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李林英花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合堯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足裁判費。本院即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補字第37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10,351元;上開裁定並於10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李合堯地址,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李合堯收受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3年3月24日屆滿(103年3月22、23日各為星期六、日)。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