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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2號原 告 陳財亨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聰霖被 告 梁明德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0年臺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於103年4月1日在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在案,和解條件為:「兩造同意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後最高法院的判決結果來分配系爭分配款,即最高法院如認定被告有權利質權,被告有優先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如認定被告無權利質權,則被告僅能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上開案件,最高法院判決後,原告及被告如提起再審之訴,兩造同意以第一次再審判決結果,依上開原則分配系爭分配款」。然因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系爭分配表已不存在為由駁回上訴,且該案件於103年10月27日開庭時,法官方諭知系爭分配表已不存在,原告從該時起方知悉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因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案件,訴訟結果未認定本件被告有無權利質權,致兩造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之和解條件,無從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判決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和解條件有無效之原因,且於103年10月27日始知悉,於103年11月3日聲請本案繼續審判,未逾30日,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繼續審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蔡東育於97年4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簽發票號TH296550、到期日98年4月30日、面額280萬元及票號TS154732、到期日98年4月30日、面額220萬元之本票2紙交被告收執。借款期間為97年3月30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期間屆滿應全數清償本利。蔡東育同意以其所有之鼎昇當鋪(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3商字第00000000號)執照及當鋪內全部裝潢、電腦設備及所有營業、安全設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97年12月31日,訴外人蔡東育將上開鼎昇當鋪商號以150萬元轉讓予被告。惟依經濟部函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商業主體之證明,亦不得作為擔保物權之標的物,其上開權利質權之約定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民法第902條規定之變更許可程序,故當鋪經營權之質權顯然未成立。況當時該營業權已遭假扣押,不可能完成移轉設定。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明載「即簽擬將鼎昇列入管制」,顯見只列入管制,然是否已設定營業質權未見說明。另警政署辦理查贓資訊作業目的在管制贓物之查詢、偵辦,與營業質權登記顯然不同,故此在查贓資訊作業系統備註欄,是否係完成營業質權登記,是否已完成營業質權之設立程序顯有重大爭議。

㈡而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因本部不為當鋪業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故於收到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後,僅登錄於本府商業登記系統備註欄並加以管制商業之變更登記,惟當鋪業者於申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均須取得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許可文件,本府始准商業變更登記,併予敘明」,惟本件均未見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被告與債務人間之約定係對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質權約定,並非對當鋪之營業權,退一步言縱認為係營業質權,但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並未辦理該登記,自不能對抗善意之原告及其他第三人。

㈢被告對債務人蔡東育之600萬元借款債權,因債務人蔡東育

無法還款,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與債務人蔡東育簽訂讓渡書,債務人蔡東育將鼎昇當舖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以消滅積欠被告之600萬債務。惟因鼎昇當舖經營權於98年3月初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致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不能辦理鼎昇當舖過戶手續,被告進而以鼎昇當舖經營權屬其所有為由對原告陳財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98年度新簡字第407號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於98年4月21日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被告不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之訴訟。由上可知,被告本意在於取得鼎昇當碧經營權,而非欲訴外人蔡東育清償600萬元,是以與訴外人蔡東育約定借款清償期尚未至,即於97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蔡東育簽訂鼎昇經營權讓渡契約,且於訴外人蔡東育未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及鼎昇當鋪經營權遭原告假扣押後,係分別對訴外人蔡東育及原告提起辦理變更登記訴訟及第三人異議訴訟,而非訴請訴外人蔡東育給付借款,或對訴外人蔡東育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被告與訴外人蔡東育合意以讓渡鼎昇當鋪經營權之方式清償600萬元債務,核其性質應屬更改而非間接給付,則訴外人蔡東育對被告之舊債務60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消滅,權利質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取而代之者為訴外人蔡東昇應將鼎昇當鋪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之新債務。

㈣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認被告之權利具有優先性質,顯欠法

律依據,被告復未舉證當鋪質權之設立程序,且債務人從未配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質權設定,故依客觀舉證責任,被告難認已盡權利成立舉證責任,故本件應依債權比例分配。

㈤訴之聲明:

