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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黃文辰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

3 條、第114 條因契約無效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受領之保險費,核其請求權基礎為係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查本件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乃規定:『於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68 頁),顯係為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關係』爭訟時,關於管轄法院間有合意之約定,而本件抗告人既非以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而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自應認無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可供參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以其子女黃柏榮、黃靜雅及黃嫈琴為被保險人及名義上要保人,而原告為實際上繳納保險費之實質要保人,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黃柏榮、黃靜雅及黃嫈琴均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且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94年起所繳納之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1,440,000 元,及其中1,080,000 元自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0,000 元自97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保險契約第3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再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台北市,惟原告為實質上之要保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等語。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且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起所受領之保險費共

144 萬元等情,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存在,其亦非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有所請求,則原告竟又援用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屬矛盾,並無可採。又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9條約定,乃係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關係」爭訟時之合意管轄約款,原告既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案即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自無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另原告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案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況被告辯稱:本案縱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系爭保險之招攬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被告台北總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應為台北市,本案亦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見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亦有爭執,而依原告之主張並無法看出本院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是原告僅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上要保人為由,主張本案得由其住所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云云,均無可採。再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 張附卷可稽,且經原告自承屬實,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