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
黃上峰上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傳育上 訴 人 林傳欣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前列上訴人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被上訴人 林李素珠
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經經濟
部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10頁)。
㈡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101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雖選任林傳欣
、胡松得、胡文和等三人為清算人,該三人並於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惟查被上訴人另以上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上訴人林傳欣召集,致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由起訴,經本院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10月28日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前案),是該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是否有效,尚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認定,且法院對於公司備查函僅屬備案性質,並不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以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即認上訴人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等三人,而將之列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
,股東會是否已合法召集並另選任清算人乙事既尚待前案判決認定,且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迄未清算終結,則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謝廷亮、林胡白、黃上峰等三人為清算人,其中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7日死亡,應由現存之董事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應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廷亮於上訴狀中稱伊確實不是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查:謝廷亮固於上訴理由狀否認其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謝廷亮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因而謝廷亮乃以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提出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3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李素珠配偶林秋雄之母林胡白(即被上訴人林家
弘、林家緯、林志豪之祖母)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原始股東,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即股數260股。
於84年7月前,林胡白各轉讓80股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上訴人林傳欣及訴外人林傳義等三人,其本人僅留20股(下稱系爭20股股權),故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於84年間即通知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上訴人林傳欣、訴外人林傳義等三人出席股東會,上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其會議資料可證。
㈡嗣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身故,系爭20股股權因第一順位繼
承人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均已拋棄繼承,故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等7人繼承,上開7人並協議各繼承1/7,是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三人即分別取得出資額2,857元即20/7股之股權。
㈢臺南化學公司之發行股權共1000股,雖久無營業,然公司名
下仍有若干不動產對外出租收益,待所出租不動產收益每累積達100萬元時,便由上訴人林傳欣依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之。依股東名冊登載,林胡白持有260股應分26萬元,而承前所述,系爭20股股權已由孫輩代位繼承,且三房各別子女人數亦約略相當,故上訴人林傳欣以往均將26萬元股利均分三份,即自己一份、訴外人林傳義一份、被上訴人等人一份,並透過上訴人林傳欣設於陽信銀行台南分行「1289」號之帳戶,收取租金收益並分配租金紅利與各股東,因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傳義於94年初、96年8月間均有取得由以上開帳號為付款帳號所開立之支票,作為租金股利之分配款,據之,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存在乙節,確屬信而有徵。
㈣林胡白身故後之遺產申報事務,係由上訴人林傳欣之長子林
培烜全權負責,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均未經手參與。被上訴人等人並不知林培烜於申報林胡白之遺產時,漏報系爭20股股權,此應屬林培烜申報遺產稅之疏失,尚不能據此推定林胡白即係將其所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權全數轉讓與上訴人林傳欣,更不能認定所有繼承人同意林胡白無系爭20股股權之意,此節再核諸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清楚標示:「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份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之文字,益得印證。
㈤若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上訴人林傳欣與訴外人林傳義三人
關於股份之受讓,並未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等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難認其受讓得對抗被告臺南化學公司,則依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目前於經濟部登記之股東名冊所示,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之被繼承人林胡白生前持有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股權計260股,其身故後之股權係由其孫輩即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及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7人共同繼承,且渠繼承人間並已協議各繼承遺產1/7,有鈞院94繼字第41號通知函可參。故倘鈞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各有股權260/7股,即各有出資額37,143元股權存在。
㈥爰依確認股權存在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確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有出資額80,000元之股權存在。
⑵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之股權存在。
⒉備位之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元股權存在。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台南化學公司則以:台南化學公司於民國84年、85年、86年間絕對沒有金錢能發放股利給任何一位股東之能力。
公司經由黃上峰之介紹,於86年10月方才出租土地,收取租金之後,87年起才能有租金的收入發放股利。以黃上峰股份15股領到21,900元股利推算,則公司應準備有一百四十六萬元(計算:21,900元/15股*1000股=1,460,000元)才能發給所有股東股利,然而事實上其他股東卻一毛錢都沒分到(包括自稱是股東的被上訴人林李素珠、證人林傳義)。黃上峰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稱:「民國84年有發放股利給董事黃上峰21,900元」云云,係不實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林傳欣則以:
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僅為林秋雄之妻,依老一輩之繼承觀念,
林胡白豈有將股份不給子卻給子媳之理,是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主張林胡白生前已轉讓予其股權80股,顯與常情有違。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次股東開會
