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林宇晟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複代理 人 許婉慧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添豐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心無憂醫療終身保險(含手術保險金批註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附加之新安宜保險費豁免附約(乙型)之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應繳納之「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包含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應予豁免。
確認被告就原告應繳納之「添豐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包含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應予豁免。
確認被告就原告應繳納之「安心無憂醫療終身保險(含手術保險金批註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包含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應予豁免。
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就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安心無憂醫療終身保險(含手術保險金批註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溢繳之保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添豐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心無憂醫療終身保險(含手術保險金批註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附加之新安宜保險費豁免附約(乙型)之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添豐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心無憂醫療終身保險(含手術保險金批註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附加之新安宜保險費豁免附約(乙型)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應繳納之「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包含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應予豁免。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應繳納之「添豐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包含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自101年4月27日起應予豁免。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應繳納之「安心無憂醫療終身保險(含手術保險金批註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包含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自101年4月27日起應予豁免。㈤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就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安心無憂醫療終身保險(含手術保險金批註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溢繳之保費(見本院卷㈡第94頁),因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自101年4月27日應豁免保費,既為被告所否認,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有爭執,則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楊美雲於99年12月13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0年8月25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安心無憂醫療終身保險(含手術保險金批註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後因診斷出卵巢癌,原告之母楊美雲向被告申報出險,被告竟於101年6月1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楊美雲:「…投保前揭保險契約前,曾因卵巢瘤求診,惟於投保時對本公司有關『
8.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2)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之書面詢問,答稱『否』,已影響本公司危險估計,不得不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所附加之新安宜保險費豁免附約(乙型)…」等語,然楊美雲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並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蓋:
⒈楊美雲於99年12月13日投保系爭保險時,被告公司業務人
員係林淑芳,當時楊美雲即告知林淑芳,伊之卵巢有長一顆水瘤,林淑芳即告知楊美雲水瘤非腫瘤沒有關係,可以投保,嗣後被告以楊美雲曾因卵巢瘤求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兩造就此事於101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公司西門路大樓4樓會議室,協商解決之道時,林淑芳當著被告公司人員、楊美雲及陪同人員林明興、陳玉慧當場承認,楊美雲投保時有告知曾因水瘤求診一事。
⒉楊美雲於醫院檢查時,醫生皆以「水瘤」一詞告知楊美雲
,經楊美雲詢問「水瘤」之事宜,醫師稱係「長一個瘤,裡面是液體,對於身體無礙」,是楊美雲並無意識到水瘤與腫瘤有何相關,且楊美雲投保時已告知林淑芳,林淑芳以水瘤非腫瘤沒有關係,可以投保,楊美雲並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⒊再按保險法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保險人要解除契約必
須危險已達到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然要保人縱使過失遺漏未告知投保前,曾因水瘤求診,是否會達到「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不無疑問。
⒋被告公司業務員林淑芳於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
及於保險人即被告,保險契約上之詢問事項既由被告公司業務員自行填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公司之故意過失,非被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且依證人林淑芳之證詞,要保書內容係由其所填寫,難認被保險人有何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處。
㈡楊美雲曾於安心婦產科就醫,其水瘤於100年5月3日至100年
9月8日間係消失,且101年2月13日發現之11.4公分水瘤後,檢驗卵巢癌症指數也都在正常值範圍內,是故100年1月14日以前之水瘤與後來發生的保險事故卵巢癌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依據保險法64條第2項前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法未合。
㈢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爭訟之權利云云,惟原告固於前次訴訟