⒈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2年12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拍賣所得290萬元,應於扣除該表次序欄編號1所列營業稅138,095元、編號2至5所列執行費共計247,660元、編號7至8所列稅款共計273,155元後,所剩餘額2,241,090元,由原告分得1,471,948元、被告分得769,142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當舖業法第二章登記管理之規定,可知當舖經營權具有

財產價值自得為轉讓之標的,先予敘明。被告確有借出500萬金錢予蔡東育,足徵被告與蔡東育間之借貸與質權設定等事實,並非原告所指係出於虛構;反觀原告經被告質疑後迄未能提出資金流向證明有貸予蔡東育957萬元,是就證據強度而言,顯然被告對於執行標的即鼎昇當鋪經營權享有優先受償權之事實更為可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審理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即已函請內政部與經濟部就當鋪經營權權利質權之設定程序予解釋,乃原告執意就上開業經調查完畢之事項再次聲請鈞院函請內政部與經濟部重複解釋,顯有證據重複調查及浪費訴訟程序與司法資源之嫌,併予敘明。

㈡訴外人蔡東育與被告經書面合意,將鼎昇當舖經營權設定權

利質權予被告後,被告為求慎重即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質權設定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於97年4月7日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內在卷可稽,是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與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主題網站之說明,被告取得鼎昇當舖經營權,並完成登記手續殆無疑問。另當鋪經營權權利質權設定登記之機關,當舖業法雖無明文規定,然依當舖業法第2條規定,在有關設定當舖權利質權之相關事項未有受理登記之相關單位,一般合法之當舖業者通常係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此一當鋪業行之有年之習慣。則被告與訴外人蔡東育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共同書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委請律師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與臺南市政府商業司等相關權責機關辦理質權設定登記,經臺南市政於97年4月7日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應視為已完成質權登記之手續,自得對抗第三人,原告雖就系爭當鋪經營權為聲請假扣押獲准,亦不能據以排除業已合法存在之系爭擔保物權(權利質權),其所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與蔡東育雖於97年12月31日簽訂讓渡書,由蔡東育將鼎

昇當鋪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但嗣後蔡東育卻拒不配合被告向臺南縣政府辦理變更當鋪負責人所需之會同勘驗、變更許可及變更登記手續,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例意旨,難謂蔡東育簽訂該讓渡書後,已依債務之本旨清償,被告對蔡東育之借款債權已消滅。原告主張該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全數消滅,顯屬無據,亦與常情有違。次蔡東育於97年4月7日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同意書、借款契約書與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同時,簽發面額280萬元及220萬元之本票二張交被告收執,若被告與蔡東育有以前揭讓渡書之簽署,作為消滅舊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則蔡東育自會將上開二紙本票索回或變更票面金額。惟該二紙本票金額不曾更動,仍由被告持有,嗣於本票到期日屆至,蔡東育仍未清償借款債務,被告更持以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准予在案,蔡東育亦未抗告而確定,此可觀諸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強制執行卷宗即可自明,凡此均無從認定蔡東育有以讓渡鼎昇當鋪經營權與被告消滅舊債務之意。

㈣另原告所引之當鋪法第9條、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4條等,

均係關於商號名稱、負責人……變更許可登記之規定,與本件系爭當鋪經營權之權利質權設定方式無關,自無從做為其否認被告已取得系爭當鋪經營權之權利質權之依據。又本件係以當鋪經營權作為權利質權設定之標的,而非以當鋪營業執照之物件作為設定標的,原告認本件質權設定之約定為「鼎昇當鋪臺南縣政府營利業登記證93商字00000000號執照」云云,顯係曲解本件質權設定之標的,其所引用經濟部相關函示及法務部73年10月30日法(00)00000號函,因均係以公司執照作為抵押標的之效力解釋,與本件係以當鋪經營權作為權利質權設定標的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業

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10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及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如今原告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陳,因被告執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欲聲

