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張清安訴訟代理人 張志強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禹安陳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
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兩件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而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年繳保費新台幣(下同)39,778元,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年繳保費35,112 元。上開系爭保單係由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李光彩負責辦理簽約,有系爭兩件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可稽。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後皆有依約繳保險費,直到102年8月
1日突然接獲被告公司以18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單,被告解除原告系爭保單之理由係以原告於101年4月12日投保前揭保險契約前,曾因胃潰瘍、高血脂、慢性肝炎、自主神經系統疾患、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狹窄求診,惟於投保時對被告公司有關『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均答稱『否』,已影響被告公司危險估計,不得不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云云。由於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認為被告解除系爭保單於法無據,因此委託律師於103年1月13日正式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單方解除原告保單。
原告認為被告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之理由不存在如下:
⒈被告於存證信函所稱原告在投保前曾因胃潰瘍求診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經查,事實上原告確實曾於98年間因胃潰瘍到陳相國聯合診所就診且已痊癒,因此原告在系爭保單第13頁第3點:「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否,並無對被告不實說明或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處。因為原告罹患上開病症早在98年發生,並非投保前一年內才發生。
⒉被告於存證信函所稱原告在投保前曾因高血脂、慢性肝炎
等病症求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經查,事實上原告確實曾於97年6月4日因到愛欣診所做身體健康檢查而始發現原告有高血脂、慢性肝炎等症狀,惟因沒有病發現象,因此並沒有另就上開疾病求診,之後亦未曾在愛欣診所做任何慢性病治療,有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正本可稽。因此原告在系爭保單第13頁第3點:「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息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否,並無對被告不實說明或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處。因為原告確實未就上開高血脂、慢性肝炎在一年內有接受醫師治療或診療或用藥之事實。
⒊被告於存證信函所稱原告因自主神經系統疾患而求診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因年齡已達62歲關係而逐漸有睡眠障礙之情形,因此在100年9月28日到郭綜合醫院及在101年3月9日、101年3月23日至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分別看診,醫生雖在病歷所記載的病名為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惟原告僅是單純的睡眠障礙而已,且為一般上年紀老人身體上之自然現象,一般不視為疾病,因此被告以原告在系爭保單第13頁第1點:「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否,事實上並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本件保單危險之估計。因此原告在投保前二個月內因失眠而求診之事實,依比例原則應未達到被告解除保單之程度,有原告郭綜合醫院及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乙件可稽。
被告於存證信函所稱原告因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狹窄
求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確實早在9年前身體曾因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狹窄疾病而住院開刀,且早已痊癒。原告投保系爭保單後因身體發生下背痛,經醫師診斷為第二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症狀才在102年1月21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因此原告並未違反保單之告知義務,因為根據保單第13頁第8點第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⑴飛蚊症、…、坐骨神經痛、脊椎彎曲、脊椎骨脫出症、骨折、…。原告既在101年4月12日投保時並未有上開脊椎方面疾病,因此在該項回答問題時勾選否並無不實之處。
就被告公司答辯㈣狀內容之說明:
⒈就被告公司指原告有慢性肝炎、高血脂及肝功能異常部分
:此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3年8月28日開庭時當庭提出愛欣診所開立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8頁),證明原告並未至愛欣診所看過檢驗報告,醫師亦未說明,故原告實不知有此病情症狀,並非故意隱匿病情未告知。
⒉關於精神官能症部份:原告僅至王內神經科診所看診一次
,該次係因路過看到招牌上有「失眠」二字,誤以為該診所專治失眠因而進入求診,原告之病情陳述僅說明「晚上難以入眠,入眠後僅能睡二至三小時即清醒」,醫師僅聽診至此,隨即開藥予原告回家服用,醫師問診過程中均未向原告說明精神官能症之狀況,嗣因原告未再至該診所求診,以至於無法得知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且原告於該診所僅就失眠困擾求診,未述及骨性關節炎症狀。
⒊就胃腸道出血及結腸良性腫瘤部分:原告因上廁所時發現
有血絲,而於101年3月13日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胃腸科求診,經胃鏡檢查,並無胃出血之症狀,嗣轉診至台南醫院總院,並於同年月15日接受大腸鏡檢查,大腸亦無嚴重症狀,醫師僅說明有切除少許瘜肉,並提醒原告多吃蔬菜便可,原告於此次診療後即未再有相同症狀。
