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忠義大樓法定代理人 賴健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253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2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53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寄存異議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民權派出所,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查,異議人於同年8 月1 日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 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有27戶,每月收取之管理費全數僅新台幣(下同)14,200元,每月固定支出電梯保養費、清潔費、公用電費後,僅餘4 千餘元,備供其他維修及行政費用,如有部分住戶不按時繳交即有不足支付當期之應付款項之絀境,更遑論像其他公寓大廈得委託管理公司處理例行之管理事務,凡事均需管理負責人親自處理,故無人願受推選出任管理負責人。而異議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間雖推選丁○○為管理負責人,任期1 年,惟丁○○係因持有戶數有5 戶,為使大樓能維持正常功能之情況下接任。故訴外人即當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金陳珍玉鑑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率不高,未達半數,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亦無人願擔任,為免丁○○任期一到無人接任,將造成管理事務之中斷,遂依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定管理負責人,詎臺南市政府竟回函拒絕指定,丁○○因而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末段所定之法定效果,任期延長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以免異議人之管理無以為繼,而造成大樓昏暗髒亂、電梯封閉、空屋過半,租售價格比事故屋不如,甚至發生如新北市因電梯未按時保養而故障,導致兒童摔死之事故,又雖檢察官因之將該大樓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依過失致死罪起訴,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可知縣市政府既經授權,即應適時介入公寓大廈之管理,依法為公寓大廈指定臨時召集人,故若公寓大廈發生上述死亡事件或其他管理不當衍生之問題,縣市政府亦非無責。再者異議人於101 年間同為給付管理費事件,而向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均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其中向高雄地院取得之支付命令即係因訴外人即債務人丙○○之前區分所有權人郭恆志未支付管理費而來,異議人並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在郭恆志原所有之甲○○○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標的有積欠管理費,拍定人應負擔前手欠繳之管理費,則此費用自已成為買賣契約條件之一,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可知新區分所有權人即拍定人已依民法第301 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債務,則異議人即可對此債務承擔為承認後,向新區分所有權人即丙○○求償。是請撤銷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以利異議人事務管理之進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情形之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因督促程序屬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各款及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等程序上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若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予駁回,不因他案認定不同而受影響。另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 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管理負責人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6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若已推選管理負責人,主管機關依法自無可能再依區分所有權人之申請而為公寓大廈指定管理負責人,亦無因主管機關依法未指定管理負責人,而認經公寓大廈推選之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可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而管理負責人雖可為該公寓大廈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管理負責人即視同解任,不得再對外代表公寓大廈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末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最初僅推選訴外人王福村為管理負責人,嗣因故改推選現仍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丁○○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91年5 月7 日起1 年。又金陳珍玉於91年5 月17日申請臺南市政府指定異議人之管理負責人,但臺南市政府未依所請指定管理負責人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91年度甲○○○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推選書、公告、建物謄本、臺南市政府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件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3 紙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25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內可稽,足認金陳珍玉申請臺南市政府指定管理負責人之時,異議人已推選丁○○擔任管理負責人,臺南市政府自無須再依區分所有權人之申請而指定異議人之管理負責人。又查丁○○擔任異議人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於92年5 月6 日屆滿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已視同解任,則丁○○自92年5 月6 日起已無代表異議人之代理權,丁○○自不得再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是堪認異議人因其原管理負責人丁○○之任期已經屆滿,且未另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新的管理負責人而已無當事人能力。異議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因臺南市政府拒絕指定管理負責人,故丁○○得類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招集人為止云云,尚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至於異議人於
101 年間同為給付管理費事件,而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乙節,固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2905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件為證,惟其他案件未因異議人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其聲請,要屬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不合法而無效之問題,尚不能因此遽謂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即具備當事人能力,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認定丁○○因此得繼續擔任異議人之管理負責人,則原裁定因而認定丁○○並無代表異議人之權限,自無違誤。又異議人之主管機關雖應依法適時介入管理,但異議人若因管理不當所導致之各種問題,仍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承擔,故異議人仍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新任管理負責人,並於每次任期屆滿時,重新選任,以利甲○○○事務之推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丁○○擔任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有爭議,故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丁○○為甲○○○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之召集人及丁○○現仍為甲○○○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3 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認丁○○係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而擔任甲○○○之管理負責人迄今,故僅補正提出丁○○之建物謄本、91年4 月27日之推選書各1 件及會議出席委託書3 件,並未提出其他有再選任丁○○為管理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2531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無誤,而異議人既非法人,又因無得對外代表之管理人或代表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自不能以異議人之名義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則原裁定以異議人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本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