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吳美鈴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屠仲生,變更為呂志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1-92頁),並經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88-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於騰勝保險經紀人公司,為求有業績,故原告之配
偶蔡銘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透過該公司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人身保險,包括主契約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附加契約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100年3月17日並經遠雄委任之體檢醫師陳正雄醫師問診及體檢,而於100年4月12日將原投保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日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恆常性收入且已有適當之醫療保障」為理由,將保額降為日額1000元,並經當事人及關係人同意後此契約才自始生效。原告於101年5月4日之後因轉化症、重鬱症陸續於奇美醫院、嘉南療養院、高雄榮總台南分院之精神科全日住院治療,前後共住院656天。原告於102年2月間檢具奇美醫院之就醫相關資料,向被告遠雄人壽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2月26日門診診斷已有精神官能症,故為「投保前之疾病」之理由拒賠。
㈡被告所謂原告於100年2月26日門診診斷已有精神官能症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於100年2月26日係至台南市文化中醫診所就診,並非至精神科門診。原告會到台南市文化中醫診所就診,主要是睡眠不佳而求醫。據主治之張淑杏醫師看診後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睡眠品質不好、體力不佳故開立退火的中藥調理。然原告因從家裡到診所路途遙遠,故要求張醫師開14天的藥,以減少路途奔波;張醫師為符合健保局健保總額及合理門診量之限制,所以只得選取與睡眠品質不佳較為相關之慢性病診斷ICD9(300.9)未明示之精神官能症,作為健保申報病名以開立14日之調理中藥,此乃為符合健保規定之便宜形式記載。並非真正診斷原告吳美鈴患有精神官能方面或者有憂鬱傾向。原告吳美玲於100年2月26日至於100年5月7日止先後5次至台南市文化中醫診所就診,經中藥調理後睡眠情形也確實有所改善。況且依張醫師之診斷,原告吳美玲之正確診斷應為睡眠障礙,並無精神官能症。顯然,在此就診期間不僅主治醫師不認為原告無精神官能症,更遑論原告自己是否知悉。原告在100年3月1日投保之前,自始未曾罹有精神疾病,且於101年5月4日第1次病發之前,未曾有任何精神科就診記錄。況且投保時又經遠雄人壽委任的醫師做過檢查,並且降低保額,足證其已做過相當細密的風險評估。再者,由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第1項前段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此約定並未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且該條款約定之文義及意旨亦至為明確,自應為兩造雙方所信守。原告在100年3月1日投保,101年5月4日發病,顯然已逾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才開始發生的疾病,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為理賠。依主契約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契約及附加契約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住院醫療保險金872,000元及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328,000元,共計12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之病歷摘要,指稱原告於100 年3
月1日投保時已有精神疾病,惟原告在投保之前,自始未曾罹有精神疾病,且於101年4月3日第一次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同年5月4日第一次住院治療,在此之前從未有至精神科就診之記錄。被告所檢附之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之病例摘要,係於102年3月12日所申請,醫師診斷原告重鬱症復發,主要係針對102年3月之情況,而非初次就醫之情況,應予辨明。
⒉病歷摘要上「主訴」及「病史」欄固然有記載,原告「情
緒低落、失眠、不明原因右側臉部及肢體抽搐麻痺」,原告86年(26歲)因情緒低落出現自傷行為(包括撞牆、喝廁所清潔劑至醫院洗胃,以電話線勒住脖子、用棉被悶、自己開瓦斯自殺),87年(27歲)懷孕至美國連腹中女兒自殺99年(39歲)……」,被告也據以擴大指稱原告有多次自殺史云云。然事實上,原告並無病歷摘要記載之自傷或自殺之行為。原告除了在87年間於美國賽班島旅遊時,有自殺之念頭外,別無病例摘要上之病史上所述其他自傷或自殺之行為。原告當時因懷有身孕,但身上背負大筆債務,沈重經濟壓力令原告無法喘息,頓覺人生無望翻身,想到女兒出生後恐經受苦無依,才有尋死之念頭。但隨著女兒出生後,為母則強,原告也積極面對,並未有自殺之行為。原告並無病歷摘要記載之於86年間喝清潔劑自殺至醫院洗胃、撞牆、電線勒脖子、開瓦斯等自傷或自殺之行為。又原告於民國85年起即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後於86年間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就職,前後長達10餘年;之後才到騰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一直到病發後才不再從事保險工作。倘若原告真有如被告所言,早於投保前已罹有精神疾病,且在86年間即有徵兆症狀存在,又如何能勝任保險業務之工作。
⒊被告羅列原告就醫資料中,醫生使用之「樂平片」、「Ser
enal」藥物,主張原告投保前已罹患精神官能症云云,顯有疑義:現代人生活緊張,工作忙碌,精神壓力也隨之巨大,難免會有緊張、焦慮之情緒與狀態,若以此論斷此即為精神疾病,未免過寬。依照鈞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吳美鈴之健保就醫記錄明細表記載,黃德真診所之科別代號為「00」,係為不分科,並非代號「13」精神科。原告當初係因為常覺得身體有胸悶不舒服、頭痛等症狀前往就醫。醫師也僅告知原告之症狀是因壓力過大產生、個性容易緊張所引起,並無告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對於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也遵醫囑服用,信賴醫師專業處方,當時醫師也未告知原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被告列舉之藥物,為西醫普遍用藥,並非專為精神疾病治療之用,以此論斷原告投保前即已罹病,顯不足採。
