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洪居祿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204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檢附

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並未有任何遷出登記,並非屬於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此,就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當下,依客觀事實判斷,無論投遞文書之郵務人員、寄存之警察機關甚或受理法院及聲明人,皆無可知悉債務人當時究係屬短時間不在家、出境抑或滯外不歸,就相對人出入境紀錄次數頻繁觀之,其顯無久居海外之情狀,故該支付命令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01號、101年度臺抗字第806

號裁定意旨,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遷出登記,顯係因戶籍法之強制規定,而非相對人自行辦理遷出登記,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出境時,主觀上已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思。

㈢相對人雖於98年9月9日出境國外,惟其最後一次繳款記錄為

98年8月28日,即其於出境前一個月尚為債務清償,且並未變賣其所有之不動產,要難據以速斷相對人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不再返國之意,是原裁定顯有不當。另司法事務官並無得為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原裁定意不符現行法官與司法事務官之權責分際。綜上,爰聲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3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5204號裁定撤銷本院於99年4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

99年2月25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204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憑(見司促卷第14、

16、18頁)。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依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自96年1月7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入出境多次,每年均有至少5次入出境,每次停留國內日數僅2日至11日不等,停留在國內日數於96年間僅共36日、97年間僅共46日、98年間僅共16日,由前開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可知,相對人多數時間在國外居住,且相對人自98年9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足認相對人於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久住於「臺南縣○○鄉○○街○○○號」之意思及事實。本院再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於100年9月30日已記載相對人遷出國外,益徵相對人確已未居住於前開地址;至相對人未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僅供作判斷相對人有無廢止其住所或居所參考依據,非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基此,上開地址雖為相對人設立戶籍地址,但不能認為相對人之住所,且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對前開處所為寄存送達,並非就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為之,自不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另主張司法事務官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權限

云云,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乃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且支付命令既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核發,則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是否已經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究竟有無誤發,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有依職權審查之權限,況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於103年5月30日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既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異議,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本件異議事件,倘對於本院獨任法官就本件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仍不服者,並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於異議人之程序保障難認有何不周,則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8日核發之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猶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