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李昭燕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庭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2月12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8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秀庭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3年2月14日對異議人送達裁定,異議人則於103年2月20日聲請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與相對人簽約,但相對人大部分時間都在台灣,所以還錢的過程都是她老公與兒子和我在上海用短訓溝通,當初收錢時,也是相對人和她老公一起跟我收錢的,102年10月13日看房那天,相對人的老公用台語說他是六甲還是學甲人,故相對人夫妻都是欠我錢的人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乃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之法院專屬管轄事件,若非該等條文所定之法院,即無管轄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管轄之適用。次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法院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支付命令聲請人所主張債務人之住居所地屬實,法院即無從以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人住居所,決定支付命令法院專屬管轄權之有無。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庭核發支付命令,惟其聲請狀並未載有債務人林秀庭之住居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後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林秀庭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麟洛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債務人林秀庭之住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又本院復非屬同法第6條或第20條規定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應向有專屬管轄權之債務人住所地法院,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始為合法。至於,異議人異議意旨另稱,債務人林秀庭之夫為臺南人,亦欠異議人錢云云。然查,異議人並未對林秀庭之夫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則林秀庭之夫住居所是否屬本院管轄,自與103年度司促字第2842號管轄有無之認定無涉。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住居所非屬本院管轄權,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