⒋本件兩造之保險契約,係為定額給付型之醫療健康保險,
並無複保險適用:目前現行健康保險有關醫療保險部分,其保險金之給付可分為實支實付型與定額給付型二種。一般健康保險實支實付型其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醫療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應屬費用性之損害保險,此時被保險人若意圖不當得利,重複投保以取得實際醫療費用以外之額外保險金,為法所不許,自有保險法第37條惡意複保險之適用。惟若屬一般定額給付型之健康保險,不論被保險人實際發生醫療費用若干,概以約定保險金限額為標準補償被保險人之人身損害,依人身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與以填補損失之保險性質不同,自無惡意複保險之適用。本案原告投保時,本來就100年3月1日要保書上「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係以日額3000元為投保單位,也曾告知被告公司,之前已有向三商美邦人壽等公司投保相關醫療保險,被告公司則回應會向保險業同業公會調取資料審核後,再決定是否承保。後來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前往遠雄委任之體檢醫師陳正雄醫師問診及體檢,且於100年4月12日將原投保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日額3000元,以「恆常性收入且已有適當之醫療保障」為理由,變更投保條件鍵將保額降為日額1000元,並經當事人及關係人同意後此契約才自始生效,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可稽。本件保險契約既經遠雄指定醫師體檢,也經其向保險業同業公會調取原告投保資料,詳加審核後,將契約條件變更,決定降低保額後承保,原告何來惡意複保險可言。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保險法第127條並不以「被保險人已經知悉」為要件:原告
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主張疾病應「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亦即原告主張保險法第127條所稱之「疾病」,必須增加「被保險人已經知悉」之要件云云。惟據葉啟洲教授所著保險法實例研習(2013年版)認為:「……,不過,最高法院似仍以被保險人明知疾病之存在,作為保險法第127條適用之條件,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認為:『……』此一見解,似有混淆保險法第127條與追溯保險之區別,並使所有健康保險契約在被保險人善意不知自己罹患保險疾病時,均成為『法定追溯保險』,且保險人一方面承擔保前危險,另一方面卻僅能就訂約後之危險收取保險費,對價關係顯不均衡,並非妥當……」。故被告認為此所謂「發生」,係指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往前已經罹患的疾病,與原告本身是否知悉無關。再者,「疾病」之「發生」,並不是以醫生初次診斷出來的時間點,而是以醫學判斷該疾病從醫生診斷往前推出其實際開始罹患的時間。至於原告如惡意隱瞞病情帶病投保者,則為保險法第64條違反告知義務的問題。惟因本案原告業已投保超過二年,被告無法解除保險契約,但被告仍得引用保險法第127條與兩造保險契約上開疾病約定拒絕理賠。經鈞院囑託翁桂芳精神專科醫師於104年9月11日協助檢視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與黃德真診所各次病歷資料,以及原告於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急診主訴年輕時自殺史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帶病投保」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之定義。
㈡退步言之,即使採納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原告00年0月00日
生,投保當時為40歲,在100年3月投保前,原告即於86年(26歲)撞牆、喝廁所清潔劑、以電話線勒脖子、用棉被悶自
己、開瓦斯自殺;87年(27歲),想在美國賽班島旅遊後帶腹中女兒自殺;99年(39歲),撞牆及開瓦斯自殺,此可見101年4月3日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初診向院方或社工說明之病史記載,可見原告在40歲投保系爭保險之前,至遲在39歲時業已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才會一而再、再而三地有自傷、自殺之念頭,只是沒有明確去診斷治療而已。原告才會在奇美醫院第一次精神科初診時將之前所有的自殺史講出來,並由院方或社工詳細記載,以利精神科醫師診斷,表示原告對此等已有外表可見徵象之疾病已經知悉,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依奇美醫院91年8月7日、92年7月3日、95年9月3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用藥為「Xanax」、「Inder al」、「Valium」、「Erispan」,合併觀察應均為焦慮狀態之用藥。另依黃德真診所92年7月5日、93年1月6日、93年1月8日、93年1月13日、93年3月4日、93年4月20日、93年9月22日、94年9月27日及95年5月18日之病歷記載原告診斷結果為焦慮狀態、頭痛、情緒無法控制、眩暈,用藥「Serena l」、「Valium」、「Parammine」、「Dom per」,由上可知,原告在92年7月5日~95年5月18 日長達約三年時間一直在黃德貞診所複診精神官能症之焦慮狀態,原告不得主張其不知投保前已罹患精神官能症。此外,文化中醫診所在100年2月26日、100年3月12日、100年4月9日、100年4月23日、100年5月7日時亦診斷原告為精神官能症,原告於100年2月26日診斷與領藥時應該就已經知悉本身罹患精神疾病,並據此開立藥方。系爭附約係自100年3月1日起生效(但疾病認定日係從30天後即100年4月1日),故原告上開罹患精神官能症之事實,早在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前確已發生,且原告本身多次回診,不可能推諉不知。在此情形下,原告上開狀況亦符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所揭櫫「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㈢至於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10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內容