⒋關於關節炎部分:原告至復國復健診所,係因落枕頸部不
舒服而就診,經復健後已痊癒,且此係4、5年前的事情,與要保書告知事項並不相符。
⒌關於其他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投保時原告確實有向保險
業務員李光彩說明原告有失眠困擾,且常為此而求診,係保險業務員李光彩表示原告年紀大,多少會有失眠狀況,失眠不算是病,並表示原告之失眠症狀並不要緊。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引用保險法第64條規定片面終止
原告所投保之系爭兩張保單,顯然於法無據。本件兩造既對保單解約與否之效力發生爭執,因此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存證信函影本、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成人健康檢查結果表及證明書正本、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萬國營造廠證明書、被告公司體檢(檢驗)證明單、超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保險業務員李光彩間對話之錄音檔暨譯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光彩。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現有病例資料整理原告投保前罹患之疾病及其違反之要保書告知事項如下:
⒈慢性肝炎及高血脂:原告於97年6月4日至愛欣診所求診,
病歷摘要記載「97.6.4診斷:高血脂、慢性肝炎」、「
97.10.18診斷未明示之慢性肝炎57140、混合性高血脂症2722」。愛欣診所103年5月23日愛欣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本診所於97年6月7日曾依據抽血檢驗報告開給病患張清安兩週少量之降血脂藥及肝藥」。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點第4項。
⒉肝功能異常(GPT及GOT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愛欣診所
病歷摘要記載「97.6.4健康檢查紀錄:CHO:267(總膽固醇,正常值應小於200)、TG:418(三酸甘油脂,正常值應小於150)、GPT:54(肝功能指數,正常值男性應小於41)」。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點第4項。
⒊精神官能症: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至王內神經科診所求診
,王內神經科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內記載「診斷:①精神官能症」。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8點㈡第4項。
⒋胃腸道出血:原告曾於101年3月間至衛生署台南醫院信劃
分院求診,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101年3月13日及3月15日之門診處方明細皆記載「診斷:腸胃道出血」。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點第2項。
⒌關節炎:原告97年4月22日至6月17日於復國復健專科診所
之門診病例皆記載「診斷:頸椎關節炎壓迫神經根」。99年3月23日奇美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記載「退化性胸椎、腰椎脊關節疾病併骨刺形成」。王內神經科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內記載「101.2.29,診斷:③骨性關節炎」。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8點㈡第1項。
⒍結腸良性腫瘤: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101年3月15日之
門診處方明細記載「診斷:結腸良性腫瘤」。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8點㈡第2項。
⒎其他違反告知之事實:健保局就醫紀錄顯示101年3月間共求診11次。
前揭病歷資料足證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
項達7項之多,縱原告堅稱並未帶病投保、沒有感覺不適等云云,惟原告求診紀錄異常頻繁,更有為數眾多的就醫紀錄及病歷顯示主治醫師已確診上開疾病並給予治療;再者,上開病症皆非輕症,對保險人而言確屬影響危險評估之重大事項,事證明確不容原告矯飾,亦證原告確實違背誠實告知義務。
原告投保時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被告公司即可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按「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
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官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參照),足見被告公司是否得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端視原告隱匿之既往症是否影響保單之危險評估,查慢性肝炎、憂鬱性疾患、脊椎退化之罹病紀錄皆為被告公司強體醫療險所拒絕承保之病症,蓋因此類疾病在被告公司之理賠經驗裡確實存在高度風險,而本件要保人未據實告知之行為確已影響危險評估,被告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固縱原告所患既往病症與現症無關,被告公司仍得依法解除契約。
⒉次按「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原告無法舉證既往症與現症間毫無相關,自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制被告公司解除權之行使,被告公司行使解除權自屬有據。
被告公司雖曾對原告進行體檢,惟並不免除原告之告知義
務:「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原告對於自己身體狀況最為了解,使之負有告知義務,有助於體檢之正確及危險程度之評估,其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病症告知體檢醫師,俾利醫師評估,原告自屬違背告知義務,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是本案原告主張其已通過被告公司指定之體檢醫師檢查,推定被告公司係完整評估保單危險後始同意承保等云云,顯係意圖免除據實告知義務,足不可採。
慢性B型肝炎及脊椎疾患(已進行手術者)皆為不可逆之病症,臨床上尚無可治癒之案例,說明如下:
⒈原告至99年健康檢查時仍存有肝功能障礙,顯見其慢性B
