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魏光武相 對 人 王掌令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促字第6290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8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20號、101年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文書真正者,僅有形式上證據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送達證書雖為公文書,但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推翻送達證書記載事由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20號裁定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並非異議人所收受,亦無民事訴訟法補充送達之適用,依法即不應生送達之效力,且因支付命令已於三個月內無法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依法即應予以失效,惟鈞院前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債權人,導致異議人權利受有嚴重之侵害,異議人故依法提出證人劉鳳珠,請傳喚該名證人到院說明以為異議人未曾收受支付命令之證明,此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及送達合法與否之事實,因涉及該支付命令是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攸關異議人權益甚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審理之事項,應由法官進行審理,且就異議人所提之人證,應先傳訊證人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為,而不得未傳訊證人,即認異議人所提非確切反證,而遽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參照)。鈞院司法事務官無權審理本案件,遽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法官就本案件為必要之調查後(即傳喚證人),准異議人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98年度促字第6290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3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異議人於103年4月18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98年度促字第6290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此前發給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誤,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援引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為此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及送達合法與否之事實,因涉及該支付命令是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攸關異議人權益甚鉅,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審理之事項,應由法官審理等語。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乃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且支付命令既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核發,則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是否已經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究竟有無誤發,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有依職權審查之權限,況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於103年4月8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既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異議,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本件異議事件,倘對於本院獨任法官就本件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仍不服者,並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於異議人之程序保障難認有何不周,則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至一般於送達證書上,就送達方法分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欄,並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縱未經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能證明確已由渠等收受,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所,甚至不在國內,而異其結果。此時,欲否認收受人員係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本人,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3月16日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
台南市○○區○○路○○○巷○號」,又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係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欄,並由異議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就形式上觀之,已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異議人欲否認該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執理由雖謂:異
議人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竟蓋有異議人印章,並記載已經聲請人收受,實與事實不符。因前於98年3月間,異議人配偶因身體不適,異議人女兒曾委請一位臨時看護即劉鳳珠照顧異議人配偶,嗣於102年4月初異議人不動產遭執行處拍賣,經異議人女兒多方探查始知支付命令乙事,惟家中並無人收受過支付命令,異議人女兒詢問該名臨時看護,據其坦承當時曾代異議人收受文件,郵務人員有告知係法院文件。需要蓋用異議人印章,惟因其僅小學肄業,目不識丁,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故將異議人家中置放於客廳之所有印章攜出與郵務人員挑選,經郵務人員挑出異議人印章蓋印,然該名看護並不知該數份文件之重要性,嗣候遂忘記將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且因僅看護半日,與異議人無繼續僱用關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無補充送達之適用,並聲請傳訊該名看護劉鳳珠查證云云。然據異議人於102年12月24日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支付命令是看護收的,看護收了支付命令後大約過了4、5天才拿給原告(即異議人)等語(參照卷附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稱:迄強制執行拍賣異議人不動產時,家中無人收受過支付命令云云,顯然不符,其異議已難採信。
㈢嗣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中雖又否認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欲撤
銷前揭自認,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看護劉鳳珠,而據證人劉鳳珠於103年4月3日於另案到庭證稱:沒有固定工作,曾在葬儀社打零工,曾於98年3月間經朋友介紹受異議人之女魏良夙雇請前往照顧其母即異議人之配偶,只做二天,當時曾經代收郵件,因異議人配偶在樓上不方便,據告知印章在廚房櫃子尚,乃取二、三顆印章交郵差蓋用,收取郵件後就放在客廳櫃子抽屜裡,嗣後有告知異議人配偶等語(詳參卷附筆錄),核證人劉鳳珠證稱:曾照顧異議人配偶二天,與異議人稱:僅看護半日乙節,已有出入,且證人劉鳳珠異議人夫妻二人素昧平生,日常打零工惟生,無固定工作,就其證述之上開情節,僅係日常生活中之小細節,並無引人予以特殊記憶之因素,乃竟能於事隔長達五年之後,猶娓娓道來,彷彿昨日,核其證述有違經驗法則,難予採信。準此,尚難認異議人就其自認看護收了系爭支付命令後大約過了4、5天曾交付異議人乙節,與事實有何不符。
㈣依據上述,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經異議人收受,自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未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對之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4月6日確定無訛。從而,原審於98年4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收執,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