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順忠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力正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力正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2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力正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力正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力正香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約定書、本院103年4月25日南院崑家厚102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函(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力正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繼字第1174、167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力正香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3年6月5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函詢許芳瑞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許芳瑞律師於103年6月18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力正香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許芳瑞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力正香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力正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