只是記載被保險人五次住院的內容,並未將上開投保前「病患主訴」、「自殺史」、「診斷結果」為詳細之記載。此外,文化中醫診所在100年2月26日、3月12日、4月9日、23 日、5月7日等均已診斷原告為精神官能症,當時原告並無申請保險理賠之問題,並據此開立藥方,該診所並向健保署申請相關醫療給付,該等記錄係各次就診當時之狀況,故此等記錄應屬正確。原告於102年1月28日間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以被保險人投保前罹患精神官能症為由拒絕理賠後,原告方找文化中醫診所出具102年8月27日「睡眠障礙」診斷證明書,顯然係在被告拒絕理賠後原告臨訟請中醫師製作之文書,且與其之前診斷收據記錄之內容互相矛盾,故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證據力。再者,原告投保前在文化中醫診所就診記錄顯示,包括99年10月9日、10 月28日等之高血壓(慢)、100年1月29日皮膚病(慢)、100年2月12日偏頭痛(慢)之診次中醫師均開立14天給藥日份,其病歷表記載「一、主訴:後頭痛、悶痛、大變三日一行。二、現病史:頭痛」,故如果原告當時真的是睡眠不足者,中醫師大可記載為「偏頭痛(慢)」,也是可以拿到14天藥份,但實際上中醫師確實明確診斷並記載「精神官能症」,可見後來原告起訴時所引用的診斷證明並不實在。根據上開種種診斷,顯示原告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官能症,原告精神官能症疾病之發生,係在投保前早已發生,自上開「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三項所約定之「疾病」定義不符,自非被告之承保範圍。另原告主張於體檢時均已向體檢醫師陳正雄醫師告知,但實際上原告就保戶體檢通知書中「腦、精神、神經疾病」之欄位係勾選「否」。再者陳正雄醫師僅為「外科」醫師,其係被動地接受被保險人體檢時所為之告知,至於其相關檢查僅為身體「體格、脈搏、血壓、現況、驗尿、血液」等一般性理學檢查,並未為精神方面之檢查診斷。
㈤本案有惡意複保險無效之情形:原告在投保系爭保險之前,
曾分別向三商美邦人壽、宏泰人壽、康健人壽等投保相類似之健康保險,但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時故意未告知此事,事後原告並以其主張之「同一保險事故」為由分別向鈞院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新光人壽:鈞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3號;保誠人壽:鈞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2號,其他部分據悉均已理賠),因各案均調取本案函詢各醫療院所病歷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有另案向鈞院調卷及原告有提起眾多給付保險金訴訟等事實。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等均為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給付,具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根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見解,原告不得因疾病受醫療而獲得不當得利,仍應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經被告詳細比對,確認原告就與本案相同之保險事故分別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請領647,371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請領高達5,783,7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可見原告確實有惡意複保險之情形,就健康保險部分應屬無效,被告無給付醫療保險金之義務。
㈥被告謹為部分時效抗辯:關於原告請求「101.5.4~101.6.0
2共30天」、「101.6.11~101.8.6共57天」兩者合計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15,500元(此兩筆視為一次住院)及「101.8.21~101.9.18共29天」住院醫療保險金29,000元;以及上開三段時段共116天之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58,000元,三者合計202,500元。此等金額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至遲從101年9月19日即可行使,原告雖曾於102年2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中斷,但其並未於6個月內即102年8月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3年9月19日方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故此等保險金請求權至遲計算至103年9月18日止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謹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㈦關於證人張淑杏中醫師證詞部分:依原告投保前在文化中醫
診所就診記錄顯示,包括99年10月9日、10月28日等之高血壓(慢)、100年1月29日皮膚病(慢)、100年2月12日偏頭痛(慢)之診次中醫師均開立14天給藥日份,其病歷表記載「一、主訴:後頭痛、悶痛、大變三日一行。二、現病史:頭痛」,故如果原告當時真的是睡眠不足,證人張淑杏中醫師大可記載為「偏頭痛(慢)」,也是可以拿到14天藥份,但實際上中醫師確實明確診斷並記載「精神官能症」,可見後來原告起訴時所引用的診斷證明並不實在。再者,當原告主訴「頭痛」時,黃德真診所93年1月6日、93年1月8日、93年1月13日病歷均仍會診斷為焦慮狀態,並開立焦慮狀態之用藥Serenal,可見在頭痛時可以開立焦慮狀態之用藥,而證人張淑杏醫師則是虛偽申報為偏頭痛,此等診斷結果與用藥都可以互通,既然如此,表示當原告有「焦慮狀態」時,證人張淑杏醫師也可以申報為偏頭痛而給予原告14天的藥量,但實際上證人張淑杏醫師明確多次記載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並非以偏頭痛之方式申報,故此部分是否如證人張淑杏醫師所述僅是為14天藥量而給予原告便宜措施,值得懷疑。被告認為應該不會有醫師甘冒風險自承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足見證人張淑性醫師立場偏頗,其證詞不足採信。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人為保險業務員,其配偶蔡銘响於100年3月1日以原
