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陳映蓉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蘇維國鄭裕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顏明仁、楊聖利、陳禹臣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顏明仁、楊聖利、陳禹臣等3 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卷三第8 頁反面),而被告顏明仁、楊聖利、陳禹臣等3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於104 年6 月9 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又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請求,亦經被告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反面),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原告撤回被告甲○○、顏明仁、楊聖利、陳禹臣之部分,與法相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評字第2276、2454號及102 年評字第40
2 號之調處結果無效。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6,07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明仁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聖利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禹臣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於105 年4 月26日及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評字第2276號及102 年評字第402 號調處內容關於『原告應拋棄附表17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之部分無效。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7672快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7682得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7692滿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8132還本養老壽險』、00000000『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契約無效。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20,229 元及其中1,933,985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評字第2276號及102 年評字第402 號調處關於「原告應拋棄附表17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之部分,並未記載於調處成立內容,應不在調處之範圍。調處進行過程所載之筆錄內容,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固稱:「…申請人應拋棄附表17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而原告則表示:「同意,…」,惟前揭調處附表17份保險契約,僅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份保險契約經兩造確認溯及既往自始無效,並就該5 份保險契約協議被告願給付原告46萬元,始有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之約定。其餘保險契約既未經確認無效,保險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仍應履行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無保險契約效力續存卻要求原告應拋棄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理。調處筆錄所記載「申請人應拋棄附表17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且與當事人間真意不符,自不生拋棄之效力。爰將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2276、2454號及102 年評字第402 號調處結果無效,縮減如變更後聲明第1 項所載。
㈡、至變更後聲明第2 項,係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7672快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7682得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7692滿意人生終身保險」(此3 份保險契約記載在同一張要保書上,故合併稱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A)、00000000「8132還本養老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B)、00000000「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C)等5 份保險契約無效。蓋經原告檢視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正本,發現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之重要內容或簽名有遭塗改、偽造之事實,故認上開保險契約有無效之事由。
①、保單號碼00000000「7672快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
7682得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7692滿意人生終身保險」之要保書正本,於保險始期之月份數字(正本疑似1 或
7 或9 )明顯有遭塗改痕跡,惟被告所檢呈之影本,竟清清楚楚記載是「7 」。按保險始期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重要約定,如有塗改更正自應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簽名確認始生更正之效力。而實務上保險公司及保險營業員對於要保書內容之要求均相當嚴謹,凡有誤繕誤寫者,該張要保書即屬無效,應重新書寫。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正本之保險始期月份顯有塗改痕跡,原所繕寫之數字究為1 或7 或9 不明,復無於塗改後由要保人簽名,應認該要保書為無效,則基於無效要保書之保險契約自亦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②、保單號碼00000000「8132還本養老壽險」之要保書正本,於
保險始期之日期數字明顯有遭塗改痕跡,日期記載難以辨認,且該欄位上有不明用印,惟被告所檢呈之影本竟明顯可見日期為「22」,且該不明印文亦有部分遭抹除。同上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③、保單號碼00000000「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要保書正本上,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均非原告本人親簽,且原告當時所任職之九龍金石堂並非工程行,並無監工職務,上開要保書卻於職業欄記載職稱為監工、工作內容為工程監督,足證該要保書並非原告本人親簽。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既非原告親自簽名,自屬無效。
㈢、承前所述,保單號碼00000000「7672快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7682得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7692滿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8132還本養老壽險」、00000000「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若經鈞院認定為自始無效,則被告所受領之保險費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無效保險契約,被告所受領之保險費及應返還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為2,620,229元,計算表詳如附表所載:
①、保單號碼00000000「7672快意人生終身保險」應返還之已繳保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共467,532 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7682得意人生終身保險」應返還之已繳保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共876,096 元。
③、保單號碼00000000「7692滿意人生終身保險」應返還之已繳保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共828,360 元。
④、保單號碼00000000「8132還本養老壽險」應返還之已繳保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共438,597 元。
⑤、保單號碼00000000「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應返還之已繳保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共9,644 元。
