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詹素雲上列抗告人因原告梁芳與被告許進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16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科處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有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接獲鈞院103年南簡字第816號案件傳喚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到庭為證,惟抗告人因103年9月間身體不適,有心臟方面疾病,經醫生囑咐應追蹤治療並休養。又抗告人之女兒於103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抗告人於此期間一直協助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且車禍對方不幸死亡,於103年10月27日做第2次筆錄,抗告人係因身體不適且連日積勞,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三、經查,原審受理103年度南簡字第8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抗告人有作證之必要,故通知抗告人應於103年9月29日下午4時、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10分出庭作證,抗告人亦分別於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2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4、62頁),足認本院已合法通知證人於上開期日到庭。而抗告人均未於上開期日出庭作證,經原審法院以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10分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為由,裁罰1萬5千元等情,業據核閱上開該案卷宗無訛。抗告人雖曾於103年9月26日、10月24日以書狀表示因身體不適未能到庭(見原審卷第55、56、63頁),然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證。抗告人提出抗告時,雖提出詠心診所103年9月22日、同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惟該103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與103年10月27日抗告人應出庭作證之日期相隔1月之遙,而同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係在該作證期日後所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均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數天」,故與抗告人是否無法於103年10月27日出庭作證,實無關連性,難認抗告人執此即可主張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另其主張其女於103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並於103年10月27日至警察局做筆錄因而連日積勞等情,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憑,亦未於作證期日前向本院報告該事由,故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竟未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10分出庭作證為由裁罰1萬5千元,核無不合。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