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林榮ꆼ
林德勝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8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7,77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既為土地之交易價額,則代位為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林榮ꆼ、林德勝間就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369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2年9 月23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92年11月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林榮ꆼ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德勝將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德勝將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86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4,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12
0 萬4,000 元(計算式:14,000×86=1,204,000 );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0萬9,600 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103 年7 月16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131 萬3,600 元(計算式:1,204,000 +109,600 =1,313,600)。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林榮ꆼ之債權額為47萬2,53
4 元,及自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額算至本件訴訟於原審訴訟繫屬之日即102 年
6 月10日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共計139 萬0,
932 〔計算式:(472,534 +472,534 ×20% ÷365 ×3,547 =1,390,932 );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則為131 萬3,600 元,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31 萬3,600 元。從而,本件原審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131 萬3,600 元定之。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31 萬3,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1,102 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7,770 元,尚應補繳1 萬3,3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