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蔡東賢律師張明智律師王 淳律師邱雅文律師姜照斌律師被 告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謝佳伯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惟依兩造所簽立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第21條第㈣項所載,有關提起撤銷仲裁之訴,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7仲裁判斷於民國103年5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6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三、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威呈,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威呈亦已於104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履約期限」第1款規定:「除行政院另行核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於94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部減振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之施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機關、交通部高鐵局或臺灣高鐵公司之審查作業時程,及與交通部高鐵局或臺灣高鐵公司之協商等理由,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換言之,締約前之契約草案僅初步約定完工日94年8月31日,惟如行政院另行核定預定完工日者,則以行政院核定之日為準。於締約階段,因雙方對預定完工日有歧見,故於簽約前雙方再合意增訂「契約補充條款」。由是可知,有關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雙方合意增訂「契約補充條款」,屬特別約定之性質,應優先於契約本文解釋適用,亦即以行政院核定之日期為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且契約預定完工日之改訂,係因被告之要求而送請行政院核定變更。嗣行政院於95年3月21日以院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科技部,下稱國科會)本於權責妥為處理,國科會則於95年3月23日以臺會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委請原告本於權責處理。原告乃於95年3月30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定整體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5年8月31日。
故系爭工程之契約預定完工日期業由雙方合意變更為95年8月31日,已非契約草案所載之94年8月31日,有關契約履行或監督均應以95年8月31日為準,於95年8月31日前均不生應否展延工期之問題。詎料,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昧於前開預定完工日已變更為95年8月31日之事實,仍以94年8月31日為依據,主張本件工程因工期展延378天,造成其於施工期間受有管理費等損失,又稱原告有遲延驗收情事,導致其受有其他增生費用之損失云云,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7,928,117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7號仲裁事件審理,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1,303,355元。惟系爭仲裁判斷實有多項仲裁法所明定之撤銷事由,原告自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訴,以維公共利益及國庫權益。
(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規定,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應僅限於「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之爭議」。倘若機關與廠商間已透過協調機制解決,即應視為雙方已無爭議,任一方當事人不得於事後另起爭執訴請仲裁,仲裁庭亦不得就雙方已協調解決之事項再作成仲裁判斷。又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見解,雙方當事人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如協調),並經兩造協調解決者,該爭議事項因經當事人協調解決而不生爭議,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限於協調不成之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後行提出仲裁聲請,否則即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仲事由。有關展延工期增生費用之履約爭議,雙方於94年11月10日曾召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期協商會議」,其中會議決議第2點載明「本次工期協商已整體考量各項影響工進因素及承商所需之合理工期,鴻華公司(即被告)不得再以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亦不得因工期調整,額外要求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有關工期預定完工日由94年8月31日變更為95年8月31日後(兩者相差一年),被告同意不藉故再請求任何管理費用,且此一會議紀錄並經原告送達被告,經被告收受4年多來均無異議。依據上開事實,足證雙方對於該履約爭議業經協調達成協議,雙方均應受此拘束,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規定,爭議既經協調解決,即應視為雙方無爭議,自無仲裁協議可言。換言之,有關「展延工期增生費用」,「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非協調不成之爭議),被告自不得復提出仲裁聲請,系爭仲裁庭亦不得就雙方已協調解決之事項再作成仲裁判斷。被告竟於99年6月30日仲裁聲請書內又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78天,致其有增加施工成本及管理費用,請求原告應給付387,296,820元,顯係就雙方已無爭議之事項另起仲裁。故原告於仲裁審理期間即多次強調「有關『展延工期增生費用』爭議,兩造業經仲裁前置程序協調解決,不得提起仲裁」。詎料,系爭仲裁判斷無視雙方已於94年11月10日達成協議之事實,甚至曲解會議決議之原意,自行將被告主張展延工期378天區分為其中201日工期調整或延長係發生在94年11月10日工期協商會議之前,被告就此201天之展延工期部分自不得向原告額外要求工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除此之外,其餘177天展延工期部分,係在94年11月10日之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管理費等費用,並命原告應再給付101,303,355元云云。惟有關工期預定完工日變更為95年8月31日後,被告同意不藉故再請求任何管理費用,此一爭議經雙方於94年11月10日協調會議解決,雙方就預定完工日變更可能衍生之管理費等問題即應視為無爭議(亦無仲裁協議)
,被告本不得再另起仲裁請求給付管理費,而仲裁庭針對已無仲裁協議之事項再為審理判斷,據以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顯然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構成仲裁法之撤仲事由。被告雖辯稱本件已提出具體理由全部否認會議記錄效力云云,惟詳參94年11月10日會議內容,可知其決議內容旨在處理二者,一為被告「不得再以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二為被告「不得因工期調整,額外要求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因此,雙方對於前者即限於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任何理由,但對於後者並未規定限於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理由,兩者有所不同。核其原意,雙方係就本件工程日後展延工期增生費用之問題,於該次會議一併解決,不分會議前後,及於系爭工程所發生之展延理由。事實上,被告對於上開文字在會議紀錄發文後,長期以來並無任何爭議,足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如今臨訟始爭執,甚至全盤否認94年11月10日協商會議記錄之效力(但已遭系爭仲裁庭駁斥),顯不可採。況退步言之,系爭仲裁庭准予177天展延工期費用的事由部分,相關事由其實早已涵攝在94年11月10日協商決議範圍之內,係屬該次會議前所發生之理由,縱按被告之主張即被告僅不得以該次會議前所發生之理由為工期調整與工期管理費用之請求,被告亦不得請求。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原告敗訴部分(展延工期部分),屬於兩造已無爭議之事項或未踐行仲裁前置協商程序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故構成撤仲事由。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70號、92年台上字第671號、94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見解更明白肯認,當契約有明文約定仲裁前置程序時,當事人應先踐行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後始可提起仲裁,否則應認仲裁協議不存在或不生效力。又分析系爭契約第21條第
