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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林英花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合堯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抗告人於抗告時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是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並參照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云云,然其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