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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貞潓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自民國103年1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受理,並於103年4月2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僅4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之工作可能,所具有之勞動能力經整體評估其可賺取之薪資外,應有相當之工作及清償債務之能力,足夠分期償還積欠款,債務人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5,321元,雖高於勞基法最低工資19,047元,然債務人理應尋找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債務人可得賺取薪資多寡應評估考量債務人之勞動能力,非僅以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務人應有更高清償空間。如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約91%之債務,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償還負債,反藉更生程序大幅減免其負債,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異議人,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嫌。另檢視債務人消費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貸款等消費性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超支消費,依債務人所得情形,自非其能力所能負擔,然債務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再者,還款成數雖度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惟更生程序爰本在處理債權人及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之8.63%,債權人認為不公允,而倘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並經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尚須清償各債權人達20%以上方得再次聲請免責,且是否免責,亦須調查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然債務人卻可依本件生方案履行完畢後,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主張任職於城都鐘錶眼鏡行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有保障月薪18,000元,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業績獎金另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321元乙節,有債務人103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薪資收入明細表等資料可資參佐。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證查核屬實。原審依相對人任職城都鐘錶眼鏡行出具之函文及債務人薪資收入明細表(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

282、283頁),認定相對人任職於城都鐘錶眼鏡行擔任店員,每月保障月薪18,000元,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另計,年終獎金為6,000元,特殊節日無發放獎金,即非無據,應足採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⑴相對人主張獨力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支出約7,083元

外,個人尚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10,869元(即膳費6,300元、交通費400元、醫療費300元、水電瓦斯費1,201元、電信費350元、健保費2,318元等),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7,952元乙節,其中關於其個人支出方面,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參,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且未逾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其費用並未達浪費程度,應可採信。

⑵相對人與前配偶李富宇育有一名子女李○恩,為00年0月00

日生,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且查無財產所得紀錄,亦未受領政府補助,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與李富宇自95年間協議離婚迄今,雙方未曾聯絡,不知其下落,該名子女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乙節,除有聲請更生時有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東區勝利國小相關收費收據、貝兒國際美語學費單等件供核外,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查知李富宇之戶籍地址寄發函文,欲查明其是否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該函文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本院,核與相對人稱前配偶已去向不明之情相符。另查李富宇101年及100年之所得資料分別20,107元、14,525元,此有本院103年2月18日南院崑103司執消債更康字第26號函文、退件信函及退件說明單、李富宇101年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供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前配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其財產所得非鉅,又隨著相對人子女於更生期間年齡增長,就學等相關花費亦將隨之增加,相對人主張6年之扶養費金額均為7,083元,如實際扶養花費有波動,相對人須自行竭力縮減及調整各項非必要及必要開銷,況上開數額核無過高而逾越常情之情事,亦未逾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是相對人主張無法連絡前配偶,相對人係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李佩恩,每月負擔7,083元一節,應堪認合理、必要。

況且,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及扶養費約17,952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083=17,952】,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5,32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952元,剩餘7,369元,並於每期增加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216元,總計每期清償7,585元,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7,585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之三分之一即2,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58,120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認上開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金額為382,800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6,469,537元相比,還款成數僅8.63%,實屬過低。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624,000元,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0、101、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標準),僅餘378,144元。

則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數額15,563(即保單解約金15,563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年僅41歲,屬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及清償能力,應尋找所得較高之工作或兼職,以提高清償能力云云。惟查,薪資高低及求職難易程度,非僅關於債務人之個人條件,尚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並非債務人所能控制,以相對人現領薪資水準,相較台南地區之員工薪資,並無過低情狀。又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前配偶已不知去向,未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責任業如前所述,相對人須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外,尚需花費精力及時間照護幼女,顯難如異議人所述另行兼職,以增加清償總金額,異議人所述上情,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自非可採。

㈤雖異議人以債務人消費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性

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致累積高額債務,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如其憑更生方案而獲當然免責,實難令異議人心服云云。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並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且依上述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理由可知,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應予認可,不受債務人過往負債原因及有無不當消費情形,影響法院之認可決定。

㈥另異議人復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僅8.63%實屬過低,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其所積欠約88%之債務,無異係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還債,反藉更生方案減免債務。債務人如依清算程序進入免責,尚須調查是否有不得免責之情事,如經裁定不予免責,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清償各債權人達20%以上才得再次聲請免責,而今債務人得依更生方案獲當然免責,難謂公允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雖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但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已將名下保單之解約金及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並同意將年終獎金之三分之一於每年3月認列清償,雖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8.63%,但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足認已盡其能力清償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核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有何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僅空言清償成數過低而認更生方案不公允,自難遽謂原裁定逕予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至上開還款期數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之20﹪乙節,,惟此條文之適用,應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更生程序之更生方案無涉,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裁定時,僅需衡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計算範圍應僅限於清算程序中清算財團之範圍,不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可能之繼續清償數額。是以,異議人遽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與再次聲請免責須清償達20%以上相較,而認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揆諸上開解釋,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更生方案,依上述之調查,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