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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林英花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合堯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抗告人於抗告時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即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0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3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兼訴訟代理人地址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之補正期間應於103年5月15日屆滿。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