㈠、㈣項及約定之文字與結構可知:1.倘兩造有任何履約爭議時,應先本於誠信等因素,先就前開爭議盡力協調解決。2.若兩造經協調後無法達成協議者,始得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惟提起訴訟前應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始得提訴訟。3.因此,可明確得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協調為仲裁之前置程序,兩造未先經協調而無法達成協議者,不得提付仲裁。詎系爭仲裁判斷及被告竟認為上開契約條文係約定以調解或仲裁為訴訟之前置程序,並無從得出係以協調為提付仲裁前之前置程序等結論。依據仲裁法第4條規定,根據程序選擇權法理,仲裁與訴訟係屬擇一關係,不可能並存。因此,被告援引系爭仲裁判斷所謂仲裁為訴訟之前置程序,殊難想像;且稱無從得出係以協調為提付仲裁前之前置程序云云,則被告視條文內容於無物,顯有違誤。事實上,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其他仲裁案件中(案號:10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所提出之仲裁聲請狀內容益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所定協調厥為提付本件仲裁之前置程序,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本件有關展延工期管理費,雙方已於94年11月10日協商會議達成合意,故此項爭議業於仲裁前置程序協調解決完成,就已解決之爭議,自無仲裁合意之存在可言。惟系爭仲裁判斷卻援引雙方於95年8月24日就「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程爭議事項討論會議結論4.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遽認雙方已成立概括之仲裁協議。實則,兩造95年8月24日會議紀錄有關提付仲裁之記載,僅針對該次會議所討論的「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爭議,本件工程爭議係被告99年6月才提出,怎可能早在4年前即未卜先知並列入該次會議之仲裁協議範圍內?且被告於本仲裁事件之聲請狀,亦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規定敘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可知95年8月24日會議紀錄僅係針對「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爭議有其適用,被告於提起系爭仲裁事件時,仍以契約第21條第㈠項為依據。有關此點,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另案工程履約爭議,於95年8月24日會議後,被告另提起之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7號、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及10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等仲裁事件,被告均是先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㈣項之約定,先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後,被告才提出仲裁聲請,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之協調程序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於踐行協調程序之前,任一方不得逕付仲裁。綜上,95年8月24日會議紀錄並未取代系爭契約21條之規定,更不得作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協議。有關「展延工期相關費用」業於仲裁前置程序協調解決完成,就已解決之爭議,自無仲裁合意之存在可言。另關於被告辯稱本件仲裁協議業已由仲裁庭就實體內容判斷其存在,當無具備仲裁法仲裁不成立之事由,意指仲裁協議成立與否為仲裁庭所為實體事項之判斷,非得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惟依實務上見解,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限制法院不得為全面審理當事人爭執之事實與法律,但該實體事項如係屬仲裁法第40條各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成立與否之必要調查事項者,法院當得審究該實體事項,以判斷是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因此,被告辯稱本件仲裁協議業已由仲裁庭就實體內容判斷其存在,原告即不得在執陳詞稱本件有仲裁法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顯然不知仲裁協議成立與否實屬必要調查事項,法院當得加以審理判斷。
(四)系爭仲裁判斷多次採用衡平原則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構成仲裁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依仲裁法第31條反面而言,仲裁乃法庭外之審判,故法諺有云:Arbitration ad-judicates, conciliation recommends;亦即,仲裁判斷必須與法庭上訴訟案件法官嚴格適用法律一般,並無便宜行事之權限。故除非雙方當事人合意授權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power of an amiable compositeur,ex aequoe-t bono,equitable principles),否則仲裁庭逕依衡平原則判斷,即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自應予以撤銷。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7號、98年台上字第995號等判決意旨可知,如當事人無明示合意授權,而仲裁判斷刻意屏除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卻以該契約所定之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者,即為衡平仲裁。本件兩造並未同意適用衡平仲裁,原告更明白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仲裁。故系爭仲裁庭即應嚴格依據法律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加以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牽涉展延工期增生費用之重要爭點,仍以衡平原則做成判斷理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契約預定完工日期未依契約明文約定所
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認定,逕為衡平判斷,導致原告因此給付上億元之工程費用。又系爭契約對於雙方有拘束力者,不僅限於契約本文之規定,尚包含雙方另行增訂之補充條款,且增訂之補充條款應屬特別規定,解釋上效力應優先於契約本文。換言之,有關系爭工程之預訂完工日,雙方於契約本文之外於補充條款第1條另行約定送請行政院核定,此約定自應優先於契約本文第7條第㈠項履約期限之規定。被告提付仲裁主要請求之一,為請求展延工期378天所增加之管理費368,854,114元。因此本件最重要爭點首為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所謂展延工期之計算,必然是「契約預定完工日」之後展延者始屬之,如屬契約預定完工日之前之工期,核屬「原訂工期」,並非展延工期,當然不能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因此,欲判斷展延工期日數,必須先判斷契約預定完工日之日期。惟仲裁庭刻意摒除當事人約定應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及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有關契約預定完工日所約定之抽象描述的構成要件不論,卻以其他無關(且事實上與契約約定不同)之事實而得出本件系爭工程之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為94年8月31日,並據之認定展延工期為378天,核屬衡平仲裁無誤。系爭契約雖於第7條第㈠項原訂定94年8月31日為「契約預定完工日」,但同條款已載明「除行政院另行核定外」,即表示該日期得因行政院另行核定而變更。不但如此,兩造復於簽約同日同時簽訂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同意將契約第7條第1款即預定完工日期儘速送行政院核定,其意指雙方已另行合意不適用原約定之94年8月31日為預定完工日。故仲裁庭對於預定完工日之認定,依法必須就雙方約定應適用之契約補充條款以認定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行政院核定之預定完工日為95年8月31日,而非仲裁庭所稱之94年8月31日。行政院於95年3月21日以院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請國科會本於權責妥為處理,國科會則於95年3月23日以臺會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委請原告本於權責處理。原告乃於95年3月30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定整體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5年8月31日。
故系爭工程之契約預定完工日期業由雙方合意變更為95年8月31日,此點至為明確,並無任何其他解釋之空間。故95年8月31日之前之工期為原訂工期,非屬展延工期,而為契約價金所含括,當然不得另行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契約預定完工日之判斷顯然刻意摒除應適用之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以行政院核定日為預定完工日)而不適用,逕以被告所提工程竣工報告表記載94年8月31日作為預定完工日之依據,將展延工期日數不實膨脹至378日,顯有衡平仲裁。然工程竣工報告表為被告數年後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之部分記載文字,並不能取代雙方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而判斷理由所稱又本工程展延工期後之預定完工期限縱有經行政院備查,亦僅為業主辦理工程展延工期之程序之一乙節,並非在認定行政院核定之完工日期是那一天(即非係依契約所定抽象構成要件去認定完工日期),反而是以先認定完工日期,然後再來說明行政院核定備查的是展延後之完工日期,然展延後之完工日期依契約根本無需行院核定備查。故仲裁庭之判斷自屬衡平判斷。又原告乃於95年3月30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定整體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5年8月31日(此與原先履約期限相差1年),當時被告並無任何反對或異議。故系爭工程之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確實業由雙方合意以95年8月31日為準,原告亦以此日期進行相關工程及結算。則95年8月31日以前之期日仍在履約範圍內,不可能產生被告所稱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之情事,若依被告所主張應以94年8月31日為契約的完工日期,則自94年8月31日後到95年8月31日長達1年時間,被告都是逾期,怎不見被告依契約規定之逾期方式處理?顯然被告明知本件契約之履約期限確是95年8月31日,因此才沒有處理逾期之動作,則自不容許被告事後藉口再要求所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迺仲裁判斷竟違反雙方只能法律仲裁不可衡平仲裁之約定,原仲裁庭未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審理本案,顯然有仲裁法之撤仲事由。綜上,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對於展延工期之起算基礎即契約預定完工日逕為衡平判斷,展延工期日數不實膨脹至378日,導致被告獲得付上億元所謂展延工期增生費用之不法給付(全為納稅人之民脂民膏),明顯構成仲裁法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⒉系爭仲栽判斷對於「一式計價」項目可否增減給付,未依
