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黃政祐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之「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新關懷豁免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履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訂立之「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新關懷豁免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解除保險契約,損害其權利,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該保險契約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向被告投保「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日額1000元保險」及「新關懷保險費豁免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2年6月11日罹患鼻咽癌,向被告依約申請豁免保費,並申請住院6日理賠,但被告卻以原告曾於100年3月16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鼻咽癌EB病毒篩檢,檢驗數值高且建議追蹤3個月,卻於投保要保書之書面詢問內容「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答稱「否」,已影響其危險估計,而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逕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損及原告應有權益。惟原告於100年3月2日至長庚醫院耳鼻喉科診檢查,同時接受鼻咽內視鏡檢查正常,並在100年3月16日接受EB病毒抽血檢驗後,醫師表示兩週前之內視鏡檢查結果正常,雖EB病毒指數高卻僅作為參考用,當下未再建議作其他檢查(病理切片、CT、MRT等),僅建議3個月後追蹤,而原告因工作輪調,無法在同醫院持續檢查,但確實遵照醫師建議至其他診所檢查,所有檢查結果均正常,且未建議原告再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投保時,在上開書面詢問事項,自無法勾選「是」,並非屬不實之陳述,並無違反說明義務。

又被告無端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導致原告需南北奔波自行到各醫院申請相關診斷證明,因此支出交通費及證書費用共4,1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訂立之「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新關懷豁免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4,143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於投保前即已知悉有家族病史,係罹患癌症之高風險群,故至長庚醫院檢查主訴「因哥哥有鼻咽癌要求進一步檢查」,該醫院檢驗出EBVCA-IGA及EBEA-Ab指數過高,醫師亦有告知罹癌風險並囑咐定期追蹤。詎原告於投保時蓄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說明該事項,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評估,確實存有道德風險,被告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又被告行使解除權係基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乃合法行使權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交通費及證書費用共4,143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64條、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豁免保費及申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而於102年8月27日以函文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訂約時並未違反上述據實說明義務,被告係違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所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第2點記載「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原告當時勾選「否」等情,此有要保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亦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在長庚醫院進行鼻咽癌EB病毒篩檢,醫師於門診診療摘要表其他欄位註記「0000-0-00因EB病毒、EBVCA-IGA及EBEA-Ab指數高建議3個月後追蹤」等語,此有該門診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固據此指稱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即知悉其自己有「健康檢查異常情形」,故應於締約時向被告說明云云,惟稽以上述告知事項第2點係謂「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等語,而原告當時所進行之EB病毒篩檢固有指數偏高之情形,縱此部分可歸屬為異常情形,然當時醫師僅建議「3個月後追蹤」,顯未明確建議原告再接受何種項目之「檢查」或「治療」。又依一般通念,病患於門診時經醫師告知應「追蹤」,通常可理解係指定期回診,而如需進行「治療」或「檢查」,醫師通常在該次門診時即明確告知應進行何種項目之「治療」或「檢查」,俾利取得病患同意後,旋即安排下一次之「治療」或「檢查」,且該「治療」或「檢查」之項目乃屬特定且明確,以便為病患安排掛號,尚無可能概括以「追蹤」用語泛指「治療」或「檢查」。被告雖指稱原告知悉自己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卻未據實說明,然依上述告知事項之詢問內容,已指明「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且因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故一般締約人觀此字句,自僅會思考是否有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尚難將建議「追蹤」之情形包括在該語意涵攝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其在填寫上開告知事項時並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即非無可採。

(三)又保險法第64條係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是以,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係相對應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內容,此觀諸該條文內容即明。而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提出之書面詢問第2點既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則原告回答上開詢問內容時,依據一般通念,不認為建議「追蹤」可涵攝在建議「檢查」或「治療」之範圍內,而勾選「否」,自屬已據實說明。被告雖辯稱上述書面詢問內容係指只要有健康檢查異常情形均應說明云云。惟其上開詢問內容既然載明「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等語,即難謂可概括指涉任何健康檢查有異常之情形;況倘若被告所擬上開書面詢問事項內容確實係出於此意思,惟其語意既有疑義,自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此外,另參酌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在長庚醫院門診時,當時經內視鏡檢查確認無鼻咽腫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34頁)。又原告嗣後確實遵照長庚醫院醫師之建議持續追蹤,而於100年7月7日、100年10月31日至莊耳鼻喉科,101年3月26日至建霖耳鼻喉科做內視鏡檢查;再於101年10月18日在台南科學工業區聯合診所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均無異狀,且未被建議進行與鼻咽喉有關之其他「治療」或「檢查」,此有上開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5至39頁)。益徵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據實說明義務洵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逕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非適法,被告據此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及交通費共4,143元。

惟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係行使保險法第64條所賦予之權利,其雖就上開書面詢問事項之文義解讀與原告不同,惟尚難認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就上述歸責性、違法性等要件另外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3元,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甚微,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