492、1493地號新、舊地籍謄本、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 -114頁),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1483地號土地1.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乙節,足徵系爭建物逾越地界,縱非重測所致,系爭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亦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⑵上訴人雖主張舊地號370-17地號土地於60年 5月24日已經公

告徵收土地,依據舊登記簿登載:「備考A」,其上蓋有「工程受益土地」,面積「陸貳」平方公尺,60年 5月24日收件,收件文號為南市地字7465號(原因:變更地目)。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及工程受益條例第 2條、土地法第92、93條及建築法第88條,都市計畫公告後 1年內,地政單位須將道路用地、建築線、地籍分割,套繪於地籍圖上,供所有權人申請權狀,即道路用地及建築已劃分,且370-17地號(舊地號)、370 -161地號(舊地號)已有異動,然其收件文號南市地字7825號,都是61年6月8日收件,則道路開通發布,兩旁土地須內縮建築,因此,被上訴人於61年6月8日後就只能建築58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係於61年 7月20日申請使用執照、62年2月26日申請修建照,兩者卻均登記為59.8平方公尺,係知法犯法、故意重大過失建築而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

1.56平方公尺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1483、1492、1493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為地籍重測,重測後之土地界址、土地面積均有所變更,故現有地上建物因重測後界址變更而有位移致產生占用他人土地之越界情形,實無法以此遽認越界之建物所有權人於興建建物當時主觀上即有故意越界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92地號土地(77年分割前370-17地號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第1層面積為 59.8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建物於62年間興建完成當時,其第 1層面積並未超過當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92地號(77年分割前370-17地號土地)土地面積,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第1層面積超出101年11月 5日重測後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於6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即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意思云云,尚難憑採。況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詢於60年間系爭1492、1493地號(即重測前370-17、370 -161地號)是否有公告徵收等情,經該所函覆稱系爭1492、1493地號(即重測前370-17、370-161地號)於60年間無公告徵收情事,且重測前370-161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149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即在系爭1483地號土地前方臨既有巷道之處,而非兩造所有系爭1483、1492地號土地相鄰處),詳如重測前370-17地號重造前舊簿資料,有該所 102年12月1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370-17地號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132、140頁)。又據前開重測前370-17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重測前370-17地號土地係於77年8月19日逕為分割為重測前370-17地號、重測前370-161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則係於61、62年間在重測前370-1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即系爭建物係於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即已興建完成。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60年間曾公告徵收系爭1492地號(即重測

前370-17地號土地)土地,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重測前370-17地號土地)分割後始興建系爭建物,且分割出之重測前370 -161地號土地位置係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92地號後方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483地號土地相鄰之處,被上訴人係在該處偷蓋云云,實非有據,尚難憑採。

㈡系爭建物第一、二層均占用系爭1483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

公尺乙節,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測量成果圖函覆略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1.56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第一、二層面積均為 1.5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483地號土地寬度為0.35公尺,長度為

4.46公尺」(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可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483地號土地面積為1.56平方公尺,南北走向,呈狹長方型,其最大寬度僅35公分,長度(即兩造土地相鄰處)為

4.46公尺,而該4.46公尺為系爭建物圍牆,編號 A部分第一層為系爭建物廚房及廁所,第二層為廁所及臥室,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483地號土地上雖有現有建物,然該建物後方與系爭建物間尚存有一定空地空間,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內部、現場周遭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 -76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483地號土地之牆壁長、寬度僅各

4.46公尺、35公分,占用面積僅1.56平方公尺,倘將逾界建物部分拆除,勢須拆除系爭建物後方整面牆壁及樑柱,然系爭建物係屋齡已40餘年之二層加強磚造,是否可堪拆除而不影響結構,甚有疑義及風險,何況,圍牆內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餐廳、臥室、廚房及廁所,拆除期間亦難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綜觀上情,此拆除行為對社會經濟並無明顯利益,卻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反觀上訴人所有系爭1483地號土地後方現況與系爭建物尚存有相當空間之空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5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37,128元,另經兩造同意委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占用部分之價格為90,792元,顯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實際利益極小,然卻對被上訴人造成整棟建物半面牆壁拆除之風險及重大損害,足見所獲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上訴人雖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然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 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本院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院於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後,依民法第 796條

之 1規定,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第一、二層)所示土地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於法尚非妥適,應免除被上訴人全部之移去,以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因此,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希望價購占用系爭1483地號土地之部分,惟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規定,可請求價購占用土地之人僅有鄰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然原審於103年2月18日曾當庭詢問上訴人是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價購占用系爭1483地號土地部分,經上訴人表示本案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關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2項之價購請求權不予主張,嗣若請求將另行訴訟等語(原審卷第 169頁),是以,本院對此價購部分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第一、二層,面積各1.56平方公尺部分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本院於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後,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移去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尚非妥適,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