工程契約第3條㈡所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認定,逕為衡平判斷,明顯構成仲裁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關系爭工程管理費等一式計價項目,系爭契約第3條㈡有規定,故各項以式計價之項目,依雙方所訂契約之約定,被告無法請求增加給付。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判決,抗辯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計者,不因被告完成工作日數較長,而得再請求額外管理費。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被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包括廠商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交通維持及土地租用,均為一式計價無誤。對此,仲裁判斷理由僅表示至於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抗辯稱本工程凡以一式計價者,均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本件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認定,與一般契約所定之雙方合意增減給付價金不同,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對於系爭契約規定之適用則隻字未提。如上所述,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為衡平仲裁,因此仲裁庭對於一式計價項目可否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給付乙事,若為法律仲裁,理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但仲裁庭卻摒棄不用,逕以前述之無關理由另為判斷(況且,系爭契約第3條㈡之約定,非被告締約時不可預料,應無情事變更之成立),顯屬衡平仲裁,當然構成撤銷事由。
⒊系爭仲裁判斷竟在被告完全未具體說明有關管理費之損害
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管理費之損失情形下,驟認本案得適用比例法計算工期展延之管理費,顯係以衡平原則判斷雙方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98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見解可知,一般工程實務上,管理費之內容包含諸多細項,而於廠商遭遇展延工期而衍生之管理費支出時,其所包含細項甚為繁瑣,相關單據亦屬龐雜,故有以「比例法」方式予以計算費用數額之必要。然比例法所欲處理者為管理費若甘之問題,至於廠商是否實際因展延工期而產生管理費支出之實際損害(actu
al damage),則非比例法所能置喙。事實上,於103年4月28日第6次仲裁詢問會時,仲裁人對於有關比例法之詢問,聲請人(即被告)竟當場回覆:「…我們認為我們目前為止就算有單據,我想這個時間上也是來不及的,就是整理出來再給相對人,所以我們認為我們還是主張比例法…」、「我們時間拖那麼久,我不送出來的原因,有沒有送出來的原因是另外一件事,目前來講,只會徒增我們的煩惱,我們就是主張比例法」。亦即,被告雖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比例法,卻拒絕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其確實因工期延長而受有損害。然被告係於99年6月30日提起仲裁聲請,於長達近4年的時問,被告竟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因所謂展延工期或驗收遲延而受有損害之單據或其他具體證據,難道長達4年的時間不足讓被告蒐集、彙整證明之單據等證據?若非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或所受損害遠低於其依所謂比例法計算之金額,則何以在原告一再抗辯被告未舉證之情況下,被告仍遲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而被告若未受有損害,又豈能以比例法計算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用?迺系爭仲裁判斷竟以「…工程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本會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得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生費用…」惟探取比例法與請求人應負擔實際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係屬二事,縱使系爭仲裁判斷採取比例法計算管理費用,仍無法免除被告應負擔其確實因工期展延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系爭仲裁判斷以比例法計算管理費用,卻同時免除被告之舉證責任,顯然是假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名,行衡平仲裁之實。蓋所謂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各情,根本非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或任何其他契約或法律所明定抽象構成要件,而為毫不相干之其他事實資為判斷原告應如數給付云云,核其本質實屬衡平仲裁判斷。且如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非針對損害是否成立,而係針對損害數額若干而為規範,則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是事實,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法則,亦為系爭仲裁庭於103年4月28日第6次仲裁詢問會中所詢事項。詎系爭仲裁判斷置被告未舉證所受損害存否乙節遑而未論,直接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比例法為由,掩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事實而為論斷,顯非法律仲裁,實就同法第277條規定忽置不論,而以完全毫不相干之民法第222條第2項及比例法含混帶過,更屬衡平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五)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非法令或契約所允許之額外利益予被告,構成仲裁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究專指仲裁判斷之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抑或包含仲裁判斷命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79號、89年重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見解,公家機關應遵守採購契約之約定,此乃屬公家機關應遵守法律規定之範疇,仲裁判斷若命為公家機關之當事人為明顯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給予承包商非法令或契約所允許之額外利益,自應構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仲事由。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下列條文,機關主張於決標時已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廠商主張因施工期限太過緊迫造成困境故不同意,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將下列第㈠、㈡項儘速送行政院核定。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㈡契約第17條第4項」。其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即是以94年8月31日為履約期限之條文。意即,是被告不同意以94年8月31日為履約期限,最後雙方折衷,將期限送請行政院核定,亦即履約期限將以行政院核定者為準。又原告於95年3月30日以函文予被告確定整體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5年8月31日已如前述,當時被告並無任何反對或異議。故系爭工程之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確實業由雙方合意以95年8月31日為準,故在契約工期內並無展延工期可言,自無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更何況,雙方曾召開會議決議被告不得要求延長工期,亦即工期不可能成為雙方仲裁協議之標的或範圍,仲裁判斷竟對此不得爭議之事項進行審理,並進而為延展工期並應增加費用之判斷,自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撤銷仲裁之適用。再者,有關展延工期增生費用之履約爭議,雙方於94年11月10日曾召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期協商會議,其中會議決議第2點載明,本次工期協商已整體考量各項影響工進因素及承商所需之合理工期,鴻華公司(即被告)不得再以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亦不得因工期調整,額外要求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在上述如此明確約定的情形下,系爭仲裁判斷竟仍認定系爭工程的完工日期為94年8月31日,進而認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378天,被告就其中177天的管理費等費用之請求有理由云云,亦屬命身為公家機關之原告為明顯違反前述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以及雙方上揭會議約定之行為,給予被告非法令或契約所允許之額外利益,自應構成仲裁法之撤仲事由。故系爭仲裁判斷竟對此不得爭議之事項進行審理,並進而為延展工期並應增加費用之判斷,自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撤仲之適用,亦違反雙方只能法律仲裁不可衡平仲裁之約定,原仲裁庭未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審理本案,亦有仲裁法規定之撤仲事由。
