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徐敏凱上列抗告人因原告王和順與被告安佑工程有限公司、陳連首、葉宸通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49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事業失敗,尚無力處理債務,之前其他案件出庭時,有其他債權人在場,所以抗告人為了自身安全起見就未再出庭。抗告人今已落魄致此,所有家產皆已償還債權人,尚有債務未處理,生活真的困苦,今如再加受罰金額真是雪上加霜,不知如何是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受理102年度南簡字第749號給付票款事件,認有請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必要,前經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到庭作證,且於送達證書上註明「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等情,抗告人已於103年2月26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惟抗告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原審於103年4月3日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因事業失敗,尚無力處理債務,之前其他案件出庭時,有其他債權人在場,所以抗告人為了自身安全起見就未再出庭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將因本案到庭作證,人身安全會受到危害,況抗告人如有安全疑慮,亦可事先與本院聯絡,由本院為適當之安排,以保護其到庭作證之安全。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認係其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審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