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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黃新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王甚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王甚(女,明治00年0月0日生,民國36年4月29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王甚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王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王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王甚所遺留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黃王甚已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影本、臺南市安定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查無資料,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供佐證,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被繼承人黃王甚死亡後,其已無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黃王甚同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王甚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