(六)姑不論兩造在94年11月10日會議針對工期調整所生管理費是否已有協議,履約期限的延後與工期展延是否都會產生管理費或其他如保險費等費用的增加?若有,廠商是否都可以請求此等費用?本案履約期限由94年8月31日變更為95年8月31日,係契約預定完工日變更,並無給付或補償管理費、保險費之問題。且有關系爭工程之預訂完工日,雙方於契約本文之外另行約定送請行政院核定,並以行政院之核定結果作為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將管理費之請求限縮在可歸責於機關之變更契約需求、設計,而導致展延工期,學者王伯儉亦有類似見解。系爭契約第7條亦有詳盡規範,然事實上被告並未曾依契約約定事由申請工期展延,原告亦未曾據此審核同意展延工期,是以,履約期限經行政院核定為95年8月31日既與展延工期無關,被告自無可能據此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工期展延期間,廠商並非當然得請求機關給付管理費,仍須視廠商之具體舉證,是否得以證明其確實有增加管理費之支出。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2號、102年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工期之展延,並不當然衍生廠商之管理費支出或得以任意向機關請求工期展延之管理費,仍需由廠商依法具體證明其確有增加管理費之支出。也因此,原告於系爭仲裁期間即一再強調,被告雖主張依比例法計算管理費,但仍需提出具體舉證證明其確實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害,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其確實因工期延長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仲裁判斷竟在被告完全未具體說明有關管理費之損害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管理費之損失情形下,驟認本案得適用比例法計算工期展延之管理費,顯係以衡平原則判斷雙方之法律關係,構成仲裁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七)並聲明: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7仲裁判斷中,
有關主文第1項命原告給付被告l01,303,355元(含稅),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等部分之仲裁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95年8月24日會議紀錄,有無仲裁協議之約定?有無仲裁前置協調程序之約定或未踐行仲裁前置協調程序之事項為作成仲裁判斷,而構成仲裁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依實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仲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100年台上字第671號、101年台上字第1534號等判決之見解,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本件無仲裁合意,並就95年8月24日會議紀錄,主張該會議係特定針對系爭工程「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事宜」之爭議而作成紀錄云云,惟:
⒈有關兩造間的仲裁協議是否存在乙節,業經系爭仲裁案之
仲裁庭於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7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可知兩造就本工程履約期間所生爭議,乃約定得以仲裁解決紛爭,換言之,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本工程所生履約爭議,得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又兩造於95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爭議事項召開討論會議,該會議結論記載:「4.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等語。據此,關於本工程所生之履約爭議,堪認兩造間於95年8月24日後已成立仲裁協議,又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裁定,法院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履約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是兩造除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仲裁約定外,再次於95年8月24日達成仲裁協議等語,並因此判定兩造間仲裁協議存在。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仲裁協議業已由仲裁庭就實體內容判斷其存在,當無具備仲裁法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原告再執陳詞稱本件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進而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難認可採。況原告於系爭仲裁案第5次詢問會時之陳述內容,顯見原告亦不否認本件依原契約第21條第l項之約定,兩造已有仲裁之約定甚明。又兩造於95年8月24日召開本工程爭議事項討論會議,該會議結論記載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於97年8月28日96年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事件第l次詢問中,針對系爭變更仲裁協議之範圍曾發言表示:「在協調會議上本來是針對彈性減振材的部分,結果會議紀錄和發言的時候變成概括性,等於變成說這個工程案相關的爭議同意提付仲裁…但會議紀錄就是這樣,雙方也沒有爭議,只好說認了,本來講的只是就彈性減振材的部分,但是紀錄寫成是這個工程案全部的爭議,那我們只好認了,就變成另外一個仲裁協議」等語,益徵原告當時亦承認兩造有將系爭工程全部相關紛爭均以仲裁解決之合意,上開事實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429號等裁定確認在案,且原告已窮盡其救濟程序,於法律上無翻推其法律見解之可能,其既為當事人之一方理應受該裁定效力之拘束甚明。是兩造除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仲裁約定外,再次於95年8月24日達成仲裁協議解決爭議,堪可認定。
再者,前述95年8月24日之會議結論之記載,依其文義解釋當指因契約所衍生一切爭訟事件在內,而契約有無因情事變更而有增加給付之爭議,亦屬契約相關履約爭議甚明,且原告於97年8月28日96年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事件第1次詢問會中已自承在該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和發言的時候業已就仲裁協議之範圍為概括性之約定,已如前述,益見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全部爭議,係主張有仲裁協議,應依仲裁程序解決,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云云,委無足取。
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有關協調之約定,是否為兩造間仲
裁協議之前置程序?如是,則仲裁前置程序是否為仲裁協議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原告固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所約定之協調為兩造所約定仲裁協議之前置程序,並主張仲裁前置程序(即協調)為仲裁協議之解除或停止條件,協調成立為仲裁協議之解除條件,如條件成就,仲裁協議即失其效力;反之,協調不成則為仲裁協議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則仲裁協議發生效力。本件有關展延工期增生費用部分,業經兩造協調成立,故仲裁協議之解除調解成就應失其效力,為其撤仲主張云云,惟本件原告於仲裁程序進行期間雖曾主張兩造有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惟未曾為該仲裁前置程序為仲裁協議之解除或停止條件之法律主張,基此,原告就前揭仲裁前置程序為仲裁協議之解除或停止條件之主張以及有無條件成就之法律主張顯已逾越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主張法律爭點之實質判斷範圍。原告所提出實務判決見解所稱,仲裁前置程序均係以兩造有應先經建築師就其爭議為裁決之程序或需經上級機關同意始得提付仲裁等文字約定,始能謂兩造有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與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大相逕庭,是本工程契約並無相同或類似之文字約定,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牽強,應無理由。退萬步言,系爭契約第21條第l項之約定,按文意解釋係約定兩造之履約爭議協議不成時,不得逕行提起訴訟,而應以調解或仲裁為爭議處理之紛爭解決途徑。並無從得出係以協議為提付仲裁前之前置程序等結論甚明。原告另提出訴訟及仲裁程序,依程序選擇權法理,當事人僅得擇一,不能併存,故系爭仲栽判斷認定仲裁為訴訟之前置程序,殊難想像等抗辯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約定當事人可同時就訴訟或仲裁程序併行提起,而係明白約定兩造如協議不成,不得提起訴訟,而應先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或先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換言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並無約定被告可同時進行訴訟與仲裁程序,該約定之目的,實為限制被告不得於兩造協議不成時任意提起訴訟爾。