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魏光武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相 對 人 陳慧英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8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8日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於核發後,已向聲請人(本件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寄送,而卷附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中,係註記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其上並有加蓋聲請人本人印章,且已詳載送達地點及時間,已符合法院送達證書所應記載之定式,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否及送達時間,即悉以該證書所記載者為準,自不能因聲請人片面之詞加以否認。另聲請人雖聲請傳訊其所稱當時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之看護以為反證,惟依刑法第168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1、2項規定,於民事程序中,僅職司審判之法官訊問證人時,始得命證人具結,證人具結後如為虛偽陳述,並成立偽證罪。而本件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均係司法事務官所核發,縱依聲請人聲請傳訊該看護,亦不能命該看護具結以確保其證言真實性,所得證言當非前述判例意旨所謂之『確切反證』,自不得據此撤銷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故聲請人傳訊證人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綜上,本件既不能由卷附資料及聲請人所提證據方法證明支付命令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對駁回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且異議人於103年4月11日收送本院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後,復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異議未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支付命令並非異議人所收受,亦無民事訴訟法補充送達
之適用,依法即不應生送達之效力,且因支付命令已於三個月內無法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依法即應予以失效,惟鈞院前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債權人,導致異議人權利受有嚴重之侵害,異議人故依法提出證人劉鳳珠,懇請鈞院傳喚該名證人到院說明以為異議人未曾收受支付命令之證明,此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及送達合法與否之事實,因涉及該支付命今是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攸關異議人權益甚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審理之事項,應由法官進行審理,且就異議人所提之人證,鈞院仍應先傳訊證人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為,而不得未傳訊證人,即認異議人所提非確切反證,而遽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
㈡前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民事案件)開庭時相對人
之代理人稱:「剛才所述聲請異議,是每日照顧聲請人的配偶半日,跟每天是有很大之差距,證人證述說他來照顧二天,二天跟每日是有很大的差距。」云云(參前案10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第5頁)。惟查,異議人並未於聲請意旨中記載該名看護係「每日」照顧異議人之配偶半日,「每日」之用語,乃係司法事務官於 駁回裁定中所誤植,此可請鈞院查閱異議人之聲請狀即明。相對人執此司法事務官所誤植之文字作為抗辯理由,實不足採。
㈢查證人劉鳳珠乃異議人女兒所聘請之臨時看護,姑不論該名
看護係照顧半日或二日,然既為異議人女兒所聘請,且係專責照異議人配偶,並非為異議人服勞務,更未與異議人同住,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l項所稱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再者,證人劉鳳珠僅小學肆業,更難謂有辨別事理能力,故劉鳳珠代為收受支付命令自無補充送達之適用。
㈣證人劉鳳珠並未將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
證人劉鳳珠雖證稱係異議人之配偶請他拿印章幫忙收信,嗣後並有告知異議人之配偶,然異議人配偶因年歲已高,實不復記憶委請劉鳳珠代收信件,且異議人配偶罹患有重聽,此有診斷證明可稽,並未聽到證人所言將信件放在抽屜裡,自亦不知證人已收受該信件,證人劉鳳珠既非屬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代為收受支付命令,對異議人本人應不生任何效力。退步言之,縱鈞長認係異議人之配偶委請劉鳳珠代收,似有代理之可能性,惟送達既為事實行為,自無從以代理方式為之,且民事訴訟法僅規定訴訟代理人有送達代收之權,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非訴訟代理人之人即無收受送達之權,自不允許有送達代收權人之人再以代理方式委託他人代收信件,故送達效力發生與否,仍應視應送達之文件,有無實際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手中,然異議人或其配偶,均未收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任何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效力。