㈣、系爭調處只有認定5 份保險契約無效,故其餘保險契約既然未經確認無效,自無其餘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卻仍要求原告拋棄其餘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理,故調處筆錄所載「申請人應拋棄附表17份保險契約相關民刑事訴訟權利」等語違反公序良俗,且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不生拋棄之效力。又原告雖有收到保險契約書之正本,但無從確認要保書是否曾經塗改變造,縱使原告事後有多次辦理保單借款、地址變更、受益人變更及電子信箱變更之申請,亦無礙要保書之塗改未得要保人同意之事實,況且如果原告於投保之初就知道要保書受到塗改,原告就不會輕易繳納保險費等語。
㈤、聲明:①確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評字第2276號及102 年評字第402 號調處內容關於「原告應拋棄附表17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之部分無效。②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7672快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7682得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7692滿意人生終身保險」、00000000「8132還本養老壽險」、00000000「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契約無效。③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20,229 元及其中1,933,985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共計17份。兩造前於102 年3 月5 日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101 年評字第2454號評議案件達成調處,調處內容為由被告給付原告8 千元,原告應拋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後兩造又於10
2 年3 月25日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101 年評字第2276號及102 年評字第402 號案件達成調處,調處內容為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另原告應拋棄附表所示17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調處無效者,應就系爭調處無效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另查,系爭調處內容均經兩造簽名同意,且被告已均按系爭調處內容給付金額予原告收受完竣,故系爭調處均係有效。8 千元部分係於102 年3 月8 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內,46萬元部分係於102 年4 月2 日匯款入原告帳戶內,並辦理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契約撤銷作業。
㈢、原告所投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4份保險契約之保單簽收回條,依被告公司內部之保單作業部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規定,保管期限為3 年,故被告目前均無留存,惟原告就前述14份保險契約均為親自簽名投保,且除第00000000號保單未承保外,其餘均業依契約繳付保險費,原告後續並辦理多次相關契約變更及保單借款等行為,不可能非其親自簽名投保,而且前述14份保險契約均應係有效存在無誤。另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告未予承保之原因,經查為原告投保後未依被告通知補正相關資料,故由被告通知取消承保。
㈣、系爭調處係由公正第三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處理,協商時被告一再提及是要原告就84年8 月7 日起至101 年6月29日所投保之17份保險契約相關紛爭一次解決等語,原告也表示同意一次解決,原告是在充分協商且基於自由意志之下,與被告達成爭議一次解決之共識,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原告所投保之17份保險契約,確實包含在系爭調處範圍內,原告也已拋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甚明。此亦有鈞院103 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 號、104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憑。
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同一份要保書)之保險始期月份雖有塗改,但要保書已明確記載投保時間為90年「7 月」14日,被告也於90年7 月16日以原告之信用卡扣款方式收取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告於90年間在被告處僅有投保這一份保險契約,被告也有將保險契約書正本寄發或由業務員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對此一保險契約應無任何誤認始期之可能,從而,原告如此主張,並無法源依據。況原告自投保後,已按期繳納保費超過10年,並辦理過多次保單借款、地址變更、電子信箱變更、受益人變更等契約變更多達上百次,原告自確有投保此一保險契約之真意甚明。
㈥、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始期日期雖有塗改,但蓋有原承保公司慶豐人壽的更正章,且要保書第三頁下方已明確記載投保時間為85年6 月「22日」,且被告也已向原告收取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告於85年間在被告處僅有投保這一份保險契約,被告也有將保險契約書正本寄發或由業務員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對此一保險契約應無任何誤認始期之可能,從而,原告如此主張,並無法源依據。況原告自投保後,已按期繳納保費超過10年,並辦理過多次保單借款、地址變更、電子信箱變更、受益人變更等契約變更多達50次,原告自確有投保此一保險契約之真意甚明。
㈦、保單號碼00000000經被告詢問招攬業務員甲○○,甲○○表示此係因原告參與南科招攬工程須投保意外險而簽署者,確為原告親自簽名無誤。何況,原告亦曾親自簽署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授權被告以其信用卡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顯見原告確有投保之真意等語。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2 年3 月25日就其向被告投保,包含系爭保險契約A 、B 在內共17張保險契約之消費爭議,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與被告進行調處(下稱系爭調處),於調處過程中,就和解方案,被告稱:「前提是如附件之保單一次解決(提示保單明細乙份,計17份保單,見本院卷四第99頁),就101 年評字第2276號系爭保單回復原狀,退回保費,但要扣掉已經給付的解約金及保單貸款本息。就第00000000號保單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回答:「同意,一次解決。」、被告稱:「相對人(即被告)就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願給付申請人(即原告)460,000 元,並匯至申請人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上述5 份保險契約溯及自始無效,且申請人應拋棄附表17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原告回答:「同意。且顏(明專)君不得再騷擾我的家人及朋友。且就本次調解內容相對人方應負保密責任。若違反,則本人不同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問:兩造就上開調處內容是杏同意接受?)申請人:同意。相對人委任代理人:同意。」;因此該日系爭調處成立,成立之內容(主文)為「確認兩造間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願給付申請人46萬元。確認兩造間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申請人其他請求同意捨棄。」,而前開調處筆錄及調處會議結果復經兩造閱覽後,由原告親自簽名並附註日期(3/25)表示確認無誤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書、調處筆錄、調處會議結果、附件17份保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6至99頁),是堪認調處內容之「原告應拋棄附表17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確係兩造之真意無訛。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是前揭調處結果雖未經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於調處成立之日起9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爭議處理機構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將調處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因而無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然前揭調處結果既係經兩造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依民法第736 條之規定,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受民法關於和解契約相關規定之限制,自屬必然。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署系爭調處成立筆錄,確認兩造間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確認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應拋棄附表17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核該等法律行為係單純就兩造間私法上相關之保險契約為認定性之和解,其內容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尚難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無效。