再者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92號、101年台上字第1634號、93年台上字第992號、93年台上字第2008號等判決,且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仲裁前置程序並非仲裁契約設定之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原告以協調不成為仲裁協議之停止條件,顯有悖於兩造達成仲裁協議之初衷,亦非為實務見解所肯認。何況,縱認本件兩造有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被告實際否認之),則依原告於系爭仲裁案件進行時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多次否認被告展延工期管理費及遲延驗收增加費用之請求內容,當認本件履約爭議已無經由協調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栽,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違。原告以被告未經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仲裁為由,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顯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展延工期所增加管理費等爭議,業
經兩造達成協議已無爭執,仲裁協議即失其效力,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之撤銷仲裁事由云云。仲裁前置程序並非仲裁契約設定之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此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已如前述,換言之,當事人間仲裁協議之約定及其效力,一經當事人達成合意即告成立,並不受是否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而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故原告以兩造間達成協議與否將導致仲裁協議失其效力,顯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21條所謂之協調僅屬當事人間發生履約爭議時之友好協商原則,與實務上所謂之仲裁前置程序無涉,原告任意曲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實屬強辯。況且,仲裁前置程序是否踐行與當事人間之仲栽協議是否成立,分屬二事,原告混淆兩者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並以仲裁前置程序為仲裁協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實有誤解。再退步言之,實體上得否主張與程序上有無仲裁協議,亦屬二事,故兩造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款是否達成協議,此屬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原告所提實為實體之抗辯事由。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本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所列之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母庸再為審查。是原告誤以仲裁前置程序之踐行或成立與否,為兩造間仲裁協議之解除條件,自屬無據。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就兩造業已協調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實務見解皆可茲參照。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關展延工期增生費用之履約爭議,雙方於94年11月10日曾召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期協商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第2點足證兩造對於該履約爭議業經協調達成協議(下稱94年11月10日協商會議紀錄),兩造均應受該會議紀錄拘束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4號判決見解此係將責任強加於被告,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本件被告提起系爭仲裁案件,已提出具體理由否認94年11月10日協商會議紀錄之效力。退步言,縱認該會議紀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其文字亦僅載明不得以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理由為工期調整與工期管理費用之請求,而非對所有展延工期之事由均為權利之放棄,故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間有關展延工期增生費用爭議,業經仲裁前置程序協調解決,故被告不得提起仲裁;另一方面主張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為95年8月31日,而非94年8月31日,更近一步昧於竣工報告書明載之展延工期期日、日數,否認本工程有展延工期情事,兩者已見矛盾,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展延工期事由及是否曾達成協議乙事,並非無爭議事項,實不可能如原告主張有兩造業經協調解決之事實存在。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理由貳、實體部分第三項、第㈡段,已詳實敘明其認定聲請人得以請求展延工期天數為177日之判斷理由,並就是否應給付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等仲裁爭議事項作出判斷,乃屬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範圍,而無仲裁法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採用衡平原則判斷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構成仲裁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仲訴字第5號等判決見解,足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或其適用法律有無不當等,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亦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乃依被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定損害額時,亦屬適用法律之仲裁判斷,而非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之衡平仲裁。又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3號、92年台上字第1689號、92年重上字第193號等判決見解,本件系爭仲裁判斷認聲請人(即被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給付為有理由,而依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僅計算土木工程佔全部工程費之比例(即46%)及318日曆天服務費用之金額為計價標準,並按所認定之展延工期天數,計算相當比例而認定被告所請求追加之金額,並敘明如系爭仲裁判斷之意旨(即系爭仲裁判斷第97頁以下),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乃依被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定損害額時,亦屬適用法律之仲裁判斷,而非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之衡平仲裁。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即適用衡平法則做成判斷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主張有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要非可採。又揆諸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屬適用法律之仲裁判斷,而非衡平仲裁,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況上開爭執亦均屬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權限,自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受訴法院所應審究之範圍,當不容原告再以仲裁判斷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法律見解有誤為由,請求法院再為審查而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故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實無可採。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命公家機關(即原告)給付非法令或契約所允許之額外利益,而構成仲裁法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撤銷事由,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法條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又公家機關代表國家機關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僅為一私經濟行為,並無任何權利服從之關係,性質上仍屬私法契約,應受一般民事法院管轄、監督與審酌,故司法機關及仲裁機關自得本於其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命公家機關依法為給付,殆屬無疑。更何況原告所執高等法院之實務見解顯有違背法令,業經最高法院廢棄並駁回在案,亦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再主張所謂法律上所不許者,應結合仲裁判斷主文與理由互為勾稽,始能判斷是否構成,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預定完工日之爭議認定有誤,更為法所不許云云。惟原告之主張顯與仲裁法規定完全無關,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任意舉出與本件完全無涉之收受贓款即欲推翻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顯屬無稽。承前,本件是否有展延工期事由,或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均屬民事實體上之爭執,僅為一私經濟行為,並無任何刑事法律責任,是公家機關代表國家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應受一般民事法院管轄、監督與審酌,故司法機關及仲裁機關自得本於其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命公家機關依法為給付,是仲裁庭適用系爭契約時所採取之法律見解,雖有不同,然此為仲裁庭之職權,並非以衡平原則或有任何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為判斷。原告以仲裁判斷應給付金額之多寡,據以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法不當,更屬牽強附會之謬論,應無可採。