請強制執行時,鼎昇當鋪之經營權業已遭原告假扣押,致使被告梁明德無從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辦理鼎昇當鋪之負責人變更程序而給付不能,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故蔡東育轉讓系爭鼎昇當鋪經營權既屬給付不能,原消費借貸之舊債務與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質權均不消滅,應可認定。是被告有「鼎昇當鋪」經營權之權利質權,依法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原告主張本件拍賣款應按比例分配云云,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訴外人洪元禎執本院98年度司執乾字第584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本票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訴外人蔡東育即蔡龍達負欠620萬元、440萬元本息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34號強制執行,對於訴外人蔡東育所有之鼎昇當舖經營權(當舖許可證及鼎昇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93商字第00000000號)聲請拍賣。

㈡訴外人蔡東育於97年3月30日將鼎昇當舖經營權設定權利質

權予被告,再於97年12月31日將上開當鋪經營權讓與被告梁明德。但蔡東育拒不配合辦理當鋪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梁明德遂起訴請求蔡東育應應協同其向臺南縣政府辦理將鼎昇當舖負責人變更為梁明德,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命訴外人蔡東育應協同被告梁明德向臺南縣政府辦理鼎昇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於98年4月6日確定。

㈢原告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28號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

98年2月27日以南院龍98執全實字第528號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蔡東育移轉鼎昇當舖經營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登記在案。

㈣被告梁明德於98年5月4日持前述㈡所示98年度訴字第109 號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保全執行在前、彼此不能併存為理由,駁回梁明德之聲請。梁明德聲明異議,本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此被告梁明德並未成為鼎昇當舖之負責人。

㈤原告執本院98年度司執乾字第58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3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訴外人蔡東育即蔡龍達負欠957萬元本息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254號強制執行,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34號強制執行。

㈥被告執本院98年度司執乾字第58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2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訴外人蔡東育即蔡龍達負欠500萬元本息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363號強制執行,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34號強制執行。

㈦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 月

13日,由訴外人于月容以290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4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期於103年1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3年1月7日具狀就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告於103年1月7日具狀反對原告異議,原告先於103年1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爭點是為:㈠被告對於鼎昇當舖經營權是否有權利質權存在?㈡該權利質權是否已經登記而得對抗善意之原告?㈢上開權利質權是否因訴外人蔡東育與被告合意將鼎昇當舖經

營權讓渡予被告,以清償訴外人蔡東育負欠被告600萬元之借款債務,因借款債務消滅,故權利質權亦歸於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鼎昇當舖經營權確有權利質權存在:按「稱權利質

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900條、第901條、第893條第1項、第8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所稱「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指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權利讓與」之方式辦理,例如權利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權利之讓與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後,該權利仍屬出質人所有。非謂需將權利移轉予受質人,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以當舖經營權設定權利質權,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無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臺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02條規定,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被告未依民法第902條規定、當舖業法第9條及商業登記法第5條之規定,完成當鋪經營權變更許可之程序辦理質權設定,系爭當鋪經營權之質權設定顯然未成立云云,否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當鋪經營權之權利質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902條規定所稱之「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指「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權利讓與之方式辦理,例如權利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權利之讓與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後,該權利仍屬出質人所有。非謂需將權利移轉予受質人,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是民法第902條規定之原意,應係指出質之權利,如其權利讓與時須以書面為登記者,出質即應比照以書面為質權設定之登記,而非為讓與之登記甚明。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東育書面合意,由訴外人蔡東育將鼎昇當舖經營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將之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內等情,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1月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4、163-164頁)。另原告所引之經濟部函示因均以公司執照作為抵押標的之效力解釋,與本件係以當鋪經營權作為權利質權設定標的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此外,證人杜婉寧律師亦於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本院卷第23頁以下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借款契約書,這3份文件是否妳經手承辦?)3份都是我經手承辦。……(法官:證人是否處理過很多件當舖設定質權之業務?)印象中是。(法官:為何要送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因為這兩個單位是當舖業的主管機關。我一般都會送至這兩個單位,讓他們知道有權利質權之設定。(法官:送這兩個單位,是否為備查之意?)是的。(法官:當舖設定質權是否還需要別的要件?)證人對該部分已經很久沒有辦理,所以沒有辦法給予意見。之前辦理的時候,我就是做這3份基本文件,送這兩個機關備查,沒有其他要件。(法官:證人經手其他當舖設定質權案件,日後有無發生爭執?)我印象有看過一個判決書,認為這樣設定質權是有效的,可以優先分配,但是否我經手我不記得。90幾年間的業務比較多,但是現在比較少。我經手的其他設定案件,沒有印象有發生爭執。……我現在想起來了,就是榮益當鋪這1件,我代理的是債權人,這件判決將當鋪經營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等語,是由上開證人杜婉寧律師之證述可知,其辦理每件當鋪經營權權利質權設定案件皆係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處申請登記在商業抄本之方式,並以此為由向鈞院主張榮益當舖經營權權利質權設定有效,因此當鋪經營權確可依此方式作為質權設定之標的。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關於當鋪營業權之質權設定事項,內政部亦函覆以當鋪營業權設定質權,法無禁止,且當鋪業法亦無當鋪營業權之質權設定相關程序,此有內政部104年9月8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0頁)。職是,被告與訴外人蔡東育雙方既立有權利質權設定之書面契約,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將之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民法第902條規定之說明,被告業已取得鼎昇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質權,被告對於鼎昇當舖經營權確有權利質權存在。

