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吳慶城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鄭鴻權即鄭文裕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061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3年9月4日作成處分,並於103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主要理由,為相對人之戶
籍地房屋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已經拆除,故該寄存送達難謂合法云云,但異議人於103年9月16日至現場查看結果,該房屋並未拆除,且貼有郵政機關之通知書,又寄存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亦未向鈞院回報該債務人之戶籍地房屋業已拆除,足見原裁定所謂當地里長陳稱該建物「約1年3個月前」拆除等語,並非事實。
㈡鈞院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3點勘驗相對人之戶籍地房屋是否
已拆除,經勘驗結果,該戶籍地房屋之正面、中間部位之正門、側面均無拆除痕跡,已可證明該房屋並未拆除。
㈢是鈞院前將103年度司促字第150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之戶籍地,應屬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如認相對人之居住地房屋已拆除,但相對人並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其新住所,應有責任。原裁定竟認該送達難謂合法,惟未說明其法律上之根據,應有疏漏。
㈣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之裁定。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自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可佐。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應視該送達處所是否屬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等處。苟本件送達處所係屬上揭任一者該送達應屬有效,否則因未依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法定處所,自不生送達之效,而不得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為適法有效。
四、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異議人於103年5月30日向本院為核發之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8日核發,於同年月24日寄送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處,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此有卷附之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又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確屬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訛。惟據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戶籍地址僅係當事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與民法第20條規定之住所尚屬有別,仍須依客觀證據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以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情,或有久居於原登記戶籍處以為居所之事實,方可認當事人之戶籍地即為其住居所地,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得因送達處所係為當事人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當然認定該送達為有效。
㈡相對人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狀,並陳稱:其
戶籍地固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惟上開地址實際上並無建築物存在,其實際上已不可能再居住於該處,上開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既不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更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之送達;況送達通知書實際上並未黏貼於門口,其根本無從知悉寄存之事實等語,經本院勘驗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125號建物),相對人稱:系爭125號建物在兩年前已拆除,僅留外面二面留下石綿瓦與鐵板作為牆面,如果從裡面看,就可以看到單純只有牆壁,沒有建物…,現在我們站的空地,之前有三棟建物,二間已經完全拆除,至於靠近道路旁邊的那間,也只剩圍牆,那裡的門也無法打開,裡面也已經都拆除,很早就沒有居住使用等語,經比對異議人於勘驗時所拍攝提出於本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31頁),相對人所稱系爭125號建物業已完全拆除二間,應屬非虛,至於未拆除部分,並未設置門牌,自其門窗及未拆除部分之面積及現況觀之,該處藤蔓滋生,亦難認有人居住其內之情形,是相對人稱很早就沒有居住使用等語,應可採憑。此外,當地里長即復興里里長李鎮國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系爭125號建物已於二年前將土地上的建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相對人稱其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等語,應為可採。
㈢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3年11月17日南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郵件封面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3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文書寄存資料統計表暨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觀之,相對人並未前往領取相關行政文書或司法文書,是相對人雖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125號建物處,然相對人就該址並無任何久住之主觀意思,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當時之103年6月期間,亦未有任何居住於該地之客觀事實,該戶籍地址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信而有徵。
㈣異議人雖復主張相對人並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其新住所,應有
責任等語,惟查,送達處所既非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即使相對人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其新住所,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㈤異議人另主張系爭125號建物經勘驗後,該房屋之正面、中
間部位之正門、側面均無拆除痕跡,可證明該房屋並未拆除等語,惟查,系爭125號建物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即使仍有部分未完全拆除,亦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間,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因該戶籍地既非屬相對人具有久住意思之住所地,亦非相對人於送達時實際居住之居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難謂合法有效。原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因而撤銷103年7月3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