撤回起訴並表示「楊美雲遺言不想家人為此事訴訟」等語,然並無任何表示拋棄之意思,蓋解決爭端之方法多端,舉凡訴訟、和解、調解、仲裁,原告書狀僅表示「不想家人為此事訴訟」,然並無拋棄之意思,本件若無法以訴訟以外之方式解決爭端,訴訟則為不可避免之最後方式,被告自行解讀為拋棄,似有未洽。
㈣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原告予以否
認,因楊美雲係於101年4月17日進行微創手術取出檢體進行切片化驗手續,於101年4月24日醫囑之回診日看報告,始確知係罹患癌症,並安排於101年5月中旬進行癌症手術,故楊美雲確知癌症之日期係101年4月24日,並非被告所稱之101年4月17日。再者,被告自承楊美雲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附約之豁免保費,是故101年4月30日該項申請之意思表示即已經到達被告而生效力,並無「未申請」之事實,既然已經申請,如何能謂時效持續進行中,而有罹於時效之適用。另系爭保險附約有效與否之爭議,與豁免保費之申請應屬不同而應分別觀之,楊美雲既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附約之豁免保費申請即屬有效,且豁免保費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豁免保險費之效果,而無時效問題,至於確認「附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本身並無時效之爭議,原告主張應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另倘鈞院認系爭保險契約所附加之新安宜保險費豁免附約(乙型)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需豁免保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本訴訟確定之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溢繳之保費。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母楊美雲於99年12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添豐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另於100年8月25日投保安心無憂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前揭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皆有附加新安宜保險費豁免附約,該附約之被保險人皆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楊美雲。嗣楊美雲因罹患卵巢癌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查得楊美雲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即經醫師診療發現卵巢腫瘤,卻未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據實告知被告,影響被告之保單危險評估,確實存有道德風險,被告遂於101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新安宜附約,楊美雲遂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1年保險字第14號受理在案。而楊美雲不幸於101年9月28日因病身故,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林明興於101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林明興,即系爭保險契約自要保人完成變更時起,因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即應由新要保人林明興繼受。原告及林明興並於101年10月9日以「被繼承人楊美雲遺言:不想家人為此事訴訟」,向鈞院聲明承受及撤回前揭楊美雲所提之訴訟,詎原告竟違背楊美雲之遺言,提起本案訴訟。
㈡本案原告欠缺當人適格,且無訴之利益,蓋: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林明興,則有關系爭保險
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改由林明興繼受,而新安宜附約之保障在於發生一定事故時,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要保人得免繳保險費,故享有新安宜附約保險保障之人不包括主契約之被保險人,亦即原告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但究非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當事人,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欠缺當事人適格。
⒉另系爭保險附約之要保人為楊美雲,得提起本案訴訟之人
應為楊美雲,而被告早於101年6月11日即發函解除系爭保險附約,且該信函已由楊美雲收訖,解除權之行使已告完成,此為單方行為,縱楊美雲曾表示其不同意該附約之解除,並要求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此皆無礙於契約解除效力之發生,系爭保險附約已溯及自訂約時失其效力,況原告自認楊美雲曾明示拋棄爭訟之權利,該已遭原權利人拋棄之權利根本無再由他人繼受之可能,遑論楊美雲撤回前揭訴訟,亦係由原告及林明興承受及撤回該訴訟。
㈢原告請求系爭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楊美雲於101年4月17日診斷確定罹患卵巢癌,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附約之豁免保險費,故楊美雲之豁免保險費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1年4月17日起算,至103年4月16日即已屆滿2年,在此期間內並未有適格權利人對被告訴請豁免保險費,而原告已承受及撤回前揭楊美雲所提訴訟,請求權時效未中斷,是縱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可拒絕給付原告豁免保險費。
㈣又證人陳玉慧之證詞無法證實楊美雲在投保系爭契約前,有
將其罹患水瘤一事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林淑芳,並證實楊美雲與理賠人員協商時從未用過「腫瘤」一詞;證人林淑芳可證楊美雲於投保系爭契約前曾表示自己的水瘤已消失,且林淑芳於招攬系爭契約時係逐條逐項與楊美雲確認要保書中之告知事項;證人林明興因係楊美雲之配偶、原告之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爰否認其證詞之證明力。是以,楊美雲生前僅對外表示其罹患水瘤,但對「卵巢腫瘤」卻隻字未提,楊美雲已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母楊美雲於99年12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終身(99歲)、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終身(110歲)。
又於100年8月25日投保國泰人壽安心無憂醫療終身保險(含手術保險金批註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0年8月25日起至終身(上揭3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均有附加國泰人壽新安宜保險費豁免附約(乙型),且附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皆為楊美雲(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
⒉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台北96支郵局1025號存證信函通知
楊美雲,稱因楊美雲於投保時就有關「⒏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⑵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之書面詢問,答稱「否」,致影響被告公司危險估計,爰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等語,楊美雲有接獲該存證信函,並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受理在案,嗣楊美雲死亡後,由原告及林明興於101年10月9日以「被繼承人楊美雲遺言:不想家人為此事訴訟」等語,向本院聲明承受及撤回楊美雲所提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事件之起訴。
