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魏光武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相 對 人 陳慧英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8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支付命令並非異議人所收受,係由異議人配偶之臨時看
護所收受,該名看護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異議人或其配偶。該名看護係為異議人配偶服勞務,而非為異議人服勞務,且係由異議人女兒所聘請,又未與異議人同住,自非屬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該名看護收受信件應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依法即不應生送達之效力,且因支付命令已於三個月內無法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依法即應予以失效,惟鈞院前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債權人,導致異議人權利受有嚴重之侵害,異議人故依法提出證人劉鳳珠,請傳喚該名證人到院說明以為異議人未曾收受支付命令之證明,此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及送達合法與否之事實,因涉及該支付命令是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攸關異議人權益甚鉅,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2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1號、102年度臺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審理之事項,應由法官進行審理,且就異議人所提之人證,應先傳訊證人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而不得未傳訊證人,即認異議人所提非確切反證,而遽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提出本件異議。
㈡前所提及之看護劉鳳珠雖證稱異議人之配偶請其代收信件,
惟異議人配偶實不復記憶曾委請劉鳳珠代收信件,且劉鳳珠雖稱有告知異議人配偶將信件放在抽屜裡,然異議人配偶患有重聽,並未聽到劉鳳珠所言,故不知劉鳳珠已收受該信件。縱鈞院認異議人配偶委請劉鳳珠代收信件,似有代理之可能性,惟送達既為事實行為,自無從以代理方式為之,且民事訴訟法僅規定訴訟代理人有送達代收之權,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非訴訟代理人之人即無收受送達之權,自不允許有送達代收權人之人再以代理方式委託他人代收信件。故送達效力發生與否,仍應視應送達之文件,有無實際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手中,劉鳳珠並未將信件親自交付予異議人配偶,自不生任何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效力。
㈢相對人雖抗辯異議人於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確認借款債權
不存在事件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異議人年事已高,聽力、理解力及表達能力未若青壯年人靈敏,先前又曾腦中風,腦部受損,智能記憶均明顯退化,故於另案中對法官詢問何時收到支付命令一事,並未理解問題之真意,方在錯誤理解下做出回答,故不生自認之效力。縱他案法官認已構成自認,然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劉鳳珠所收受,並非由異議人或配偶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自認。且異議人已由其女兒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囑託精神科醫師鑑定後任:個案為一曾有腦中風病史之患者,在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思考速度、整理歸納能力、算術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等方面均有不足,對事情的認知及是非的判斷有所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足認異議人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欠缺,其先前於法院所為之自認乃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自應予以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㈠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送達時間為98年3月16日之送
達證書,其上記載已將文書交予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有異議人之印文,則應以送達證書上之記載為憑,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㈡異議人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確認借款不存在事件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即應受自認之拘束。異議人嗣後雖以其年事已高、理解有誤為由主張自認出於錯誤而欲撤銷,惟異議人陳述時,係由法官闡明後,經其訴訟代理人當庭向其詢問後所為,並無任何溝通障礙或表達錯誤之情況發生。異議人縱已由其女兒聲請監護宣告,然該監護宣告係異議人為自認後始為聲請,且鑑定人之精神鑑定為103年5月7日所製作,距102年12月24日為自認之時間有半年之久,無法以異議人目前之精神狀況推定其於自認時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
㈢另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其配偶之臨時看護劉鳳珠所
收,劉鳳珠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異議人或其配偶,惟劉鳳珠並無長期穩定之工作,無固定雇主,又僅照顧異議人配偶2日,卻可清楚記憶5年前的某兩天在何處工作,且竟能確定其代收郵件時間為98年3月間,顯不合常情亦違經驗法則。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98年度促字第6291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3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異議人於103年4月18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98年度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達,此前發給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誤,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認為此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及送達合法與否之事實,因涉及該支付命令是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攸關異議人權益甚鉅,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審理之事項,應由法官審理等語。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乃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且支付命令既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核發,則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是否已經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究竟有無誤發,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有依職權審查之權限,況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於103年4月8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既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異議,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本件異議事件,倘對於本院獨任法官就本件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仍不服者,並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於異議人之程序保障難認有何不周,則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
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至一般於送達證書上,就送達方法分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欄,並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縱未經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能證明確已由渠等收受,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所,甚至不在國內,而異其結果。此時,欲否認收受人員係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本人,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3月16日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又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係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欄,並由異議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就形式上觀之,已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異議人欲否認該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
㈣異議人雖又謂:其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系爭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當時異議人配偶之臨時看護劉鳳珠收受,嗣後並未轉交予異議人;另其因年事已高,聽力、理解力及表達能力均未若青壯年人靈敏,故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法官當庭詢問何時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乙事並未了解問題之真意,故不生自認之效力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另案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既已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看護收受後約4、5日始交付予原告(即異議人)」(另案卷第80頁),其嗣後雖主張該自認係出於錯誤而欲撤銷,然異議人對其自認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陳稱其因年事已高、理解有誤云云,惟前開自認與否,實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無何難以理解之情事,且異議人所為前開陳述,係為法官闡明後,經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向異議人本人詢問後所為之陳述(另案卷第123頁背面),實尚難認異議人之理解與自認有何錯誤可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異議人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至異議人雖主張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103年5月7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欲證明異議人之辨識能力有欠缺,惟該鑑定報告係於103年5月7日所製作,然異議人係早於102年12月24日即為前開自認,則該自認距監護宣告之鑑定時間已有半年之久,自難以異議人103年5月7日之辨識能力遽以推定異議人於另案自認時之辨識能力,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異議人雖爭執劉鳳珠並非得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云云,然異議人既已自認劉鳳珠已實際將支付命令轉交予其本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可視為已合法送達。
⒉證人劉鳳珠於另案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
:伊沒有固定工作,曾在葬儀社打零工,曾於98年3月間經朋友介紹受異議人之女魏良夙雇請前往照顧其母即異議人之配偶,只做二天,當時曾經代收郵件,因異議人配偶在樓上不方便,據告知印章在廚房櫃子上,乃取二、三顆印章交郵差蓋用,收取郵件後就放在客廳櫃子抽屜裡,嗣後有告知異議人配偶等語(另案卷第133頁),核證人劉鳳珠證稱:曾照顧異議人配偶二天,與異議人於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稱:劉鳳珠僅看護半日(該狀附在本院98年度促字第6291號卷內)乙節,已有出入,且證人劉鳳珠與異議人夫妻二人素昧平生,日常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就其證述之上開情節,僅係日常生活中之小細節,並無引人予以特殊記憶之因素,乃竟能於事隔長達五年之後,猶娓娓道來,彷彿昨日,核其證述有違經驗法則,難予採信。準此,尚難認異議人就其自認看護收了系爭支付命令後大約過了4、5天曾交付異議人乙節,與事實有何不符。
㈤綜上,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經異議人收受,自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而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未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對之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3月16日確定無訛。從而,原審於98年4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收執,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