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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俊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汶萱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5日103年度南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予以駁回,且本院同時以函通知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內容詳裁定),台端應於文到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則裁定駁回本件抗告。」該裁定及函業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名籍股於民國103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詎抗告人於接獲該裁定及函後,雖於103年10月14日以聲明異議狀表示對上開函所定3日內補繳抗告費之期間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本院查詢抗告人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期間均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應認已逾相當期間,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