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吳丙興訴訟代理人 尤志誠相 對 人 張兼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曾主張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70地號土地),並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由本院以102年營簡調字第218號事件受理(下稱兩造前案訴訟),嗣兩造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於102年11月26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抗告人願於103年2月28日前拆除坐落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於103年1月間拆除系爭A建物時,發現系爭A建物中的磚牆中心點仍保留建築物起造時之法定界址,是舊有建築物起造係依當時法令規定,且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法存在,則相對人依近期之測量結果,應不得否定原有建築物存在數十年之合法性。又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竟將系爭A建物之全部測繪於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故調解筆錄內容顯屬有誤,應予撤銷。
(二)現存原連棟建築之共同壁,產權屬兩造所共有,地政機關核定之測量成果圖之占用面積,顯與事實有違。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14日現場履勘,履勘結果對於越界占用之土地面積認定確有爭議,函令相對人呈報拆除計劃書,若執行拆除,兩造須依據比例分擔工程費用。又相對人於前案訴訟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其憑藉之理由既與事實不符,已侵害抗告人受法律保障之權益。
(三)從而,相對人於兩造前案訴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憑藉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侵害抗告人受法律保障之權益,抗告人於知悉建築物起造時之法定界址後,依民法第817條至第831條有關於共有物之規定以及物權及於外緣之概念(與地籍測量事實規則第2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有相同規定),於103年2月6日即提起撤銷調解之請求,自知悉時起算,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5年期間,是抗告人請求撤銷調解之主張,於法有據。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而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前案訴訟向本院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1070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1071地號土地毗鄰,因知悉抗告人所有系爭A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1070地號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抗告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相對人等語,且因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並經抗告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卷第5至6、42、79頁)。又兩造前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於102年9月24日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實施勘測,兩造均到場,有102年9月24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卷第45至46、61頁)。嗣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於103年2月28日前拆除坐落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且該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而簽名在案,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卷第9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抗告人既於調解期日前收受相對人之起訴狀繕本,且參與勘測,其後於調解期日到場,並於成立調解前已知悉測量結果,成立調解時,亦當庭閱覽調解筆錄,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成立調解之時,顯已知悉相對人請求之內容及該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認其於是日即已知悉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自難謂抗告人於103年1月間拆除系爭A建物時始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抗告人雖陳稱伊係於103年1月間拆除系爭A建物時,始發現系爭A建物中的磚牆中心點仍保留標示界址之原始鋼釘標示界址,而知悉系爭A建物為兩造共有之共同壁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其於102年10月間繼承包括系爭A建物之房屋,係被繼承人吳清武於58年1月間買賣取得,自58年取得該房屋迄今均保持原貌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又查,系爭A建物中的磚牆部分,原為兩造前任地主於1071地號土地及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共用壁,嗣相對人將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之舊房屋拆除,但未拆除共用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則抗告人顯應於調解成立前即知悉系爭A建物中的磚牆部分原為兩造共用壁之客觀事實,因此,要難認抗告人主張本件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等語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成立調解,抗告人於成立調解之時,即已知悉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惟其遲至103年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主張前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為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