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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洪文諒相 對 人 柯清斤

王俊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升宏相 對 人 莊秋煌

王德裕吳麗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振煌相 對 人 王貴德

柯文瑞黃崇傑陳進源吳青峰莊秋東王慶福黃榮怨張益源張建興兼 上13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23日10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5日具狀主張受讓人為派下員。相對人黃瑞興受讓于許秋煌,相對人黃榮怨受讓于許文章。抗告人之前所提繼承系統表,許秋煌為許文章之長子。另若依102年8月5日之主張,許秋煌已不為有分配財產權之權利。相對人黃瑞興之讓渡書為相對人102年8月5日具狀之主張所否認。相對人黃瑞興與黃榮怨同為受讓自許文章之派下權。被告16人占眾甲晒祭祀公業訟爭派下權62分之13,非本院裁定之62分之14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派下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關於派下權用詞定義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本件祭祀公業眾甲晒之總財產為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7,394,2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請確認相對人等16人就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派下權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被告等16人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眾甲晒於35年6月21日之派下員有62人,每人派下權比例各為62分之1,相對人等16人則非派下員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背面),並提出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0年8月9日南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而相對人等16人則辯稱其等乃分別受讓自上開62人中之14人(其中相對人柯文瑞、吳青峰均溯及受讓自同一人,相對人張益源、張建興均溯及受讓自同一人)【參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卷(二)第13頁至第139頁】,故派下權比例應可合計為62分之14。則兩造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即為62分之14。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黃榮怨、黃瑞興抗辯之派下權均來自許文章,故其等派下權比例合計僅有62分之1,而非原裁定認定之62分之2云云。惟查,相對人黃榮怨抗辯之派下權來源,係由許應來出賣予許文章,許文章再出賣予相對人黃榮怨等事實,有祭祀公業眾甲晒○○○區○○段○○○○號」部分50年至59年買賣過程表1份、賣契字2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卷(二)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則相對人黃榮怨抗辯之派下權,應溯及來自許應來。又相對人黃瑞興之派下權來源,係由許秋煌繼承自許文章後出賣予許明俊,許明俊再出賣予許斐然,許斐然復出賣予黃明貴,再由黃明貴附同意書由相對人黃瑞興代表登記等事實,亦有祭祀公業眾甲晒○○○區○○段○○○○號」部分84年至95年買賣過程表1份、讓渡書3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卷(二)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可知相對人黃瑞興抗辯之派下權,乃溯及來自許文章。再由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0年8月9日南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許文章、許應來均為祭祀公業眾甲晒於35年6月21日之派下員,應各自擁有不同之派下權,比例則均為62分之1。是許文章於受讓許應來之派下權後,即擁有62分之2比例之派下權,且其乃先讓與62分之1比例之派下權予相對人黃榮怨,此觀上開賣契字上記載出賣「共有權壹部」自明【參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卷(二)第132頁】,其餘62分之1比例之派下權再由許秋煌繼承後,輾轉讓與黃明貴並由相對人黃瑞興登記。是相對人黃瑞興、黃榮怨所抗辯之派下權,雖均溯及來自許文章,然係受讓不同之派下權,應各占62分之1比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瑞興、黃榮怨所抗辯之派下權因均受讓於許文章,故合計僅占有62分之1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等16人所抗辯之派下權比例即62分之14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50,305元【計算式:107,394,208×14/62=24,250,3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488元。經扣除抗告人於原審繳納之1,000元後,尚不足224,488元。原審據以裁定命抗告人依限補繳上開金額,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祭祀公業眾甲晒現有土地及其價值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1│臺南市○○區○○段○○○○號 │1,010.86 │500元 │ 全 部 │505,430元 │├─┼─────────────┼──────┼──────┼─────┼───────┤│ 2│臺南市○○區○○段○○○○號 │13,270.12 │500元 │ 全 部 │6,635,060元 │├─┼─────────────┼──────┼──────┼─────┼───────┤│ 3│臺南市○○區○○段○○○○號 │1,716.47 │500元 │ 全 部 │858,235元 │├─┼─────────────┼──────┼──────┼─────┼───────┤│ 4│臺南市○○區○○段○○○○號 │5,814.28 │500元 │ 全 部 │2,907,140元 │├─┼─────────────┼──────┼──────┼─────┼───────┤│ 5│臺南市○○區○○段○○○○號 │1,052.96 │500元 │ 全 部 │526,480元 │├─┼─────────────┼──────┼──────┼─────┼───────┤│ 6│臺南市○○區○○段○○○○號 │7,111.04 │500元 │ 全 部 │3,555,520元 │├─┼─────────────┼──────┼──────┼─────┼───────┤│ 