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貞儀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本院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可免除債務人約88%以上之債務,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藉更生程序減免大筆負債,對異議人而言,實難謂公允。另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貸款等消費性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超支消費,依債務人所得情形,已非其能力所能負擔。及債務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再者,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惟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及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為核心問題,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11.92%,債權人認為不公允,倘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並經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尚須清償各債權人達20%方得再次聲請免責,及是否免責,仍須調查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情事,債務人卻可依本件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主張其因患有雙側髖關節感染性關節炎,目前經診斷雙髖股骨頭壞死,故自102年1月1日起無工作收入,均賴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5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維生,並由小兒子盧誥補貼生活費不足部分乙節,有相對人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等資料附於執行卷可參。另相對人為履行更生方案,請求其子盧誥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其子盧誥目前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466元【102年6月:33,625元、同年7月:30,839元、同年9月:32,614元、同年10月:30,170元、同年11月:32,242元、同年12月:29,308元】等情,有前開相對人102年12月31日陳報狀、盧誥同意書、印鑑證明、保證人身分證、相對人在職證明書、盧誥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相對人及保證人戶籍謄本、盧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盧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為證。另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乙張,解約後,可分別領回解約金174,094元及253,308元(合計427,402元)乙節,有債務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1份供參,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認相對人雖收入不固定,然名下財產價值40餘萬元及提供確實擔保之人擔保履行,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相對人必要支出方面:
相對人主張其負擔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4,636元,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參,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之支出金額顯低於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其費用並未達浪費程度,應可採信。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茲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即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5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共計10,7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636元,剩餘6,064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剩餘額加計分期清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93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64,000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總金額為864,000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7,247,209元相比,還款成數僅11.92%,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79,500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79,500元),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0、101、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標準),已無任何餘額。
及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427,402元(保單解約金),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雖異議人以債務人消費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等消費性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致累積高額債務,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如其憑更生方案而獲當然免責,實難令異議人心服云云。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並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且依上述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理由可知,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應予認可,不受債務人過往負債原因及有無不當消費情形,影響法院之認可決定。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應予認可乙節,已如前述,異議人就此主張難認可採。
㈤另異議人復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僅11.92%實屬過低,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其所積欠約88%之債務,無異係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司努力增加收入還債,反藉更生方案減免債務。債務人如依清算程序進入免責,尚須調查是否有不得免責之情事,如經裁定不予免責,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清償各債權人達20%以上才得再次聲請免責,而今債務人得依更生方案獲當然免責,難謂公允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雖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但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已將名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雖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1.92%,但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足認已盡其能力清償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核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有何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僅空言清償成數過低而認更生方案不公允,自難遽謂原裁定逕予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至上開還款期數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之20﹪乙節,,惟此條文之適用,應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更生程序之更生方案無涉,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裁定時,僅需衡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計算範圍應僅限於清算程序中清算財團之範圍,不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可能之繼續清償數額。是以,異議人遽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與再次聲請免責須清償達20%以上相較,而認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揆諸上開解釋,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名下尚有相當之財產,並願將受領之補助金及子女給予之生活費,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