(五)又原告除提出不信任仲裁制度之爭執外,另主張兩造間就同一工程尚有其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中,並以他案之仲裁判斷內容似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之事由企圖影響本院僅得就程序事項審理之原則。然原告所整理之103年12月17日補充理由狀之附件10,雖臚列他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結果,然並未就他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逐一整理,實則附表10,項次第2案,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之發回意旨,僅係針對原審誤將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認定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因有判決程序上違背法律事由而予以發回,並非認定該案之仲裁判斷有何構成撤銷仲裁事由。又附表10,項次4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之發回意旨更明確敘明原審所做成之撤銷仲裁判斷理由何以違背法令(仲裁法)之規定,是原告以上開案件主張本案有撤銷仲裁事由,顯屬無據。至附表10所列第6案,即本院101年仲訴字第2號判決,則係因涉及仲裁判斷是否違反既判例原則及未能給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與本案原告主張之撤銷仲裁事由無一符合,自無比附爰引之餘地。是原告逕自提出附表10之案件,企圖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重新否認本件仲裁判斷之實體爭執及理由,目的均係混淆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得為實體審判之原則,除已違背契約當事人之程序選擇約定外,亦屬惡意扭曲仲裁程序公正性之不理性主張。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除以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之爭議外,另以實體有無理由之爭議主張構成違反仲裁法之情事。惟兩造間存在仲裁協議乙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一再反覆爭執上開確定事實,乃浪費訴訟資源,又被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與系爭仲裁是否有撤銷仲裁事由,分屬二事,不容混淆,是原告企圖以實體上之爭議事由連結仲裁法之撤銷仲裁事由,顯欲利用提起本訴之方式行再審之目的,與法有違,應無理由。
(六)又有關本院103年12月23日垂詢:「姑不論兩造在94年11月10日針對工期調整所生的管理費是否有約定,履約期限的延後是否都會產生管理費或其他如保險費等費用之增加?若有,廠商在這二種情況,是否都可以請求這些費用?」乙事,應為肯定結論。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實務上得探求當事人之契約真意,採取比例法計算承商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並無任何不妥。上開判決並明確表示展延工期所增加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得出,並非衡平原則之適用。甚至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進行中曾提出就展延工期所增加管理費等相關費用計算方式之實務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1號判決,亦判決業主應按一定比例支付承商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是由原告所提出相關判決亦可彰顯一般工程於展延工期之情況下,均會導致管理費或其他如保險費之增加,至為酌然。至原告於104年2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提出其餘事證僅一再爭執本件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顯與一般工程遇有展延工期是否衍生管理費等事項無涉。另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見解,則均係個案上就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可否請求或應採取實支法或比例法之爭議(即請求有無理由及應如何給付之爭議),此與展延工期情形下,承商是否衍生管理費之事實情況,顯屬不同層次問題,自不容原告任意混淆之,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除以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之爭議外,另以實體有無理由之爭議主張構成違反仲裁法之情事,惟兩造間存在仲裁協議乙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一再反覆爭執上開確定事實,浪費訴訟資源,又被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與系爭仲裁是否有撤銷仲裁事由,分屬二事,不容混淆,是原告企圖以實體上之爭議事由連結仲裁法之撤銷仲裁事由,顯欲利用提起本訴之方式行再審之目的,與法有違,應無理由。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契約部分條文內容如下:
⑴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結算總價以契
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供應及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如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決標之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復舊、臨時及假設工程等項目或其子項以一式編列者,各依該項契約單價計價,於工程結算時,不再辦理增減給付契約價金。
⑵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行政院另行核定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於94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部減振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之施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機關、交通部高鐵局或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查作業時程,及與交通部高鐵局或台灣高鐵公司之協商等理由,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第2款約定:機關得依細部設計實際作業情況,要求廠商適時辦理分段施工或減少工程,使本工程設施或減少後之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得如期於94年8月31日前全部完工。
⑶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不得逕行訴訟,應先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令及該仲裁機構相關規定進行仲裁,並以中華民國高雄市為仲裁地。仲裁判斷無須經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
⒉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
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下列條文,機關主張於決標時已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廠商主張因施工期限太過緊迫造成困境故不同意,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將下列第㈠、㈡項儘速送行政院核定。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㈡契約第17條第4項。
⒊行政院秘書長於94年9月28日以院臺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4年8月8日臺會字第0000000000號報院函(正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本:交通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主旨:貴會函院,有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完工期限一案,奉示:本案係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承商間之契約問題,仍請本於權責妥善處理。
⒋兩造於94年11月10日曾召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