㈤綜上,異議人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無法送達於債務人即應失效,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懇請鈞院依法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三、相對人陳慧英持系爭15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給付票款事件核准,且本院送達前開支付命令至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所時,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蓋用異議人魏光武之印章,並勾選由其本人親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以本件支付命令乃證人劉鳳珠所收受,劉鳳珠並未將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並舉證人劉鳳珠為證。惟查:
㈠本院雖依異議人之請求傳喚證人劉鳳珠到院,經證人劉鳳珠
閱讀前案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卷,第132-135頁、本院卷,第26-28頁)後,陳明前案所證各情均屬實在,並經兩造當庭表明對於證人劉鳳珠前案之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故本院將引用證人劉鳳珠前案之證言,作為以下論述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前案證人劉鳳珠雖到庭證稱系爭支付命令確係異議人之配偶
委請其所代收,其收受後有告知異議人配偶系爭支付命令放置之處所等語(見前案卷第133頁),惟觀諸證人劉鳳珠下列證稱情節:「﹝魏良夙(即異議人之女)係於何時請你去照顧她母親?﹞印象中是98年3月左右,我本來以為她是要請我做長期的,誰知道她只請我做2天,就叫我不用去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只記得大約是98年3月的時候。(你去照顧魏良夙的母親那兩天,原告(異議人)那兩天是否有在家?)印象中好像沒有,我好像沒有看到,我只看到魏良夙的母親。(你去幫忙照顧那兩天是否有幫忙收信?)因為魏良夙的母親在樓上不方便,所以請我代收郵局信件,跟我說印章放在廚房的櫃子上,叫我去收,郵差有說信件是魏光武的法院郵件,我收到後,就放在客廳櫃子的抽屜裡。(為何沒有將法院郵件將給魏良夙的母親?)我想說她在樓上,我印象中我好像有告訴魏良夙的母親,但魏良夙的母親那時候在樓上睡覺,等她醒了之後,我有告訴她,我把信件放在抽屜裡。(你為何會記得是在98年3月去看護魏良夙的母親?)因為那時候我工作不固定,我在那時候之前是做葬儀社的工作,我大約也是那時沒有做葬儀社的工作。我那時以為要請我作長期,誰知道只做兩天。(你為何會記得看護兩天的時間為98年3月左右?有何特別事件記得當初收受法院郵件的時間?)因為法院傳訊我到庭作證,所以我就一直想,我沒有固定的雇主,我需要錢過生活,那次我只領兩天的薪水。我印象中就是98年3月。(為何可以想起來當初那兩天是98年3月期間?)因為我之前作葬儀社工作,那段時間我只有去照顧魏良夙的母親。(葬儀社是作長期的或是零工?)作零工。」(見前案卷第132-133頁)等語。惟證人劉鳳珠上開「我收到後,就放在客廳櫃子的抽屜裡。」、「我印象中我好像有告訴魏良夙的母親(異議人之配偶),但魏良夙的母親(異議人之配偶)那時候在樓上睡覺,等她醒了之後,我有告訴她,我把信件放在抽屜裡。(並未交予異議人)」之證言明顯與異議人於前案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既已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看護收受後約4、5日始交付予原告」(見前案卷,第80頁)之情相違。證人劉鳳珠既僅照顧原告之配偶2日,且時間距今已有5年之久,衡諸常理,若無特殊情事,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應已無法回想起具體特定之時間,且依證人劉鳳珠之前開證詞,其於受僱照顧原告配偶之前,並未從事長期穩定之工作,而係打零工,受僱照顧異議人配偶又僅2日,亦屬零工性質,則證人劉鳳珠於多數、非連續零工之生活中,若無特殊事件,理應無法記憶個別零工之具體從事時間,然證人劉鳳珠竟能確定其代收郵件之時間為98年3月間,顯違反常情,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次查,異議人係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攸關150萬元債務之支
付命令確定與否,且前案之案由又為「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若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豈有可能於前案兩造訟爭狀態中,輕易為「看護曾交付支付命令」之自認?衡情異議人之自認,自不可能與事實相悖,益徵上開證人劉鳳珠所證「我收到後,就放在客廳櫃子的抽屜裡。」、「我印象中我好像有告訴魏良夙的母親(異議人之配偶),但魏良夙的母親(異議人之配偶)那時候在樓上睡覺,等她醒了之後,我有告訴她,我把信件放在抽屜裡。(並未交予異議人)」等與異議人自認相悖之情,顯係事後迴護異議人之詞,不可採信。㈣異議人雖於前案主張該自認係出於錯誤而欲撤銷,然異議人
對其自認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陳稱其因年事已高、理解有誤云云,惟前開自認與否,實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無何難以理解之情事,且原告所為前開陳述,係為法官闡明後,經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向異議人本人詢問後所為之陳述(見前案卷,第123頁反面),實尚難認異議人之理解與自認有何錯誤可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異議人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異議人雖提出其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筆錄內容,欲以其中之鑑定人之鑑定判斷證明異議人之辨識能力有欠缺(見前案卷,第153頁),惟該筆錄係於103年5月7日所製作,然異議人係早於102年12月24日即為本件之前開自認,則該自認距監護宣告之鑑定時間已有半年之久,自難以異議人鑑定時之辨識能力遽以推定異議人於本院自認時之辨識能力,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合上述,異議人主張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自非可採。
四、依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院支付命令於核發後,已向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巷○號」合法送達,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