型肝炎並未治癒:原告99年之健康檢查報告仍有總膽固醇偏高、三酸甘油脂偏高、磷數值偏高、尿酸偏高、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異常偏高等異常數值,且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有肝水囊腫、右腎水囊腫等跡象,以上數據皆顯示原告肝功能確實持續存有功能上之缺損且從未治癒。另查,學界研究及醫院臨床經驗皆認為「目前來說對B型肝炎的治療未能臻至完全治癒的最終目標」,可證被告公司主張慢性B型肝炎無法治癒,原告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已嚴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實屬有據。
⒉「椎間盤突出」係屬退化性關節疾病,目前並無有效療程
能使已退化之脊椎復原,至多僅能舒緩因神經壓迫所造成之不適,說明如下:原告91年進行腰椎手術「腰椎減壓融合」當時係採取自體骨移植之作法進行融合處置,即截取其他部位之骨頭進行脊椎關節間之固定使退化變形之關節不再壓迫神經,達成解除疼痛之目標,此舉處理的是解除疼痛,而非係使己退化之關節返老還童,故原告所稱之治癒案,依目前之醫療技術不可能發生。另三軍總醫院編製之衛教資料,內容明確記載「已經由掃描證實的椎間盤突出不會因為藥物、偏方或復健治療而縮回原位,更不會如坊間或電視宣傳的藥物將椎間盤回復到原來的功能」,輕微之椎間盤突出症狀縱接受治療亦僅會受到緩解,更遑論原告係已經接受減壓手術(含骨移植)的病患,已經被減壓切除之突出部位的關節焉有回復之可能。
被告公司知悉前揭原告未誠實告知之事實後,業已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已失效: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之規定。保險法第6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被告公司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條款第8條、
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第8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⒊末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以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⒋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保單條款之約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
解,被告公司業於發現原告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該信函已由原告收訖,解除權之行使已告完成,此為單方行為,縱原告回函表示其不同意保險契約之解除,並要求被告公司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此皆無礙於契約解除效力之發生,是系爭保險契約已溯及自訂約時失其效力,雙方間已無權利義務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愛欣診所病歷內容摘要表、台中國軍醫院提供之病歷內容摘要表、郭綜合醫院提供之病歷內容摘要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奇美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系爭保險契約之體檢單、慢性B型肝炎治療之學界暨實務意見、三軍總醫院衛教資料、愛欣診所函文、王內神經科診所診療紀錄單、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101年3月13日及3月15日之門診處方明細、97年4月22日至6月17日復國復健專科診所門診病歷表、理賠申請書及奇美醫院診斷書(病名:左輸尿管狹窄)、理賠申請書及台中國軍醫院診斷書(病名:腰椎脊椎滑脫)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安心保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兩件保險,被告公司係由保險業務員李光彩辦理簽約。
⒉兩造所訂上開保險契約第13頁所載告知事項就所詢10項內容均勾選「否」項。
⒊被告於102年8月1日以台北96支郵局第1867號存證信函寄
送原告,以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對被告表示解除上開二個保險契約。原告亦委由律師於1031月13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解除保險契約。
(二)兩造爭執內容:兩造訂立上開保險契約後,被告以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對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說明義務,認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兩造間上開二個保險契約仍屬存在,因兩造就此二個保險契約是否存在發生爭執,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抗辯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之前有諸多就醫紀錄,足證明原告違反義務,被告合法解除保險契約,原告請求確認並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內容。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上開二個險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所訂立之上開二個保險契約是否仍存在既存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確認,自有其法律上之利益。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程序要件。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以苟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就保院契約所載之詢問內容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保險人自可援引上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其書面詢問事項計有下列內容:
⒈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
或用藥?⒉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
接其他檢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⑵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
⑶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胆。
⑷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
⑸痛風、高血脂症。
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
狹心症、心肌梗塞、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症、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
