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616號聲 請 人 陳林碧娥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振龍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吳振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0年12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里0鄰○○○0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振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第八章(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振龍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吳振龍業已死亡,並經鈞院71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徐南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經聲請人查詢,徐南城律師亦已死亡,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另行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向鈞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振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0年12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里0鄰○○○0號之2)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繼承人吳振龍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吳竹林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71年3月15日71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徐南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徐南城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振龍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71年5月25日71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准許,嗣原遺產管理人徐南城於98年3月25日死亡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卷附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71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影本、桃園律師公會公告資料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律師公會調閱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上開遺產管理人之律師會員資料、遺產管理人徐南城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裁定原本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原被繼承人吳振龍之遺產管理人徐南城已死亡,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其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被繼承人吳振龍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吳振龍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吳振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