㈡系爭權利質權已登記而得對抗原告:原告雖又稱被告應向主

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並未辦理該登記,自不能對抗善意之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云云。惟當鋪經營權權利質權設定登記之機關,當舖業法無明文規定,然依當舖業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在有關設定當舖權利質權之相關事項未有受理登記之相關單位,一般合法之當舖業者通常係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此一當鋪業行之有年之習慣,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101 年7月5日臺省當芳字第101005號函、臺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4-236頁)。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東育就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委請證人杜婉寧律師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與臺南市政府商業司等相關權責機關辦理質權設定登記,經臺南市政於97年4月7日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有前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11月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準此,應視為被告已完成質權登記之手續,自得對抗第三人。原告即便於98年間就系爭當鋪經營權為聲請假扣押獲准,亦不能據以排除先前於97年3月30日業已合法存在之系爭權利質權,其所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權利質權不因訴外人蔡東育與被告合意將鼎昇當舖經營

權讓渡予被告而消滅:原告雖主張系爭權利質權因訴外人蔡東育已與被告合意將鼎昇當舖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以清償訴外人蔡東育負欠被告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性質應屬債之更改而非間接給付,因而借款債務消滅,權利質權亦歸於消滅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蔡東育於97年12月31日訂定之系爭鼎昇當鋪讓渡書,該讓渡書中僅記載:「出讓人蔡龍達於新市鄉○○村0000000號1樓,經營鼎昇當鋪,自即日起以新臺幣

150 萬元整讓予受讓人梁明德經營東勝當鋪商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有該讓渡書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8頁),完全未提及因系爭鼎昇當鋪之讓渡有消滅舊借款債務之意,況且,該當鋪僅值150萬元,原告主張本金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全數消滅,顯與常情有違。再蔡東育與被告倘係將將鼎昇當舖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作以清償訴外人蔡東育負欠被告600萬元之借款債務,訴外人蔡東育,自會將作為借款之憑證即訴外人蔡東育開立之2紙本票索回或變更票面金額。惟該2紙本票金額不曾更動,也仍由被告梁明德持有,嗣於本票到期日屆至,蔡東育仍未清償借款債務,被告梁明德更持以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准予在案,相對人蔡東育亦未抗告而確定,此有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按,凡此均無從認定訴外人蔡東育與被告梁明德訂立讓渡書,有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之意。準此,本件應為新債清償,而非債之更改,蔡東育顯係以負擔轉讓鼎昇當鋪商號債務為使被告受清償之方法,今本件轉讓商號債務既未履行,則原有訴外人蔡東育負欠被告6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仍屬存在,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財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拍賣所得290萬元,應於扣除該表次序欄編號1所列營業稅138,095元、編號2至5所列執行費共計247,660元、編號7至8所列稅款共計273,155元後,所剩餘額2,241,090元,由原告分得1,471,948元、被告分得769,142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3,478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