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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黃加旭

黃上鳴黃䕒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燕雪被上訴人 黃建豐(原名黃鴻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審102年度新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燕雪、黃加旭、黃上鳴及黃䕒 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⒊被上訴人黃建豐應將前項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辦理建物分割後,將前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

㈡訴外人黃章輔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訴外人即其2人之父黃連

發於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光文段226及227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戶。前開房屋基地即光文段226地號土地,係黃連發所有,其上房屋為起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4之2號房屋);同段227地號土地係黃章輔所有,其上房屋為起造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4之1號房屋)。黃連發將系爭4之1號房屋贈與黃章輔、系爭4之2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1人1戶。而因當時黃連發父子及兄弟創辦鴻達工藝社之家庭事業,需要較大面積之房屋稅籍資料,乃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二房屋向稅務局申報為一個稅籍,以便申請家庭企業證照。嗣後黃連發於73年3月29日去世,被上訴人分得同段226地號土地,黃章輔亦讓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以便房地合一。嗣後鴻達工藝社廢業,被上訴人卻不肯將房屋稅籍分割為2戶,將稅籍過戶給黃章輔。系爭4之2號、4之1號房屋各戶均獨立門戶,雖系爭2棟房屋於3樓有開口可相通,但係為共同經營家族事業而設置,然系爭2棟房屋仍各有獨立之樓梯、廚房、佛廳等,屬各自獨立之建物。又系爭4之1號房屋水、電係自房屋興建之初即以黃章輔名義申設並繳納水電費。上訴人於92年間搬離系爭4之1號房屋,於93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陳炳昌,供其子訴外人陳昀成居住,訴外人陳昀成設籍與上訴人同戶。黃章輔於95年8月31日去世,上訴人4人為其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之1號房屋,該房屋亦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出租,惟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4之1號房屋為其所有,自98年12月起即強行占有,不讓上訴人使用。

㈢被上訴人臨訟否認系爭之房屋為黃連發所興建,而主張係被

上訴人自己所興建云云並非事實。查系爭2房屋為3層樓房,工程費龐大,而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7歲,未見其賺大錢,難認其有何資力得以出資興建系爭2房屋。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使用執照上雖記載起造「一棟二層一戶」,然實際係起造「二棟三層二戶」。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新簡卷第43頁)記載被上訴人聲明系爭房屋為工業區用途,但實際上係住宅用途,其聲明不實。又同段227地號土地即系爭4之2號房屋基地原為黃章輔所有,若非黃連發主導,其絕無可能提供自己之土地供被上訴人建屋,而失去土地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70年間自行出資以起造人鴻達工藝社黃鴻吉即被

上訴人舊名之名義興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剛開始申設之門牌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後因供上訴人居住要區分水電費,故另申請新增臺南市○○區○○路○○巷○○○號門牌並以訴外人黃章輔名義申設水、電,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水電費,是以系爭4之1號及4之2號房屋均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4之1號房屋係由4之2號房屋新增門牌而來,此有當時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等件可證。上訴人等已數次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起訴,系爭4之1號房屋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系爭4之1號及4之2號房屋之基地原均為黃連發所有,訴外人

黃連發同意被上訴人於該基地上興建房屋,作為包裝工廠兼住家,而上訴人所稱之家庭事業是被上訴人單獨經營,並未與黃章輔共同經營,黃章輔係從事車床工作。嗣黃連發死亡,被上訴人之母表示基地要由2兄弟各分一塊,故由被上訴人和黃章輔分別取得同段226地號、227地號土地的所有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於10多年都還住在系爭4號之1房屋內,所以上訴人沒有另外給付使用土地的對價,後來上訴人另外買房子才搬離。系爭4之1號及4之2號房屋為同一稅籍,因當時2間房屋有部分可相通,係一整棟建物。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搬離系爭4之1號房屋後始占有之。系爭4之1號房屋確實有出租,惟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出租與他人,被上訴人有請承租人搬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連發育有黃章輔、被上訴人2子,上訴人陳燕雪係黃章輔之配偶(72年5月6日結婚),上訴人黃加旭、黃上鳴及黃䕒 均為上訴人陳燕雪及黃章輔之子女。