通知上並無公司印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另被上訴人提出2紙面額分別為86,700元、86,667元之支票,主張係其等所得之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利,然若如被上訴人所起訴主張,林李素珠持有80股股權、林家宏、林家緯及林志豪3人繼承系爭20股股權,則以26萬元分給260股之股份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應得8萬元、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3人應得8,571元(計算式:2,857元×3人),顯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支票金額不符。
⒊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上
訴人林傳欣,依被繼承人林胡白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身故時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20股股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林家宏、林家緯及林志豪3人於繼承時均未爭執並蓋印申請繼承登記,顯係同意林胡白名下無系爭20股股權之遺產存在。
⒋被上訴人林李素珠陳稱於84年受讓股權時,上訴人臺南化學
公司已無營業致其無從辦理股東登記,然查,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係於85年9月4日始辦理停業登記,倘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所言為真,何以其當時不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顯見被上訴人林李素珠當時並未受讓林胡白之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二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自74年9月12日至77年9月12日止登記之董事長為
謝廷亮、董事林胡白、黃上峰、監察人為謝碧綢、郭松榕,嗣85年9月4日停業,並於96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僅登記監察人謝碧綢及郭松榕二人。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前案補字卷第12頁、前案一審卷第19-20、85頁),並經本院前案審理時向臺南市政府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核閱無誤。
㈡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當時
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所列股東22人,並無被上訴人4人,而該會由林傳欣擔任主席,經全體出席股東(出席率69.5%)決議選任由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擔任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於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備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有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在卷可佐(見前案補字卷第9頁、前案一審卷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等7人概括繼承其遺產。有本院少年暨家事庭94年度繼字第41號通知、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前案補字卷第17、26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87年9月24日股份讓
渡書上出讓人「林胡白印」(編為甲類印文),及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乙類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丙類印文),鑑定結果「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印)墨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故本案亦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有上開實驗室104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上訴人公司
有出資額80,000元之股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20/7股)之股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依備位之訴確認被上訴
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元(260/7股)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上訴人公司有
出資額80,000元、80股之股權(以下簡稱系爭80股股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之股權存在,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上訴人公司有出資額80,000元之股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之股權存在,則上訴人對於其等有上開股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主張其確有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系爭80股(出資額80,000元)股權存在,無非以臺南化學公司在84年度召開第三次股東會時,主動通知受讓股權之林李素珠、林傳義以股東身份出席股東會。此外,臺南化學公司亦於94年、96年間先後分配公司之租金紅利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傳義等情為據,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主張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之股權存在,亦無非以被繼承人林胡白生前將持有上訴人台南化學公司股權260股中之240股,分作3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上訴人林傳欣及證人林傳義等3人,其餘20股自行持有,渠等與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共同為林胡白之繼承人,因而對系爭20股股權有1/7繼承權等情為據,惟查:
⒈按股票是股份證書的簡稱,是股份公司為籌集資金而發行給
股東作為持股憑證並藉以取得股息和紅利的一種有價證券。每股股票都代表股東對企業擁有一個基本單位的所有權,是以股票為表彰股權之證明。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胡白生前業將其之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中之各8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上訴人林傳欣及證人林傳義一節,若果無訛,則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應持有同額之臺南化學公司股票,且若股票為記名者,應由林胡白以背書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若股票為無記名者,即應由林胡白以交付方式,將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方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不惟對林胡白所受讓之80股股票中,何者屬記名股票,何者屬無記名股票,並無法說明清楚,僅泛稱:(記名或無記名股票)無法區分云云,尚且無法提出與其所受讓股份同額之股票,以證明其確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股東,僅辯稱:均基於「占有改定」之關係,由受讓之三人間接占有臺南化學公司股票、由林胡白直接占有台南化學公司股票云云,則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表彰股份權利之股票,復無法說明林胡白轉讓予林李素珠之80股股份,其表彰股份之股票記名或無記名股票之股數各為何,及何者係以背書方式,何者係以交付方式受讓自林胡白;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林胡白曾以契約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由被上訴人林李素珠間接占有臺南化學公司股票、由林胡白直接占有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則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主張:伊自林胡白處受讓系爭80股股份一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⒉次查: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其上股
東姓名欄固有被上訴人林李素珠,股數亦記載為80股(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然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廷亮辯稱:「該開會通知非上訴人公司所製作,謝廷亮掛名為臺南化學公司董事長,並未召開董事會發出該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經查:
⑴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並僅係未蓋有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印
鑑之影印本,是否為確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所發行,並不明確,況開會通知之功用僅在通知開會,要無法作為上訴人公司持股之證明,自不能以該開會通知上有股東姓名欄有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之名字,即認定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系爭80股股份具所有權。
⑵證人黃上峰證稱「於84年7月間收到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
