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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歐陽裕國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34473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473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該戶籍地為空戶,而係居住於高雄市,是異議人根本不知有寄存送達之事。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是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已遷居高雄市,自不能對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又本件為寄存送達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從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此,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為已經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多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明。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2年11月21日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9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44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依異議人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為送達後,並於10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473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雖稱其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惟查,異議人縱現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然異議人既於101年11月16日將戶籍地自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遷至系爭戶籍地迄今,而異議人父親於100年2月1日死亡前設籍於系爭戶籍地,且異議人之繼母聶華翠、其弟歐陽衛國等人現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認系爭戶籍地並非異議人所稱「空屋」。此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3年2月6日至系爭戶籍地進行勘測時,系爭戶籍地所屬建物為5層樓,1、2樓雖出租他人營業,然3、4樓仍由聶華翠、歐陽衛國等人居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又異議人於103年5、6月間更曾多次至復興派出所領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強制執行案件對系爭戶籍地寄存送達之文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綜觀上情,異議人既於101年11月16日特意將戶籍地遷入系爭戶籍地,而該地並住有其親屬,更有領取寄存郵件之事實,即使暫住他處,亦足具異議人有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再查,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推翻其曾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情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戶籍地為送達處所,經核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另稱本件寄存送達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故送達不合法等語。惟查,系爭命令經送達系爭戶籍地時,因不能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人員乃將送達之文書(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各1件)寄存在送達地警察機關即復興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系爭戶籍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經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明確,並記載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之日期、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的送達證書可參,則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異議人亦未就本件送達證書並未黏貼於門首及信箱或其他位置等情舉證,即不得任意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是本件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遲至103年5月26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