7│臺南市○○區○○段○○○○號 │743.59 │500元 │ 全 部 │371,795元 │├─┼─────────────┼──────┼──────┼─────┼───────┤│ 8│臺南市○○區○○段○○○○號 │128.29 │500元 │ 全 部 │64,145元 │├─┼─────────────┼──────┼──────┼─────┼───────┤│ 9│臺南市○○區○○段○○○○號 │8,834.55 │500元 │ 全 部 │4,417,275元 │├─┼─────────────┼──────┼──────┼─────┼───────┤│10│臺南市○○區○○段○○○○號 │5,354.24 │500元 │ 全 部 │2,677,120元 │├─┼─────────────┼──────┼──────┼─────┼───────┤│11│臺南市○○區○○段○○○○號 │2,572.09 │500元 │ 全 部 │1,286,045元 │├─┼─────────────┼──────┼──────┼─────┼───────┤│12│臺南市○○區○○段○○○○號 │18,129.21 │500元 │ 全 部 │9,064,605元 │├─┼─────────────┼──────┼──────┼─────┼───────┤│13│臺南市○○區○○段○○○○號 │3,261.73 │1,000元 │ 全 部 │3,261,730元 │├─┼─────────────┼──────┼──────┼─────┼───────┤│14│臺南市○○區○○段○○○○號 │8,524.66 │500元 │ 全 部 │4,262,330元 │├─┼─────────────┼──────┼──────┼─────┼───────┤│15│臺南市○○區○○段○○○○號 │13,219.50 │500元 │ 全 部 │6,609,750元 │├─┼─────────────┼──────┼──────┼─────┼───────┤│16│臺南市○○區○○段○○○○號 │450.35 │500元 │ 全 部 │225,175元 │├─┼─────────────┼──────┼──────┼─────┼───────┤│17│臺南市○○區○○段○○○○號 │549.15 │1,000元 │ 全 部 │549,150元 │├─┼─────────────┼──────┼──────┼─────┼───────┤│18│臺南市○○區○○段○○○○號 │36,353.69 │500元 │ 全 部 │18,176,845元 │├─┼─────────────┼──────┼──────┼─────┼───────┤│19│臺南市○○區○○段○○○○號 │515.63 │500元 │ 全 部 │257,815元 │├─┼─────────────┼──────┼──────┼─────┼───────┤│20│臺南市○○區○○段○○○○號 │575.00 │500元 │ 全 部 │287,500元 │├─┼─────────────┼──────┼──────┼─────┼───────┤│21│臺南市○○區○○段○○○○號 │1,291.42 │500元 │ 全 部 │645,710元 │├─┼─────────────┼──────┼──────┼─────┼───────┤│22│臺南市○○區○○段○○○○號 │1,250.50 │500元 │128分之40 │195,391元 │├─┼─────────────┼──────┼──────┼─────┼───────┤│23│臺南市○○區○○段○○○○號 │7.72 │500元 │ 全 部 │3,860元 │├─┼─────────────┼──────┼──────┼─────┼───────┤│24│臺南市○○區○○段○○○○號 │4,140.76 │500元 │128分之40 │646,994元 │├─┼─────────────┼──────┼──────┼─────┼───────┤│25│臺南市○○區○○段○○○○號 │24,351.56 │500元 │ 全 部 │12,175,780元 │├─┼─────────────┼──────┼──────┼─────┼───────┤│26│臺南市○○區○○段○○○○號 │821.20 │500元 │ 全 部 │410,600元 │├─┼─────────────┼──────┼──────┼─────┼───────┤│27│臺南市○○區○○段○○○○號 │1,476.01 │1,000元 │ 全 部 │1,476,010元 │├─┼─────────────┼──────┼──────┼─────┼───────┤│28│臺南市○○區○○段○○○○號 │121.28 │1,000元 │ 全 部 │121,280元 │├─┼─────────────┼──────┼──────┼─────┼───────┤│29│臺南市○○區○○段○○○○號 │368.18 │1,000元 │ 全 部 │368,180元 │├─┼─────────────┼──────┼──────┼─────┼───────┤│30│臺南市○○區○○段○○○○號 │2,031.76 │1,000元 │ 全 部 │2,031,760元 │├─┼─────────────┼──────┼──────┼─────┼───────┤│31│臺南市○○區○○段○○○○號 │14,501.44 │500元 │ 全 部 │7,250,720元 │├─┼─────────────┼──────┼──────┼─────┼───────┤│32│臺南市○○區○○段○○○○號 │544.05 │1,000元 │ 全 部 │544,050元 │├─┼─────────────┼──────┼──────┼─────┼───────┤│33│臺南市○○區○○段○○○○號 │358 │1,000元 │ 全 部 │358,000元 │├─┼─────────────┼──────┼──────┼─────┼───────┤│34│臺南市○○區○○段○○○○號 │14,326.57 │500元 │ 全 部 │7,163,285 │├─┼─────────────┼──────┼──────┼─────┼───────┤│35│臺南市○○區○○段○○○○號 │1,131.04 │1,000元 │ 全 部 │1,131,040元 │├─┼─────────────┼──────┼──────┼─────┼───────┤│36│臺南市○○區○○段○○○○號 │317.52 │500元 │ 全 部 │158,760元 │├─┼─────────────┼──────┼──────┼─────┼───────┤│37│臺南市○○區○○段○○○○號 │2,872.93 │500元 │ 全 部 │1,436,465元 │├─┼─────────────┼──────┼──────┼─────┼───────┤│38│臺南市○○區○○段○○○○號 │1,835.59 │500元 │ 全 部 │917,795元 │├─┼─────────────┼──────┼──────┼─────┼───────┤│39│臺南市○○區○○段○○○○號 │613.49 │500元 │128分之40 │95,858元 │├─┼─────────────┼──────┼──────┼─────┼───────┤│40│臺南市○○區○○段○○○○號 │7,502.05 │500元 │ 全 部 │3,751,025元 │├─┼─────────────┼──────┼──────┼─────┼───────┤│41│臺南市○○區○○段○○○○號 │25.00 │500元 │ 全 部 │12,500元 │├─┴─────────────┴──────┴──────┴─────┼───────┤│ 合 計 │107,394,208元 │└───────────────────────────────────┴───────┘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