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期協商會議。會議記錄陸、決議事項記載:⑴有關本工程之最終完工期限,依鴻華公司所提古蹟遺址考古因素、豪大雨影響施工、沿線園區廠商影響施工等原因,經各相關單位初步審查後原則同意基礎加勁構造及彈性減振牆整體工程(除彈性減振牆第二、七區外)之完工期限為95年5月24日(含因豪大雨展延16日之工期),彈性減振牆第二、七區因台高公司之毗鄰限禁建審查意見致方案變更,整體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則同意調整為95年8月31日,以上完工期限均含復舊工程。請鴻華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前正式函文提報並須檢具詳細及相關佐證資料至各單位審查,俾利後續相關事宜。⑵本次工期協商已整體考量各項影響工進因素及承商所需之合理工期,鴻華公司不得再以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亦不得因工期調整,額外要求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⑶本工程之最終完工期限,以國科會核定工期為準。⑷鴻華公司雖可依各項合理理由展延工期,但仍需達成94年度
40.5億元之預算執行目標值。⒌行政院於95年3月21日以院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5年2月13日臺會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本:交通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旨:所報貴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已擬定完工期限,請備查一案,仍請依本院秘書長94年9月28日院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於權責妥善處理,務必如期完成,並與交通部密切配合。
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95年3月23日以臺會協字第00000
00000號函(正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本:本會科學園區協調小組);主旨:有關「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已擬定完工期限報院備查一案,業經行政院核復:仍請依本院秘書長94年9月28日院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於權責妥善處理,務必如期完成,並與交通部密切配合,請查照。
⒎原告於95年3月30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被告;
其中說明第四點記載:爰此本局原則同意依94年11月10日工期協商會議結論,完工期限核定如下:基礎加勁構造及彈性減振牆整體工程(除彈性減振牆第二、七區外)之完工期限為95年5月24日,彈性減振牆第二、七區因台灣高鐵公司之禁限建審查意見致方案變更。整體工程之完工期限則調整為95年8月31日,以上完工期限均含復舊工程。
⒏兩造於95年8月24日曾召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
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事宜討論會議;其中會議記錄伍、會議討論及結論第4點記載: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
⒐原告於96年3月6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主旨
:所報「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程竣工報告表,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審查尚符契約規定,本局同意備查,請查照。函文並檢附已鈐印工程竣工報告表。表中原契約完工期限記載為:94年8月31日。
⒑被告於99年6月30日以系爭工程展延378天及遲延驗收致增
加施工成本、管理費用及遲延驗收損害,請求原告給付407,928,117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5月3日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7號作成仲裁判斷,認其中展延177天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遲延驗收請求部分無理由;其主文為:「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壹億零壹佰參拾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含稅),及自民國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契約第21條第㈠項之規定
(就兩造已協商解決之事項即就工期預定完工日變更後所生管理等費用之事項再作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原告敗訴部分(展延工期部分
),屬於兩造已無爭議之事項或未踐行仲裁前置協商程序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多次採用衡平原則判斷兩造權利義
務關係,構成仲裁法第38條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非法令或契約所允許之
額外利益予被告,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契約第21條第㈠項之規定(就兩造已協商解決之事項即就工期預定完工日變更後所生管理等費用之事項再作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之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者,得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於兩造已於94年11月10日就工
期調整所生費用已達成協議之事實,而命原告再給付1億餘元之費用,然已協議解決,即無仲裁協議,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可明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
3小點),兩造針對因履約而生之爭議約定有先協調解決,未成,則後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等紛爭解決機制。
另兩造於95年8月24日亦有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依系爭契約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協議(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此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第1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6-40頁)。不論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或兩造95年8月24日之仲裁協議,均以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為其約定標的,被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生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其請求標的係屬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事項,洵屬明確。而被告依仲裁程序請求上開費用,乃係依據兩造95年8月24日仲裁協議之結果,該仲裁協議透過兩造合意實質變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從而,被告就上開履約爭議之請求提付仲裁解決紛爭,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問題甚明。
⑵再者,原告固認兩造已經由協調解決工期調整所生費用
之問題,並無履約爭議之存在云云。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因工期調整所生之費用,而原告拒絕給付,此已屬履約爭議之所由生,難謂無履約爭議之存在。又原告執94年11月10日工期協商會議之結論:「本次工期協商已整體考量各項影響工進因素及承商所需之合理工期,鴻華公司不得再以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亦不得因工期調整,額外要求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認為該增生費用問題已獲解決而無爭議,但此涉及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之契約解釋問題,應屬系爭仲裁判斷認事用法之職權,原告單方面解讀或解釋上開會議記錄內容,逕認並無爭議,容屬率斷。況依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所謂「不得因工期調整,額外要求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是否受有前文「不得再以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之約制,容有解釋餘地。實則,當事人間因契約文字未臻明確而陷於蒙昧者,本有是則是之,非則非之的蜩螗窘境,此所以法律賦予裁判者、仲裁者依據全般事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加以解釋之職權之緣由之一。原告片面解讀上開會議紀錄而認系爭仲裁判斷曲解該會議紀錄內容云云,恐亦陷入另一種曲解,致有偏失,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所稱工期調整致生費用問題已無爭議云云,實難憑採。
⒊綜此,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因工期調整而生
之費用乙節而為仲裁,確屬因系爭工程相關履約所生之爭議,與兩造前揭仲裁協議核無相悖,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契約第21條第㈠項之規定(就兩造已協商解決之事項即就工期預定完工日變更後所生管理等費用之事項再作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原告敗訴部分(展延工期部分),屬於兩造已無爭議之事項或未踐行仲裁前置協商程序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⒈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