⒊楊美雲於101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明興2人
,嗣林明興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⒋原告及林明興於101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變更為林明興,被保險人則仍為原告,經被告同意辦理要保人變更,再於103年7月16日起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復經被告同意辦理要保人變更。
⒌楊美雲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之前後,有下列求診紀錄:
┌─────┬────────┬──────────────────────┐│求診日期 │求診醫院 │病情摘要 │├─────┼────────┼──────────────────────┤│97/04/17 │郭綜合醫院 │腹部不舒服求診,診斷為卵巢瘤。 │├─────┼────────┼──────────────────────┤│97/04/18 │奇美醫院 │在外院檢查發現有卵巢囊腫,經超音波檢查,發現││97/04/25 │ │左側卵巢囊腫,為7.64×4.88公分大小,另行抽血││ │ │檢查。 │├─────┼────────┼──────────────────────┤│97/04/28 │郭綜合醫院 │卵巢瘤 │├─────┼────────┼──────────────────────┤│97/07/21 │連婦產科診所 │右側下腹部疼痛求診,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為右側││ │ │卵巢囊腫。 │├─────┼────────┼──────────────────────┤│98/03/13 │賴文毅婦產科診所│卵巢腫大,醫囑宜進一步追蹤治療及檢查。 │├─────┼────────┼──────────────────────┤│99/12/13 │投保保單號碼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之保單│ │├─────┼────────┼──────────────────────┤│100/01/14 │安心婦產科診所 │超音波檢查,右側卵巢有3.7公分囊腫。 │├─────┼────────┼──────────────────────┤│100/03月 │劉俊良中醫診所 │告知醫師卵巢有長腫瘤,以藥物治療。 │├─────┼────────┼──────────────────────┤│100/05/03 │安心婦產科診所 │超音波檢查未發現卵巢囊腫。 │├─────┼────────┼──────────────────────┤│100/07/13 │安心婦產科診所 │超音波檢查無異常,做例行性子宮頸抹片檢查。 │├─────┼────────┼──────────────────────┤│100/08/25 │投保保單號碼 │ ││ │0000000000之保單│ │├─────┼────────┼──────────────────────┤│100/09/08 │安心婦產科診所 │腹部超音波檢查無異常(依保戶自行提供病歷)。│├─────┼────────┼──────────────────────┤│100/02/13 │安心婦產科診所 │腹部超音波檢查,右側卵巢有11.4公分水瘤,進行││ │ │抽血檢查(依保戶自行提供病歷)。 │├─────┼────────┼──────────────────────┤│101/02/24 │安心婦產科診所 │看報告,醫囑前往大醫院就診(依保戶自行提供病││ │ │歷)。 │├─────┼────────┼──────────────────────┤│101/03/20 │奇美醫院 │超音波、血液檢查,診斷子宮頸炎、子宮頸內膜炎││ │ │、卵巢良性腫瘤。 │├─────┼────────┼──────────────────────┤│101/03/27 │奇美醫院 │看報告,檢查發現右側卵巢有11公分以上的囊腫。│├─────┼────────┼──────────────────────┤│101/03/28 │成大醫院 │門診 │├─────┼────────┼──────────────────────┤│101/04/17 │成大醫院 │0000000~0420住院手術。 │└─────┴────────┴──────────────────────┘
⒍成大醫院於101年4月27日楊美雲術後回診門診時始確認為卵巢癌細胞而告知楊美雲。
⒎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告知事項、聲明書(
本院卷㈠第11-4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6月3日(103)奇醫字第2622號函及後附資料(本院卷㈠第76-86頁)、安心婦產科103年6月16日病歷摘要、函、生化檢驗報告單(本院卷㈠第89-90頁、第230-231頁、第229頁)王建章婦產科函、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檢查表(本院卷㈠第176-180頁)、劉俊良中醫診所病歷(本院卷㈠第183-19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8月26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本院卷㈠第123-13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24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診療摘錄表(本院卷㈡第7-9頁)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⒉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⒊楊美雲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有卵巢
瘤,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⒋楊美雲罹患卵巢瘤與上述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有關連性
?⒌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是否合法?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豁免保費、返還溢繳保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再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屬合法,均如前述;至於原告於起訴時雖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惟此乃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於起訴時既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附加之附約法律關係存在,其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又原告及林明興於101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林明興,被保險人則仍為原告,經被告同意辦理要保人變更,再於103年7月16日起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復經被告同意辦理要保人變更,有原告提出之批註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於本案審結前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院自得將此列入審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且不得補正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且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附加之附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自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為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所附加之附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次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
