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徐楊素琴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毓萃、祭祀公業楊盈春間因聲請繼續審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若原告已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嗣復請求繼續審判者,即應補足已退還之裁判費。查兩造前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3年5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法院依原告之聲請,已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繼續審判,自應補足17,431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