⑵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瘤、腦動脈血管瘤、
腦動脈硬化症、癲癎、肌肉萎縮症、重症肌無力、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巴金森氏症、精神病。
⑶肺氣腫、支氣管擴張症、塵肺症、肺結核。
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
⑸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
⑹視網膜剝離或出血、視神經病變。
⑺癌症(惡性腫瘤)。
⑻血友病、白血病、貧血(再生不良性貧血、地中海型貧血)、紫斑症。
⑼糖尿病、類風濕性關節炎、肢端肥大症、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下、甲狀腺或副甲狀線功能亢進或低下。
⑽紅斑性狼瘡、膠原症。
(11)愛滋病或愛滋病帶原。⒍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害。
⒎省略。
⒏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
㈠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⒈-⒎項所列疾病?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
⑴發蚊症、中耳炎、內耳炎、乳突炎、外耳炎、坐骨神經痛、..關節炎。
⑵腎上腺機能亢進或低下..。
⑶結核病..。
⑷智能障礙..精神官能症..。
⑸肺水腫..。
⑹心絞痛..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
⑺肝腫大、消化性潰瘍或出血..。
⑻腎炎..。
⒐有投保傷害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省略)。
⒑配偶、子女申請附加健康險或傷害險者,請回答:(省略)。
(三)經按原告違反保險契約所載之詢問內容計有:⒈慢性肝炎及高血脂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6月4日至愛
欣診所求診,病歷摘要記載「97.6.4診斷:高血脂、慢性肝炎」、「97.10.18診斷未明示之慢性肝炎57140、混合性高血脂症2722」。愛欣診所103年5月23日愛欣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本診所於97年6月7日曾依據抽血檢驗報告開給病患張清安兩週少量之降血脂藥及肝藥」等事實,有愛欣診所上開函文及附件診療紀錄(卷一137頁以下)可稽,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點第4項等語,並非無據。
⒉肝功能異常(GPT及GOT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部分:被告主張依愛欣診所病歷摘要記載「97.6.4健康檢查紀錄:
CHO:267(總膽固醇,正常值應小於200)、TG:418(三酸甘油脂,正常值應小於150)、GPT:54(肝功能指數,正常值男性應小於41)」等事實,有愛欣診所上開函文所附檢查紀錄(卷一143頁)可稽,且依所附診療紀錄(卷一139頁)愛欣診所97年6月4日對原告之診斷為未明示之慢性肝炎、綜合性高脂血症、痛風性關節病變等三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點第4項等語,並非無據。
⒊精神官能症部分: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至王內神經科診所
求診,經診斷為①精神官能症、②失眠、③骨性關節炎。有王內神經科診所診療記錄單可稽(卷一119、120頁),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8點㈡第4項等語,並非無據。
⒋胃腸道出血部分:原告曾於101年3月13日間至衛生署台南
醫院新化分院求診,經診斷為胃腸道出血,又於同年月15經診斷為結腸良性腫瘤及胃腸道出血,有該院檢送之病情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卷一136頁)。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點第2項等語,並非無據。
⒌關節炎部分:原告曾於97年4月22日至6月17日先後八次至
復國復健專科診所門診,依門診病例所載均診斷為頸椎關節炎壓迫神經根,有上開診所檢送之病歷可稽(卷一130、131頁)。原告又於101年2月29日至王內神經科診所求診,經診斷為骨性關節炎,有王內神經科診所診療記錄單可稽(卷一119、120頁),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8點㈡第1項等語,並非無據。
⒍結腸良性腫瘤部分:依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101年3月
15日之門診處方明細記載「診斷:結腸良性腫瘤」,有該院檢送之病情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卷一136頁)。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8點㈡第2項等語,並非無據。
(四)原告有違反上開說明義務之事實業臻明確,原告雖陳稱其在投保時確實有向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李光彩說明原告有失眠困擾,且常為此而求診,係保險業務員李光彩表示原告年紀大,多少會有失眠狀況,失眠不算是病,並表示原告之失眠症狀並不要緊云云,主張原告並未違反說明義務。惟經傳訊李光彩所為證述,原告或簽約當時在場之原告親人,除講述十幾年前有脊椎問題外,也有講到睡不著的問題,偶而有去拿藥而已,惟依上開原告之就診紀錄及診斷結果,原告訂立契約前,至少於101年2月29日經王內神經科診所診斷為①精神官能症、②失眠、③骨性關節炎。又於101年3月13日間至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求診,經診斷為胃腸道出血,又於同年月15日經診斷為結腸良性腫瘤及胃腸道出血,尚且經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行「大腸鏡息肉切除術」,凡此均在訂約前二個月內,乃原告均未對被告業務員告知上開診療紀錄,原告陳稱其未違反說明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五)兩造保險契約係於101年4月12日訂立,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違反書面詢問之行為,均有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病歷為憑,則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於102年8月1日以台北96支郵局第1867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解除兩造上開二個保險契約,自無不合,兩造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上開二個保險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應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