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包括主契約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附加契約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嗣原告於102年2月間以其罹患精神官能症為由並檢具奇美醫院之就醫相關資料,向被告遠雄人壽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於100年2月26日門診診斷時已有精神官能症,故為「投保前之疾病」之理由,而拒予以理賠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暨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戶體檢告知書、遠雄人壽承保條件變更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理賠審核通知書及文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情說明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 -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官能症,自得依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上第9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惟被告公司拒絕依該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約定理賠前述金額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係兩造於100年3月1日訂立生效之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時,被保險人即原告是否已在疾病情況中?被告公司得否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以下分述之。
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是以,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於簽訂健康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定疾病,縱健康保險契約不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惟因該特定疾病非新生之疾病,因法即不得認係保險事故,保險受益人即亦不得以該特定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轉劇之事實,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亦即,本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該保險契約100年3月1日訂立生效前,即
於91年8月7日、92年7月3日、93年9月22日及95年9月3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歷次就診原告用藥為「Xanax」、「Inderal」、「Valium」、「Erispan」,均為焦慮狀態之用藥,此有奇美醫院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304頁)。另再參酌黃德真診所92年7月5日、93年1月6日、93年1月8日、93年1月13日、93年3月4日、93年4月20日、93年9月22日、94年9月27日及95年5月18日之病歷記載原告診斷結果亦為焦慮狀態、頭痛、情緒無法控制、眩暈,用藥「Serenal」、「Valium」、「Parammine」、「Domper」,有黃德真診所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317頁)。由前開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自92年至95年間一直因處於情緒無法控制、焦慮狀態,而至醫院就診。雖原告稱因現代人生活緊張,難免會有緊張、焦慮之情緒與狀態,不足以論斷此原告為精神疾病,而醫師也僅告知原告之症狀是因壓力過大產生、個性容易緊張所引起,並無告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云云。惟諮詢專家翁桂芳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現任翁桂芳神經精神科診所院長)於104年9月11日本院訊問程序陳述:「(法官:以原告的情形,可否認定在投保時其精神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原告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本件的原告為精神官能症。……精神官能症剛開始會焦慮,若沒有治療會衍生其他疾病。重鬱症的診斷症狀有9個:原有興趣的事物不感興趣、每天幾乎都有憂鬱情緒、食慾改變、睡眠障礙、精神運動遲緩或激動、全身疲倦沒有活力、無價值感或有罪惡妄想、思考慢或注意力不集中或判斷力降低、自殺的念頭,如果有符合五個代表患有重度憂鬱症,但第一項及第二項必需有一項。焦慮如果不治療會衍生憂鬱症。(被告訴訟代理人:根據奇美病歷,原告當時的主述有關自殺的部分,是否可以認定當時已經罹患精神疾病?)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奇美及黃德真之用藥,是否係針對精神官能症?)奇美開的贊安諾(serenal)就是抗焦慮、inderal則是降低心悸(因為精神官能症會有心悸的情形。)、樂平片(valium)是抗焦慮及安眠作用、erispan也是抗焦慮。黃德真診所所開的serenl也是抗焦慮的,從這些用藥可以看出患者當時就有焦慮狀態。可以認定患者當時已患有精神官能症,但是現在的醫學分科太細,精神科以外的醫師,很難診斷出來,除非患者的家人有遺傳他自己會知道以外,除非精神科醫師有診斷出來,否則病患不會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包括上開奇美用藥、黃德真診所之用藥,是否只有專科醫師才能開立?)上開藥物是屬於管制藥品第四級,但是每個合格醫師均可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頁)。
㈣由上開諮詢專家之陳述,可知原告92年至95年間即已確定罹