㈢、基上,原告主張:調處內容「原告應拋棄附表17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因違反公序良俗、非當事人真意而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㈣、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A 、B 因要保書正本上保險始期日期有塗改,系爭保險契約C 因要保書正本上任職公司記載錯誤、簽名非真正而無效部分,經查:
①、系爭保險契約A 之要保書正本第1 頁右上角記載保險始期為
「90年『7 月』14日」,其中7 月部分,係以修正式立可帶塗白後、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上數字「7 」,後因歷時數年,立可帶部分剝落,顯示出下方原寫月份之數字為「4 」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A 之要保書正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留存影本),然復觀之同份要保書正本第3 頁正面倒數第2 行記載「本要保書各欄及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及簽章無誤,且本報告書各欄均屬確實,特此聲明。中華民國90年『7 月』14日,直屬主管:甲○○(簽名),業務員:楊聖利(簽名)。」,以及第3 頁反面最後欄位明載「業務員:楊聖利(簽名),登錄證字號. . . ,中華民國90年『7月』14日」,並由原告親自於「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均簽名確認無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正反面影本),堪認系爭保險契約A 之保險始期應為90年「7 月」14日。
再查,原告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A 後,旋於91年7 月25日開始以系爭保險契約A 辦理保單借款、地址變更、保單補發、受益人變更、收費管道變更、電子通知單等申請多達至少85次,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保單異動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復參以原告從90年起迄102 年止之長達13年間每年均按時繳納系爭保險契約A 之各期保險費,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繳費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從而,堪認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A 之契約內容應知之甚詳且長年以來均就保險始期並無異議,益徵保險始期90年7月14日應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者,故原告主張該保險始期之月份塗改未經其同意、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②、另查,系爭保險契約B 之要保書正本第1 頁正面右上角記載
保險始期為「85年6 月『22日』」,其中日期部分,係以修正式立可帶塗白後、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上數字「22」,後因歷時數年,立可帶部分剝落,顯示出下方原寫日期之數字為「6 」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B 之要保書正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留存影本),然復觀之同份要保書正本第2 頁反面倒數第2 行記載「本要保書各欄及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及簽章無誤,且本報告書各欄均屬確實,特此聲明。中華民國85年6 月『22日』,直屬主管:甲○○(簽名),業務代表:甲○○(簽名)。」,以及第2 頁正面最後欄位記載「此致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甲○○(簽名)、登錄證字號. . . 、中華民國85年6 月『22日』」,原告復於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及壓署日期「陳雅玲(原告更名前之姓名)6/22」確認無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正反面影本),實堪信系爭保險契約B 之保險始期確為85年6 月「22日」。況查,該保險始期之修改處業蓋有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後由被告承接該保險契約)之修正章,及加註「電(話)錄(音)PM17:10」等語,有同上要保書影本附卷為憑;復參以原告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B 後,旋於90年8 月24日開始以系爭保險契約B 辦理保單借款、地址變更、保單補發、收費管道變更、電子通知單、附約保障異動等申請多達至少41次,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保單異動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及原告從90年起迄103 年止之長達14年間每年均按時繳納系爭保險契約B 之各期保險費,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繳費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從而,堪認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B 之契約內容應知之甚詳且長年以來均就保險始期並無異議,益徵保險始期85年6 月22日應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者,故原告主張該保險始期之日期塗改未經其同意、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理。
③、又原告否認系爭保險契約C 為其親自簽名部分,經查,據本
院以肉眼觀察,相互比對原告前於102 年3 月25日親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調處時在簽到表上所簽姓名之字跡(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簽到表)與系爭保險契約C 之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影本),核其字跡之筆畫轉折、角度、慣常勾勒之位置等均屬相同,尚難遽認非其親簽。況查,原告於96年1 月9 日簽署系爭保險契約C 之要保書後,有就「系爭保險契約B 、C」之繳納續期保費方式同意以其所有之大眾銀行VISA信用卡扣款而填載「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5頁,其上原告於要保人簽章欄親自簽名、復於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閱覽保險契約相關文件正本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61頁),自堪認定,是若系爭保險契約C 非原告親簽,亦即原告並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C 之意思,則原告又何須另行簽署同意以信用卡扣款之方式繳付續期保費之授權書?而原告確有於96、97年繳納系爭保險契約C 之保險費,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繳費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151 頁),基上足徵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C 非其親簽云云,與常情事理相違,難以採取。再查,原告雖稱該要保書上職業欄九龍金石堂後面多加了「公司」2 字,與其通常記載習慣不同,可見並非真正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94年7 月14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卷三第200 頁筆錄),其上原告之服務機構名稱亦記載為「九龍金石堂『公司』」,足見縱加「公司」2 字,亦不足以證明該要保書係遭偽造者,況該要保書上所載原告(即要保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縣新市鄉○○村0000000 號」,核與系爭保險契約A 上所載要保人戶籍地址相同,益徵系爭保險契約C 確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C 非其親簽、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理。
㈤、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A 、B 、C 均屬無效云云,均非有理,詳如上述,從而,被告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之保險費共2,620,229 元及其中1,933,985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系爭調處內容關於「原告應拋棄附表17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利」之部分無效。②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A 、B 、C 無效。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229 元及其中1,933,985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