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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評松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相 對 人 楊之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惟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以暴力脅迫抗告人簽發,其上所記載之「付款地:台中」為相對人事後虛偽填載,屬票據之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該記載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是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臺南市○○路○ 段○○○ 巷○ 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

5 項規定,即應以抗告人之住址為付款地,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又管轄權爭議時,應以原告提出之起訴卷證為管轄權有無之形式判斷,抗告人既已提出未記載付款地之系爭本票影本,且於起訴狀亦已說明前開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依形式判斷,本院自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再者本件訴訟起訴後,相對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現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

9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本可於本件訴訟一併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規定,抗告人自得向本院提起,無奈本件訴訟尚未開庭及追加,爰在此聲明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之管轄應屬本院無疑。若本院准許裁定移轉管轄,將導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撤銷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分隔不同法院管轄,殊屬不當。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台中地院,自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抗告法院認簡易程序之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7條、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乃其遭受相對人以暴力脅迫所簽發,抗告人僅為給付貨款糾紛之見證人,並非債務人,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告人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惟相對人除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外,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得原告於第三人恆輝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紅利,相對人利用寶貴之司法資源,用以獲取不法之利益,行為當屬不法,抗告人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已於102 年10月9 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院)提出刑事告訴,由台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95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之住址為臺南市○○路○ 段○○○ 巷○ 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即應以抗告人之住址為付款地,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未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有起訴狀及其證物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抗告人起訴當時既未提供系爭本票以供原審參酌,基於管轄權之有無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其起訴狀雖有表明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仍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抗告人之住址為付款地來定法院之管轄。又查原審於民國103 年

1 月17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隨即於同年

2 月17日提出已載有「付款地:台中」之系爭本票影本3 張具狀聲請移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管轄至台中地院,且抗告人係於102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在此之前已經持系爭本票聲請台中地院准予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中地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該院102 年度抗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本件起訴狀、台中地院10

2 年度抗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各1 件、系爭本票影本3 件存於原審卷內可查,足認早在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前,系爭本票之原本上已經記載:「付款地:台中」,並經相對人聲請台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應由票據付款地即台中地院管轄。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提出未載票據付款地之系爭本票影本3 件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出者既僅為影本,系爭本票原本又為相對人持有中,且早在抗告人起訴前即已記載「付款地:台中」,則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系爭本票之原本為形式上觀察,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應由台中地院管轄。是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 件亦無從為系爭本票自始即無付款地記載之認定。又相對人之住所於抗告人起訴時係設於台中市烏日區乙節,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件存於原審卷內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僅台中地院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主張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因此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有關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以起訴時定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尚應由管轄法院決定是否合法,自不應據以認定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管轄權之依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13條規定,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應由台中地院管轄。抗告人主張若本院准許裁定移轉管轄,將導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撤銷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分隔不同法院管轄,殊屬不當云云,並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本院無管轄權,違反票據法第16條、第120條第4 項、第5 項、民事訴訟法第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規定,乃屬違法裁定云云,同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移送台中地院,與法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雅惠

法官 王參和法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