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即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陳元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受理,並於103年1月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任職於大興實業有限公司,債務人另編列租屋費用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600元,亦應從生活必要費用扣除24.39%(租屋比例),另債務人預估每年3月加計償還年終獎金56,000元(約年終獎金3分之1),償還比例過低,應提高年終獎金之償還比例,另請法院查詢債務人配偶收入情形、全戶商業性保險投保情形及全戶社會補助金領取情形之必要,債務人應仍可提出其他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爰對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相對人收入方面:
相對人主張任職大興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0,865元(已扣除車輛保養與勞健保費),除上開固定收入,名下僅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145元乙節,已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96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等件供參,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任職大興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收入明細及證明書(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160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卷第95-96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162-163頁,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40,865元,尚餘保單解約金4,145元,自非無據,應足採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⒈相對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要,每月支出
房屋租金7,200元及管理費。又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100年及000年出生,均甚年幼,配偶張芷瑄為照顧二名子女,並未外出工作,僅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即電信費、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醫療費、雜支等)8,552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152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執行法院103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張芷瑄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且早於101年2月6日即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01年9月4日自奕銓有限公司退保,及自101年10月起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堪認現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及相對人二名子女均年幼,亦需母親長時間居家撫育照料,均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大部分家庭生活開支與扶養費用實際上需由債務人承擔,相對人所列個人平日生活所需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尚無過度消費情形,及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及租金、管理費後,酌留自身、配偶及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僅26,700元,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合計29,618元【計算式:10,869+(7,083×3-2,500)=29,618】,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方面: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40,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300元,剩餘5,565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563元,並同意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4,145元,及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6,000元(約為年終獎金3分之1),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金額740,681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1,666,817元相比,還款成數達44.44%,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1,170,05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509,978元【相對人實際生活支出含租金、管理費約17,152元,配偶與子女則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7,152+10,244+6,834)×24〉-育兒津貼2,500元×6-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3,140元×6-配偶生產前薪資收入217,702元=509,978元】,亦僅餘660,072元。則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4,145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異議人雖認相對人編列之租屋費用及管理費,應從生活必要
費用扣除24.39%,及應提高每年3月加計償還年終獎金云云。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係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個人平日生活所需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尚無過度消費情形,且名下並無自用住宅,自有支出房租及管理費之必要,以一家四口計,仍屬相對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管理費,縱超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至於年終獎金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或減少獎金。茲據相對人任職之大興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公司年終獎金係衡量公司當年業績達成率、員工年資、工作態度及公司現金流量等因素,非齊頭式平等之發放方式,無最低保障金額,每月發放之業績獎金亦同,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同意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6,000元,仍屬公允,況相對人之2名子女均屬年幼,恐因教育、生活、人際關係及物價調整等因素,而使相對人嗣後支付生活費用呈增加趨勢,自有酌留緊急預備金,以支應臨時生活必要支出及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㈤另異議人聲請法院查詢債務人配偶收入情形、函查全戶商業
性保險投保情形、全戶社會補助金領取情形。惟相對人之配偶為撫育二名子女,早於101年2月6日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101年9月4日自奕銓有限公司退保,現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已如上述,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在案(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159、164頁),堪認相對人之配偶並無收入,每月僅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無誤。另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且查相對人解除保險契約後縱有收入,亦屬單一收入,相對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經常性收入並不因此而增加。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是否解除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尚難以此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全戶商業性保險投保情形。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