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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關 係 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明山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傳珍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明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7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明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7)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陳明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本院102年11月8日南院勤家寅96年度繼字第166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明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166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楊傳珍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明山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3年6月5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字第1122號函詢楊傳珍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楊傳珍律師於103年6月1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明山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楊傳珍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明山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楊傳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明山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