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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即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異 議 人即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沈勇全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部分:

系爭更生方案僅敘明104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各清償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及21,000元,並未將105年度後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列入系爭更生方案,且相對人亦未提出無法繼續工作之證明,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

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44,080元,然此金額已高於一般生活水平,原裁定之認定有悖於社會常情,異議人遠東銀行主張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0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0,869元(含房租支出)列計,若欲加計房租支出,則應以103年度臺南市無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標準費用8,260元列計,加計房租7,000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至少應償還26,571元(收入63,080元-支出8,260元-房租7,000-扶養費7,083×3=26,571元),始為公允,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實屬過高。又相對人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收入及福利令人稱羨,其於更生期間自應戮力清償,原裁定竟僅將相對人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三分之一納入系爭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實不公允,是異議人遠東銀行主張相對人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須全數列入系爭更生方案始為合理。另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及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434,498元(63,080×24+55,000×48+83,940+68,670+127,968=4,434,498),而相對人及其三名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628,648元【(8,260+7,000+7,083×3)×72=2,628,648】即為已足,是相對人上開財產及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十分之九為1,625,265元高於系爭更生方案相對人之清償總額l,372,900元,原裁定就此並未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審酌,實讓異議人遠東銀行無法信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就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限。

㈡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

共72期,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19,000元,②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500元,③年終獎金(104年3月份)清償27,900元④考績獎金(104年9月份)清償21,000元,⑤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34,000元,⑥保單解約金(第12期)清償90,000元,共計清償1,372,900元,清償成數為50.70%。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財產收入狀況後,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形,而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蓋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

⒉本件相對人103年1月21日陳報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主張其每月雖應領68670元,惟每月需支出總計為56,290元(包括①膳食費6,000元,②交通費1,200元,③岳母看護費用10,000元,④房租7,000元,⑤三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岳母扶養費2,000元,合計23,000元,⑥公(勞)保費1,167元,⑦健保費1,028元,⑧退撫基金費3,395元,⑨水電瓦斯費2,000元,⑩電信費500元,⑪雜費1,00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卷㈡第105頁)。惟查:

⑴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其需支出岳母吳張寶玉之扶養費2,000元

云云,惟查,吳張寶玉之戶籍地為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而相對人戶籍地係台南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卷㈡第103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卷㈠第268頁),是以相對人既與吳張寶玉未同住,與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親屬間應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不符,且相對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何以有能力再代其配偶負擔扶養義務,苟相對人代為負擔扶養費用,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相對人配偶及其兄弟姊妹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損害債權人利益,是相對人主張其應負擔岳母吳張寶玉扶養費2,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⑵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雜費1,000元,然本院審核

相對人於102年2月6日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8、9頁)並無該項支出,然相對人卻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增列該項支出,且未說明該雜費係指何項目,從而本院認相對人主張每月應支出雜費1,000元云云,非屬必要支出。

⑶本件相對人於102年11月26日陳報其因鼻咽癌復發而有醫療

用品支出,請求每月預留醫療支出2,000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卷㈡第10、15、16頁),應屬合理,是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03年1月21日陳報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相對人每月應必要支出者共計為39,700元(贍食費6,000元加交通費1,200元加房租7,000元加三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加水電瓦斯費2,000元加電信費500元,及加計預留醫療費用2,000元,共計39,700元)。從而本件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應生活必要支出為44,080元,顯屬過高。本件異議人華南銀行主張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實屬過高等情,係屬有據,自堪採信。

㈢又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諸101年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意旨)。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定有明文。

㈣本件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為127,968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審查相對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實領薪資63,080元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期至第24期每月收入63,080元扣除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700元後之餘額為23,38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700元後之餘額則為15,300元,且相對人尚有保單解約金127,968元、年終獎金83,940元及考績獎金68,670元,是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須達1,418,488元【計算式:{(23,380×24)+(15,300×48)+127,968+83,940+68,670}9/10=1,418,488】,法院方可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相對人既僅提出總清償金額為1,372,900元之更生還款方案,難認其已盡力清償。是以異議人遠東銀行主張原裁定之認定有違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等情,係屬有據,亦堪可採。

㈤異議人遠東銀行雖另異議系爭更生方案僅將年終獎金83,940

元之三分之一即27,900元、考績獎金68,670元之三分之一即21,000元納入清償,對債權人實不公允,應將相對人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全部納入清償云云;及異議人華南銀行異議系爭更生方案僅敘明104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各清償27,900元及21,000元,未將105年度以後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列入系爭更生方案云云。然公務人員之考績獎金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分為甲、乙、丙、丁四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6條規定),並非必為甲等,發給之考績獎金亦有不同,非屬相對人之固定收入。且相對人罹患鼻咽惡性腫瘤,顯非藉短期之治療即得痊癒,確有經常就醫檢查、看診之必要,且其102年度請延長病假長達263日,年終考績評列為丙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16日南市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卷㈡第95頁),顯見上開病症確已足以影響相對人之工作效率,連帶將影響其非固定之獎金收入,應為昭然。況相對人若將其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幾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衡諸事理,不能排除相對人在盡力撙節生活支出之情形下,仍有臨時性額外支出之必要。原裁定因相對人罹患鼻咽惡性腫瘤計劃於105年3月份退休,將系爭更生方案調整於104年3月、9月清償年終獎金27,900元、考績獎金21,000元,酌留部分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供相對人年節特別需求或家庭急用金,似可認符合社會常情,應屬公允,非得以此認相對人未竭盡其力清償,且相對人因上開病症預定於105年3月退休,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得否領取,顯有疑問,原裁定未將該獎金納入系爭更生方案而以相對人確實且固定之薪資收入,作為計算相對人更生清償之基礎,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4,080元,顯然過高,該支出是否均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之清償能力是否較原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為高,還款金額及成數是否可再提高,尚待查明,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相對人有盡力清償之情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異議人遠東銀行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