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104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要保書(見本院卷㈠第17、35頁
)關於詢問事項:「⒏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2)…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要保人之應答欄均勾選為「否」,固有上揭要保書之記載可參,惟依證人陳玉慧到庭具結證稱:伊前為楊美雲任職公司之會計師,後來在三商美邦任職,楊美雲曾打電話問伊其投保的保險,後來保險公司不理賠,這樣合不合理,因伊要了解事情狀況,楊美雲就約伊一同去被告公司與林淑芳及兩位男性理賠人員洽談,洽談內容為被告公司理賠課男性人員陳述此案因楊美原有既往症,後來再發生癌症,被告公司無法理賠,楊美雲表達之前有告訴業務人員有水瘤的狀況,後來又去幾家診所檢查後,水瘤又不見了,並提出資料給被告公司理賠課人員看,但被告公司表示有該些文件亦無法理賠,在場的林淑芳反應楊美雲有跟她提到水瘤的事,楊美雲也提過檢查結果後來又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林淑芳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保險為伊所招攬,伊因認識楊美雲甚久,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前即知悉楊美雲之前有水泡,月經結束後水泡就沒了,而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為伊逐條詢問楊美雲後,由伊當場圈選,大花了半個多小時的時間,並有問楊美雲『妳之前去看的水泡,最近有沒有比較好了,這樣我需不需要告知』,楊美雲稱醫生說已經完全都沒有了。楊美雲因被告公司沒有做豁免的動作至被告公司洽談,當日楊美雲有跟被告公司表示在投保險有告知有水瘤的事,被告公司理賠人員跟楊美雲說妳那個不是水瘤,跟妳講的不一樣,楊美雲既說她去檢查後來是沒有了,當時伊沒有說什麼,就在旁邊聽,然而投保前楊美雲有提到她有水瘤的事,也有說月經結束後水瘤就沒有了,楊美雲是說水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212頁);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明興到庭具結證稱:伊知悉系爭保險為林淑芳所招攬,林淑芳招攬系爭保險都利用中午休息吃飯時間,伊與楊美雲、林淑芳三人一起吃飯並談論保險的事,一般與林淑芳簽立契約時,林淑芳都讓渠等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那欄,要保書沒有拿給渠等過目,楊美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有罹患水瘤,醫生有叫楊美雲要追蹤,而林淑芳平常就會詢問楊美雲的身體狀況,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楊美雲的水瘤有變小,有一段時間經醫師診斷是消失的。伊曾問林淑芳楊美雲的水瘤有沒有關係,林淑芳說楊美雲以前的水瘤沒關係,因水瘤已消失。嗣後伊與楊美雲去被告公司瞭解為何沒有辦法理賠,被告公司的人說楊美雲以前有腫瘤,為何說沒有,伊回稱投保前有跟林淑芳問楊美雲以前有水瘤有沒有關係,林淑芳說沒關係,水瘤大部分的女生都有,理賠課課長及專員去詢問林淑芳,林淑芳承認楊美雲事先有說有水瘤這件事,後來被告公司還是不理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4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林淑芳於填寫要保書前,早已知悉楊美雲有水瘤乙事,另觀兩造所不爭執之求診紀錄,楊美雲之水瘤嗣後確有消失一段期間,楊美雲告知林淑芳關於水瘤存在後又消失等情,即無違反告知義務,是楊美雲並未因故意或過失,未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有卵巢瘤,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⒉本院復依兩造之聲請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關於楊美雲就卵巢之相關病症與日後卵巢癌之關聯等情,經該院函覆:楊美雲卵巢囊腫在初期因囊腫有縮小現象,腫瘤指數正常,比較可能是功能性囊腫,自100年1月至101年2月一年多的時間,囊腫再增大,是屬不可預期的等語,有成大醫院104年3月24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病患診療摘錄表(見本院卷㈡第7-9頁)在卷可稽,堪認水瘤是否導致卵巢癌為無法預期,縱楊美雲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未據實告知其曾患有水瘤,亦不影響被告公司楊美雲罹患卵巢癌風險之估計。
⒊承前所述,楊美雲並未故意隱匿其患有水瘤,或為不實之
說明,縱楊美雲未據實告知其患有水瘤乙事,因水瘤是否導致卵巢癌並無關聯性,亦未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則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並不合法。是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再按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檢具文件向
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則保險費是否豁免,自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為斷,並無待訴訟請求。又豁免保險費之權利,係以被保險人發生特定保險事故為要件,惟以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始發生豁免保險費之法律效果,是豁免保險費之申請,方令法律效果發生變動,並非向保險人請求為某行為,應非請求權,而係形成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豁免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豁免保險費之權利為一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法律效果,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楊美雲於101年4月30日即向被告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有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98頁)附卷可憑,本件既經楊美雲以罹患卵巢癌為由出具書面申請豁免保險費,豁免保險費之權利即已生效。復按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起,並於主契約約定的繳費期間內,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額等語,查楊美雲於101年4月17日接受腹腔鏡手術,術中切開囊腫時發現囊腫內側有可疑的突起,當時送冷凍切片無法確認囊腫屬性,於術後之病理切片始確認有卵巢癌細胞,因此楊美雲於101年4月27日術後回門診才確認是卵巢癌等情,有成大醫院104年3月24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病患診療摘錄表(見本院卷㈡第7-9頁)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應繳納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保費自101年4月27日起應予豁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費自101年4月27日起予以豁免,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後所收受原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溢繳之保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楊美雲未違反告知義務,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並不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自101年4月27日起均應予豁免;被告應返還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溢繳之保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826元(以原告訴之聲明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