(二)黃連發已於73年3月29日死亡,黃章輔於95年8月31日死亡。

(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原係黃連發所有,於73年7月12日登記予被上訴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原係黃連發所有,於73年7月12日登記予黃章輔,黃章輔過世後由上訴人黃加旭繼承之。

(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之自來水,係於71年12月16日由黃章輔裝設啟用,102年3月21日過戶被上訴人迄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之自來水,係於71年12月16日由被上訴人黃鴻吉裝設啟用,97年9月15日過戶被上訴人黃建豐迄今。

(五)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於72年1月10日曾有人設籍,惟何時編釘無法查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無人設籍。

(六)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辦理建物分割後,將前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由黃連發出資興建,並於完工後即將系爭4之1號房屋贈與黃章輔,惟因黃連發因狹心症過世,而來不及辦理登記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區○○路○○巷○○○號)、97年5月份電費帳單(參原審卷第14至20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系爭4之1號房屋之自來水申請裝設人為黃章輔,97年間系爭4之2號1至3樓電表戶名為黃章輔,與黃連發生前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是否將系爭4之1號房屋贈與黃章輔無涉。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黃連發贈與時並無簽訂契約書或辦理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未提出其他證明,故應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連發將系爭4之1號房屋贈與黃章輔之事實。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楊武忠、姨丈吳柏松到庭作證,楊武忠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兩造父親(黃連發)建造的,但經過的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他在世時有分家,但財產分配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原告(上訴人)住在房屋南邊那間,就是陸橋面向的左邊等語。吳柏松則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黃連發在世時蓋的,但我不知道蓋房屋的錢是什麼人支出的,也不知道兩造父親在世時有無幫他們分產。原告(上訴人)住在陸橋面向房屋的左邊那間,被告(被上訴人)是住在北邊那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故前揭證人僅證述系爭房屋係黃連發所蓋,被上訴人與黃章輔各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然實亦未知悉實際出資者係黃連發或被上訴人,以及黃連發生前是否將系爭4之1號房屋贈與黃章輔等事實。

(三)而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起造人係鴻達工藝社黃鴻吉即被上訴人,於70年8月1日取得建築執照,嗣於71年10月16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坐落之土地為地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臺南縣○○鎮○○○段○○○○○○○○○○○○○○號),建築地點係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為三層一棟一戶之建物,並於103年1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臺南縣建設局70南建局造字第04823號建造執照(參原審卷第40頁)、71南建局使字第4074號使用執照(參原審卷第5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參原審卷第113頁)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另參照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之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頁),573建號各樓層面積與前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均相差甚少,因此,綜核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屋建造完工之時,即為單獨一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巷○○○號,並未區隔為二棟獨立建物而分別申請不同之門牌號碼。

(四)系爭4之1號、4之2號房屋之自來水,雖於71年12月16日,由黃章輔、被上訴人各自申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4之1號房屋無申設用電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年6月27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用電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附卷可佐。而系爭4之2號房屋設有稅籍資料,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系爭4之1號房屋並無設籍資料,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2年7月29日南市稅營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原審卷26、2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39頁)在卷可參。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4號之2,何時編釘無法查考,僅「光文路27巷4號之2」門牌號碼於72年1月10日曾有人設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無人設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善化區103年6月2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佐。準此,亦徵系爭房屋門號牌碼本係臺南縣○○鎮○○路○○巷○○○號,嗣因被上訴人與黃章輔兩戶人家各居住一邊,為便於區分雙方之生活領域、使用之自來水費,始增設4之1號之門牌號碼,尚難憑此認定系爭房屋係兩棟獨立之建物。

(五)另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原係黃連發所有,因黃連發於73年3月29日死亡,故於73年7月12日,被上訴人、訴外人黃章輔始分別繼承上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於70年8月1日取得建築執照開始動工興建,嗣於71年10月16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時,其坐落之上開2筆土地應仍屬黃連發所有。倘黃連發為系爭房屋實際之起造人及出資者,並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將4之1號贈與黃章輔,為何當時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層棟戶數欄未登記為兩棟兩戶,或於系爭房屋完成後即刻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該屋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黃章輔共有?故難單憑黃連發過世後,被上訴人及黃章輔各自繼承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逕自推認黃連發生前有將系爭4之1號房屋贈與黃章輔之事實,上訴人更無從進而繼承系爭4之1號房屋而共有其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共有系爭4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4之1號房屋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分割,將系爭4之1號房屋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