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仲裁前置程序,當事人應先踐行
始可提付仲裁,否則即屬仲裁協議不存在或不生效力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固針對因履約而生之爭議約定有先協調解決,未成,則後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等紛爭解決機制。惟兩造於95年8月24日亦有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依系爭契約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協議,此經本院100年度重訴第1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原告雖主張95年8月24日提付仲裁之決議僅針對該會議討論之「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爭議,然依該會議討論及結論記載:「4.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等語觀之,並無限定以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之爭議限於該次會議議題之意旨。況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亦不限於於特定場合,以特定方式成之,此由仲裁法第1條可知其旨。是當事人於討論某特定議題之會議中達成一般性之仲裁協議,亦屬適法。依此以論,吾人實無從得出前開會議所合意達成之提付仲裁爭議範圍,僅限於該次會議議題之結論。原告所執前見,尚乏依據。又原告認本件工程爭議係被告於99年6月提出,如何可能於4年前未卜先知而列入會議中之仲裁協議云云。然仲裁協議訂立不限以當時發生爭議範圍為條件,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明,因此,兩造合意相關履約爭議將提付仲裁解決,自屬適法、可能及有效。原告所持斯見,亦屬無理。另原告主張延長工期所生費用之爭議,已於上開94年11月10日協商會議達成解決之合意,屬已解決之紛爭,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云云。惟此乃原告依其立場解釋該次會議紀錄之結果,亦如前析。實則,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非必可依原告之解釋而得其主張之結果。反之,系爭仲裁判斷就該會議紀錄內容之解釋與判斷,亦屬合理之客觀解釋範圍,並無違情悖理之處。原告主觀演繹該會議紀錄內容,並認兩造就上開費用已無爭議,進而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似嫌武斷,非可憑採。綜此,兩造既已於95年8月24日成立仲裁協議,自無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或需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可言。
⒊據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原告敗訴部分(展延工
期部分),屬於兩造已無爭議之事項或未踐行仲裁前置協商程序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多次採用衡平原則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構成仲裁法第38條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⒈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1、15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在兩造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仲裁下
,以衡平原則判斷被告工期展延所受管理費損失之法律關係,判斷契約預定完工日期,且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認定,逕為衡平判斷云云。查:
⑴觀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其中有關被告得否因展延工期
而請求管理費等費用之爭議,係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論斷。另有關被告因展期所得請求之費用,則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工程實務及系爭契約第3條㈡本文約定等諸端而為計算。是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工程爭議,並未適用衡平原則而為憑判甚明。原告固質疑被告於仲裁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費用支出之單據,顯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應予以尊重而毋庸為審查。再者,就被告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害之有無乙節,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相關費用項目(如:廠商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土地租用、責任意外險、交通維持、施工便道維護)均與施工時間相關,展延工期期間仍需支付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105頁即系爭仲裁判斷第99頁),是就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乙節,系爭仲裁判斷並非無所論斷而恣意認定。原告所指之情,僅在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妥適性,尚難遽認該仲裁判斷依此而論,即屬衡平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係適用衡平原則而斷,尚難憑採。⑵另就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之認定部分,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完工日為94年8月31日,該條款並約定行政院可核定完工日,或契約另規定完工日之除書(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2小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另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將上開條款送請行政院核定(不爭執事項第2點)。行政院於95年3月21日係函覆:「請依本院秘書長94年9月28日院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於權責妥善處理,務必如期完成,並與交通部密切配合。」(不爭執事項第5點),而行政院秘書長94年9月28日函文內容則為:「本案係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承商間之契約問題,仍請本於權責妥善處理。」(不爭執事項第3點)。細觀上開行政院、行政院秘書長之函文,並未明確對於系爭工程之完成日(履約期限)予以核定,函文所稱「本於權責妥善處理,務必如期完成」等語,言之未詳,意似未盡。而兩造於94年11月10日曾召開工期協商會議,針對工期調整有所討論,然就最終完工期限仍協商以國科會核定之工期為準(不爭執事項第4點)。而國科會之函文亦引用上開行政院之函文內容(不爭執事項第6點)。依此,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究竟有無經行政院另為核定,僅能在上開函文、會議記錄中陷入迷霧而無可確斷。原告雖主張履約期限已經行政院核定為95年8月31日,但此之結論乃根基於前揭諸公文之內容,但工程期限之意涵,就系爭契約觀之,至少有履約期限與工程延期(展延工期)之別,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㈠、㈤可明。上開函文、會議紀錄所稱之期限均未表明或揭示其意義究係根據系爭契約何條款約定而來,以致兩造就履約期限是否業經核定陷入各吹其調、各表其旨之困境。而就此爭端,系爭仲裁判斷依據卷內證據而為判斷,並敘明其判斷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實屬其斟酌全般事證後予以認定事實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與衡平原則之適用並無關連。原告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就此認定逕為衡平判斷,容有誤會。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多次採用衡平原則判斷兩造
權利義務關係,構成仲裁法第38條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核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非法令或契約所允許之額外利益予被告,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⒈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限已經行政原核定為95年8月31日,
且上開94年11月10日會議自協商不得因工期調整而額外請求費用,系爭仲裁判斷猶為命原告給付被告管理費用之認定,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費用之爭議,係屬系爭契約所生實體上請求是否成立之爭議,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無關聯。原告援引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以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已屬可議。況關於系爭工程所涉履約期限之認定、展延工期所收費用之可否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參酌卷內事證,本於其仲裁職權與專業而為判斷,並無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原告以單方面主張之前提事實(原告認履約期限之認定、費用之不可請求均已無解釋餘地),認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容有違誤,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非法令或契約所
允許之額外利益予被告,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其主文第1項命原告給付被告101,303,355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