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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徐楊素琴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被 告 沈毓萃

祭祀公業楊盈春法定代理人 楊明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毓萃、祭祀公業楊盈春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五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祭祀公業楊盈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0號),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製作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於兩造和解成立後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並主張其持上開和解筆錄前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因被告祭祀公業楊盈春之管理人楊明東無法提出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而未合法代理全體派下員為上開和解,故上開地政事務所拒絕登記,原告復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另經裁定駁回,原告至此始知上開和解筆錄有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之原因,故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此據其提出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573號裁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和解既有私法上無效之事由存在,而上開裁定日期係在103年9月12日,原告於知悉後在103年10月15日具狀(詳請求狀之收文戳章)請求繼續審判,係在知悉和解有無效原因之30日內提起本件,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沈毓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7,0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

(一)被告沈毓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意旨略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祭祀公業楊盈春亦陳稱: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上述不能和解分割之情事,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面臨私設道路,西側臨水溝,東西兩側均可通往公路對外聯絡,南側則未臨道路;如附圖所示A部分目前由被告沈毓萃種植酪梨,B部分由原告種植木瓜,C部分則由被告祭祀公業楊盈春出租予第三人種植木瓜、芭樂等作物;系爭土地目前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

2.本院審酌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部分土地均可經由上述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且符合目前兩造使用現況,兩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由被告沈毓萃及祭祀公業楊盈春保持共有,被告二人已具狀明確表示同意保持共有;另參以各共有人就上開私設道路均同意以現狀繼續提供通行,及目前系爭土地上作物種植位置若有與所分得土地不符之情形,各共有人均同意不予保留等情,此有被告二人之陳述意見狀及原告辯論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是以,上開分割方案顯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亦符合土地利用現況,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所示,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附表: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祭祀公業楊盈春│17090分之10679 │├──┼───────┼────────┤│ 2 │沈毓萃 │17090分之213 │├──┼───────┼────────┤│ 3 │徐楊素琴 │17090分之4268 │└──┴───────┴────────┘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