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但是文件沒有辦法找到」(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等語,然開會通知並無法作為表彰股權之證明,已如上述,證人黃上峰收到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並不能證明該未蓋有上訴人公司章之開會通知確係上訴人公司發行,更與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是否受讓系爭80股股權一情無涉,並不能以黃上峰收受84年7月開會通知,認定該通知書確為上訴人公司所發行,進而推論該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記載之股東林李素珠,確實自林胡白受讓系爭80股股份而來。
⒊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復主張:其在94年及96年均曾收到上訴人
林傳欣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所有80股臺南化學公司之股利,並提出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林傳欣私章之陽信銀行,94年1月31日及96年8月27日,金額分別為86700元及85667元之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77頁、79頁),上訴人林傳欣卻否認該二筆款項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利,並辯稱係:基於照顧兄弟之情誼而給予,並非股利之分配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林
傳欣曾開立該2紙支票予林李素珠夫婦,是否為支付臺南化學公司之股利所開立,則不能證明。
⑵94至96年間,上訴人林傳欣並非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若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果真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亦不應由上訴人林傳欣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
⑶且若上訴人林傳欣所開立之上開二紙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
人林李素珠系爭股份之股利,則為何僅有支付94年及96年者,未見臺南化學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其他年份之股息?以上訴人林傳欣與訴外人林秋雄(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之配偶林秋雄)兄弟鬩牆,雙方為爭奪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股份,不惜大事興訟,對簿公堂,造成之積怨及緊張關係,若被上訴人林李素珠確對上訴人公司擁有80股之股份,何以對於96年以後即未收到股利一節,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催討?⑷證人林傳義(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之夫兄、上訴人林傳欣之弟
)固證稱「83、84年的時候(林胡白)就已將股權轉給我們兄弟,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每人80股,她本人剩下20股」,「有收到94、96年二次股利」、「不知道84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是誰製作的,我只是收到而已」、「我不知道收到的(開會通知)是影本還是正本」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及提出林傳義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4年1月31日及96年8月26日以票據交換入帳之金額為86,700元及86,667元2筆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6-78頁)。然本件上訴人林傳欣主張林胡白將上訴人公司股份260股全部轉讓予伊,而林傳欣之2名兄弟卻否認之,而主張林胡白生前將260股股份,自留20股,其餘240股份成三份轉讓予林傳欣、林傳義及林秋雄等3兄弟(林秋雄部分指定轉讓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上訴人林傳欣與林傳義及林秋雄2人因對上訴人公司股份分配意見之歧異,此乃本件訴訟之由來,亦即就本件訴訟,證人林傳義與林秋雄(即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具相同之利害關係,此觀證人林傳義對於林胡白關於上訴人公司股份分配(即將240股份成三份轉讓予林傳欣等3兄弟)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本件起訴主張之情節,如出一轍自明,是以被上訴人林李素珠、證人林傳義與上訴人林傳欣對於系爭股份誰屬及持有之股數為何,實則立於對立之利害關係,自不能單以證人林傳義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之認定。至證人林傳義所提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4年1月31日及96年8月26日以票據交換入帳之金額為86,700元及86,667元2筆之交易明細,充其量僅為兩筆票據交換紀錄,並無法證明該2筆入帳金即為上訴人公司發放之股利,亦不足以佐證證人林傳義上開證述為真。
⑸至黃上峰訴訟代理人陳稱:黃上峰84年開會時領到股利21,
900元云云,上訴人林傳欣訴代理人林峻宇亦陳稱:「(林傳欣匯給黃上峰的錢是什麼錢)黃上峰以股東身分應分配的租金收入」(見原審卷第152頁)等語,然黃上峰是否以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領取股利,實與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是否自公司領取股利及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是否為系爭8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無涉,並無法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係上訴人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之股利,並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主張對上訴人公司擁有80股股份有所有權屬實。
⒋上訴人林傳欣提出之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其上記載「林
胡白持有臺南化學公司百分之二十六股份,共計260股,今全數讓予林傳欣」,並蓋有出讓人林胡白及受讓人林傳欣印章(見原審卷第186頁),上訴人林傳欣並提出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原本,其中編號81-100股票背面空白,核與原審卷第80-98頁股票影本相符,另編號107-130背面「過戶日期」欄記載為87.9.11,「進股人」欄及「出股人」欄分別蓋有林傳欣及林胡白之印章,並核與原審卷第162-185頁股票影本相符等情,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當庭核對無訛(股票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92-241頁)。又本件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上出讓人「林胡白印」(編為甲類印文),及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乙類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丙類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 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印)墨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故本案亦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以:本件股份讓渡書上林胡白之印文與系爭編號0125號記名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亦無法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然並未認定上開股權讓渡書係上訴人林傳欣偽造,則依該股權讓渡書記載,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徒以上開股權讓渡書係上訴人林傳欣偽造云云,並無足取。上開股權讓渡書既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者,則觀其上之受讓人並無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之名字,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主張林胡白生前曾將系爭80股股份轉讓予伊云云,並無可採。
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
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林傳欣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其上所記載資本總額為貳拾萬元整,股份總數貳佰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然依臺南化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則記載,其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分為壹千股,每股金額為一千元,二者不相符;林傳欣提出之股票上,不僅未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亦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登記機構簽證,明顯不具備股票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未完成股票發行之法定程序,係無效之股票,且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上訴人林傳欣所持有之上開股票顯係未經合法發行之股票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主張對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系爭80股