患精神官能症。此外,原告於101年4月3日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科初診時,向院方或社工說明,其於86年即開始有撞牆、喝廁所清潔劑、以電話線勒脖子、用棉被悶自己、開瓦斯自殺之行為;87年,有想在美國賽班島旅遊後帶腹中女兒自殺之想法;99年,因家庭因素而情緒低落,有101年4月3日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職是,原告至遲自92年即已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官能症於系爭保險契約100年3月1日訂立生效前即已存在,雖原告主張醫生未告知原告其患有精神疾病,其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不知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云云,惟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未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須知疾病狀況,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方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準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原告既已罹患精神官能症,則被告公司依據保險法第127條、前揭長期安養附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精神官能症自可免負保險理賠責任。
㈤此外,原告本身即為保險業務員,應較一般常人更熟知保險
原理及其相關規定。原告既明知長期因焦慮狀態而至醫院就診,即應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告知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評估是否承保,惟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公司其因焦慮狀態至各醫院長期診療或檢查之事實,而在保戶體檢告知書中之「腦、精神、神經疾病」(細項有憂鬱症、焦慮症、躁鬱症)一欄勾選「否」,此有保戶體檢告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公司其長期處於焦慮狀態,原告稱被告公司做過檢查,並且將保額降為日額1000元,顯是已做過細密風險評估云云,並不可採。
㈥另按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判決,主張疾病應「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亦即原告主張保險法第127條所稱之「疾病」,必須增加「被保險人已經知悉」之要件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駁回上訴之理由,係因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駁回其上訴(本院卷三第16頁);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更認為:「……被上訴人(陳OO)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前,外表可見徵象已呈精神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不知自己已罹患精神疾病,上訴人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尚非無疑』。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認被上訴人於投保時不知自己已罹精神疾病,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卷三第17頁)。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陳OO之上訴,其理由認定「……又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長年來有有精神病症之事實,應屬無訛,而其就診時亦就過去歷年來所經歷之病徵詳為陳述,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諉為不知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至其是否確切知悉所患者係何者疾病名稱,並無關宏旨,上訴人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症,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亦不能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免負保險理賠責任。」(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嗣後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駁回陳OO之上訴在案(本院卷三第22頁)。因此,所謂疾病應「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其實係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而非最高法院之見解,且上開兩案之判決結果,均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再者,本件即便採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
見解,認被保險人應知悉疾病存在,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方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惟原告自述其自86年開始即有撞牆、喝廁所清潔劑、以電話線勒脖子、用棉被悶自己、開瓦斯自殺等,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之行為,而原告自92年開始,亦長期因焦慮狀態,多次至奇美醫院及黃德真診所就診,並領取精神官能症相關用藥。繼而,本件原告於訂立前揭保險契約前,即已因無法控制情緒、焦慮狀態至各醫院長期診療或檢查,足認原告本件主張之精神官能症病變之表徵,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亦不能諉為不知。準此,即便本件採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認被保險人應知悉疾病存在,然而本件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病變之表徵,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亦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公司依據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自可免負保險理賠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依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上第9條約定,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並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1,2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