股權存在,仍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與上訴人林傳欣是否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票、持有之股票有無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及該持有股票是否無效無關,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尚不得以上訴人林傳欣持有之股票未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係屬無效之股票而為伊有系爭80股股權存在之證據。
⑵況上訴人林傳欣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確有記載年、月僅漏未記
載日期,與被上訴人上述所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認未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係無效之股票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按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略以:「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是以,公司法第162條已規定股票應載明『股票發行之年、月 、日』事項,如『日』未填寫,應由公司及簽證機構查明原因,如股務作業上確有疏失,應由公司改正,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此有經濟部104年07月21日經商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0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傳欣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僅記載年、月,漏未記未記載日期為無效股票云云,並無可採。
⒍至證人胡榮娟(林胡白之姪女)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4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提示臺南化學公司第三次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上有記載胡榮娟,時間是84年7月16日,地點在南門路263號松柏育樂中心三樓,這個你有無印象﹞,我有去」、「黃上峰他有去,林傳欣也有去」、「林胡白她本來有260股,然後她分給他們三兄弟之後,我姑姑自己還剩20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1-142頁),惟胡榮娟亦證稱:「我的股東繼承胡石訓負責人,因為我爸爸已經死了,所以我們是法定繼承人」,然對於該案辯護人連續追問其三次「從民國幾年到幾年妳是股東」,胡榮娟均無法正面回復,僅泛稱「這個我就沒有記清楚,因為我從來沒有覬覦父親的財產」等語,證人胡榮娟既連自己利益攸關之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的期間為何,均記憶不清,則其對於與己身並無利害關係之林胡白分配股份予上訴人林傳欣等三兄弟之事,卻能事隔多年後記憶清楚並詳述如流,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且胡榮娟亦證稱:「我爸爸(胡清順)是81年過世的,我阿公(胡石訓)可能也是80幾年過世」(見本院卷㈢第142頁反面),然胡石訓卻是死亡於74年2月3日,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證人胡榮娟既證稱:「我的股東繼承胡石訓負責人」,則胡石訓死亡年份關係胡榮娟繼承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時間,衡情應印象深刻,竟對於胡石訓死亡之年份與事實為錯置之陳述,足見其所證不實。
⒎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黃上峰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於原審歷次庭期均到,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曾當庭表示意見,有歷次庭期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擬制為自認之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於本案一審中不否認或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各節事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如先位聲明所載股權存在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故依前述法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事實,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應視為其已有自認之意,無從於二審另為相反之主張或陳述」云云,並無足採。
⒏末查:被繼承人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林傳欣、林
傳義、林秋雄拋棄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等7人概括繼承其遺產,已如上述(見上開㈢),而林胡白之遺產僅有土地及房屋各l筆,現金5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509,666元、郵局存款42,520元及乘立化學公司之投資40,000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47-49頁)可證,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南化學公司之20股遺產,且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上開遺產內容及遺產中並無上訴人公司20股股份遺產,所有繼承人方在申請書上蓋章,被上訴人林家宏、林家緯及林志豪3人於繼承時已無爭執而蓋印申請繼承登記,則渠等3人於繼承發生後10年,始以林胡白有上訴人公司20股股份之遺產,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未列入為由,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7/20股)之股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固辯稱:林胡白遺產之申報係上訴人林傳欣之長子林培烜全權負責,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均未經手參與,惟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若林胡白確有系爭20股股份未列入遺產,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豈有坐視不管,而平白喪失此部分繼承權之理?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執此為辯,並不可採。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林胡白之遺產中有系爭20股股權,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主張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7/20股)之股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依備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
志豪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元(260/7股)股權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復以被繼承人林胡白於去世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等7人概括繼承其遺產各1/7,本案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元(260/7股)存在一節,因被繼承人林胡白之遺產並無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㈠⒏所示,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亦無法舉證,被繼承人林胡白遺產中有上訴人公司
26 0股之股權,其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元(260/7股)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胡白生前曾將上訴人公司出資額80,000元(系爭80股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另被繼承人林胡白之遺產亦無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從而,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本於股份轉讓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上訴人公司有出資額80,000元(80股)之股權存在、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三人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20/7股)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
被繼承人林胡白之遺產既無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則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元(260/7股)存在,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孫玉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